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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

柯坚    2017-03-01  浏览量:175

摘要: 渤海湾康菲溢油污染事件是近来发生的一起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围绕着该事件中暴露的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问题,以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主体识别与赔偿范围的确定为基础,提出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制,包括民事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环境行政法律机制以及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

关键词: 康菲溢油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

正文:

近些年来,接踵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大连渤海湾石油泄漏事件、紫金矿业水污染事件,以及最近的康菲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渤海湾溢油污染事件,不断地挑战着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并拷问着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造成巨大的人身健康伤害、财产损失的同时,还给特定流域、海域等区域性自然生态环境带来灾难性的损害。事故的发生使得我国环境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暴露无遗。其中,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缺位和不足,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日益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重要问题。以近来发生的渤海湾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本文针对突发性环境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对构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探讨。
一、康菲溢油污染事件及其生态环境损害问题
位于渤海湾的蓬莱19-3油田是迄今为止我国最大海上油气田,它由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合作开发,康菲中国石油公司负责作业。2011年6月4日,康菲公司的蓬莱19-3油田开始出现溢油。通过互联网和新闻媒体的披露,溢油污染事故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后,国家海洋局召开媒体通报会,向社会公布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相关情况。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下发通知,要求康菲公司针对B平台的减压和弃井计划,制定专门的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同时,要求康菲公司制定减压和弃井措施不力情况下彻底封堵溢油源的应对方案,并提交第三方对封堵效果的评估鉴定报告。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封堵措施不力的情况,康菲公司被迫就渤海漏油事件向公众道歉,表示将对溢油污染事件负责。面对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和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法律行动的压力,康菲公司宣布将为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污染事件设立基金,旨在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承担公司应尽的责任并用于改善渤海湾的生态环境。针对康菲公司处置溢油事故不力的情况,国家海洋局最终责令蓬莱19-3全油田停注、停钻、停产作业。[1]
康菲漏油污染事故发生后,截至9月6日,溢油累计造成5500多平方公里海水污染,给渤海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溢油污染给渤海湾造成的渔业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难以估量。一方面,溢油污染对海产品养殖渔民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如山东、河北等地出现养殖海产品大量死亡的情况;另一方面,渤海海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受到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容量和功能明显退化和减弱,如渤海湾一些珍稀濒危物种海洋生物可能会加速灭绝,渔业品种将会减少,鱼虾类产卵场、海洋生物保护区、索饵场、海水养殖、旅游娱乐、晒盐、海水淡化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比较而言,在溢油污染涉及的两类损害中,对于渔业资源财产损失的法律救济在民法中侵权责任法有较为成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却暴露了现行民法及其侵权责任法、环境法等相关法域所存在的问题。生态环境损害是因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污染而导致对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的损害,具体包括环境容量的下降、自然资源质与量的减损、生态系统自我恢复与自我循环功能的退化等。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的缺位和不足,意味着要么放任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及其蔓延,要么由社会承受巨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补救、治理和恢复费用。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现实法律问题的挑战,我国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践部门应当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
由于通常使用的环境侵权的概念仅仅将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局限于对人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一些学者因此主张采用环境侵害的概念代替环境侵权的概念,以涵盖环境污染对于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害,如汪劲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指人类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继而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体健康损害以及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的现象。{1}还有一些环境法学者则对环境侵权作出了扩大解释和定义,如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2}无论是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还是采取环境侵害的表述,都表明在环境法学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还应该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不仅包含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应该包括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清理、修复和恢复的责任或费用的承担。
二、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主体识别与范围确定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关键在于从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的相关环境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出发,对其主体进行明确地识别,并对其救济的范围予以有效地确定。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识别
首先,寻求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需要在法律上确认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一般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主体通常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营者。1994年欧洲共同体部长会议通过的《有关环境危险活动造成损害民事责任的卢加诺公约》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从事环境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即在污染事故发生时负责从事环境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而环境危险活动是指涉及危险物质(包括转基因有机物或微生物)的职业性活动,以及废物处置设施或贮藏场所的职业性营运。2004年欧盟通过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主体规定为较为广泛的“职业性活动的经营者”,并明确地划定了经营者的范围,具体包括控制或者操作职业性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私人或公共机构,以及依法对职业性活动具有经济决策权的主体、职业性活动许可证或授权书持有人和职业性活动的登记者等。该指令涵盖的责任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从事具体职业性活动的经营者,还涉及到相关经济决策主体。{3}
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责任主体往往较为明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中,作为污染者与肇事者的康菲中国石油公司显然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其母公司中海油和美国康菲公司是否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连带责任的问题,则可以根据康菲中国石油公司的设立情况,[2]参考欧盟有关环境立法的做法,将其作为具有经济决策权的责任主体一并追究。
其次,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及类似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生态损害受害主体通常为特定海域、流域、陆域等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利益相关者。环境污染侵害不仅具有对个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私害性,而且还具有对一定区域内多数人所依赖的生态环境侵害的公害性。根据环境污染性质、类别以及事故发生的范围,其受害主体可能包括特定区域的多数人、一国之国民、跨国人群乃至整个人类。就康菲溢油污染事件而言,由于其污染事故发生地渤海湾海域及其自然资源属于我国人民共同所有的公共财产和公共环境,事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者不仅包括渤海湾的渔民养殖户,还应当包括渤海湾周边居民以及广泛意义上的我国社会公众。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作为私法主体的个人虽然可以依法主张其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权,却难以主张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权益的诉讼请求权,更无法获得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中,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由国家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渤海湾周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诉讼。这种立法授权实际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具体体现,也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开辟了一条蹊径。另外,从环境与资源的公共信托理论出发,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公民个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等相关主体也应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生态环境损害范围的确定
生态环境损害涵盖的范围及其损失金额的计算,是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赔偿和救济的关键问题。{4}作为生态公共利益的载体,生态环境本身并不具备财产的社会经济属性和明确的市场价值,且生态环境体现的生态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然而,生态环境损害作为损害赔偿和法律救济的对象,其范围必须是确定的,且其损害程度应当能够通过货币化的形式予以衡量和量化。
生态环境损害有别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其损害范畴和界定标准较为模糊。{1}572综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制实践经验,它们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范围的划定作出了一些不尽相同的立法规定。在欧盟1994年通过的《有关环境危险活动造成损害民事责任的卢加诺公约》中,除了将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纳入到环境危险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之中,还规定了环境危险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进行了比较宽泛的划定。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种情形之外的损失或者损害,其赔偿包括已经或将要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费用,以及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采取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不包括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收益损失。相比之下,美国1990年颁布的《石油污染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的界定更为明确和具体。该法规定,可获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1)自然资源价值的损失;(2)造成的个人财产的损失;(3)自然资源持续使用功能丧失的损失;(4)政府税收的损失;(5)因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而导致的利润和收人的损失;(6)政府部门清除油污等公共服务的成本。同时,该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范围包括:(1)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重新恢复或替换的费用;(2)待恢复的自然资源价值减少的损失;(3)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5}此外,《石油污染法》还特别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必须用于生态恢复、补救等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除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难以确定之外,一些学者反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其私法救济的理由还在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衡量,认为无法衡量的利益是不可能成为私法所救济的法益的。其实,这种反对理由难以成立。因为即使是对于私法上不可量化的侵害,同样可以通过侵权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寻求私法救济。况且,生态环境损害难以衡量和量化并不意味着它无法用货币予以衡量和量化。随着生态环境价值科学评估方法和量化手段的不断进步,生态环境价值也逐步能够通过货币化的形式得以显现,如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货币化、将补救和恢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成本等。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涉及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方面,实际上就可以依据2007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确定其损害范围及其量化计算方法。[3]此外,山东省于2010年在国内率先颁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相关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海洋溢油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合理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并科学地衡量和量化其具体损失的金额。在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及其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既要保障对生态环境损害预防、补救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又不能对责任者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保证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额度之内。目前,在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其衡量和量化方法,但是,一些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使水、土壤、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海洋等环境与资源的生态损害范围一定程度上得到确定并能够予以量化,从而为运用民事法律机制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问题奠定了基础。如2010年环境保护部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其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和具体方法,其涵盖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事故影响损害等。
三、构建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
建立公平而高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是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社会前提和法治基础。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性、社会性特征,构建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以及环境责任社会化救济机制等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是解决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必然要求和理性选择。
(一)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康菲溢油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如何运用民事法律救济程序解决溢油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生态损害的赔偿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除了受到财产损失的渔民养殖户提起了渔业损失赔偿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外,[4]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也公开选聘法律服务团队代理溢油赔偿案,并启动了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工作。{6}诉讼作为法律的最后救济手段,无论是对于解决渔民养殖户渔业财产损失问题,还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事后救济问题,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法律救济作用和社会功能。
然而,应当注意到,在传统民法视域下,民法仅将环境污染侵权法律救济的对象局限于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而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由于传统私法视角的局限性,传统民事法律不仅难以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私法救济,而且甚至很难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作为一个其关注的法律问题。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作为私法主体的自然人难以获得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更无法申请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这种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现实障碍,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有效的私法救济。
与对人身健康权利、财产权利的私益性环境污染侵权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生态公共利益的社会性损害。所以,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生态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在1994年欧盟《有关环境危险活动造成损害民事责任的卢加诺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不同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并具体规定了危险物质、有机化学物质经营者,以及废物处置设施或场所经营者所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该公约明确要求环境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在其对危险活动实行控制的时间内,应对作为事故后果的、该危险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有关环境危险活动造成损害民事责任的卢加诺公约》对于环境危险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与渔民养殖户提起的渔业损失赔偿民事诉讼不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欲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依照法定委托代表国家及其背后的社会公众行使诉讼请求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原告资格的授权性规定,是克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无适格原告的诉讼障碍的一个有益尝试,并为其他环境与资源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本。当前,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社会性特征,应当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国家及其相关环境与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环境与资源领域的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范围从海洋生态环境领域逐步扩大到淡水、土地、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森林、草原等其他环境与资源领域,运用民事法律机制保护和救济社会公众日渐高涨的生态公共利益诉求。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的规定,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一,针对经营者具有高环境风险或潜在高环境污染危险的职业性活动适用严格责任。《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附录3专门列举了如下适用严格责任的职业性活动:废物管理,污染物释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和释放,转基因物质的运输、使用和释放等。[5]严格责任的确立意味着从事这些活动的经营者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按照欧盟的这种思路和做法,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中涉及的石油开发活动显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其二,针对经营者无特殊环境风险或潜在污染危险的其他职业性活动适用过错原则。从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可以通过水、海洋、土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等单项环境与资源立法,明文列举适用严格责任的职业性活动,并合理地确定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范围。当然,相关立法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法定免责事由,如因武装冲突、敌对行为、自然界的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免除经营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
(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
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发生后,北京律师贾方义向多家海事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康菲(中国)石油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者—中海油和康菲石油设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用于渤海湾生态损害赔偿以及生态环境的恢复。{7}针对康菲溢油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契合了当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过程中日益强烈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机制的社会呼声和意愿。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生态公共利益的损害,一些国家和地区因而普遍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民个人和非政府组织都可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督促经营者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美国环境法建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公民或环保组织有权对造成污染的经营者以及各级政府环境行政机构,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欧洲,随着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奥尔胡斯公约》)在欧盟国家的施行,欧盟及其成员国也越来越重视利用社会公众的力量弥补欧盟环境保护的“民主赤字”和“实施赤字”,从而开启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目前,欧盟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限于以欧盟行政机构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体现了欧盟这个基本的法律思路,它规定遭受或可能遭受生态环境损害影响、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政府决策具有充分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以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对负责决策或采取措施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但不能直接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相关法律诉讼。
与民事诉讼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方面的要求显然要宽松得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方面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依据。对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而言,未来的更大挑战是如何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逐步使公民个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获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种诉讼机制的创新无疑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三)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本质上是对社会公众享有的生态公共利益的侵害,因而,通过公法手段预防、恢复和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是其应有之意。对于环境法而言,其立法的直接目的与法律使命就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民事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偏重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的法律补救和责任填补不同,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贯穿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控制和救济的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同时,无论是对于生态损害的民事诉讼救济还是环境公益诉讼,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涉及范围广、当事人广泛、因果关系复杂、证据获取专业技术性强、损害评估困难等原因,诉讼过程往往耗时、费力且代价高昂。[6]比较而言,环境行政法律救济的优势体现在其反应快捷、程序便捷、实施高效等方面。
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率先建立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为了保证因采取生态环境损害预防、补救和救助措施的费用能够落实到位,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明确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依据该指令采取的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有关机构有权通过财产保全或其他适当的保证方式,向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或生态环境紧迫威胁的经营者追偿依据本指令采取预防、补救或修复措施所支出的费用。[7]同时,该指令还规定了免除经营者采取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费用的两种特殊情况:一是由第三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且经营者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二是经营者由于遵守政府公共机构的强制命令或指示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
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等环境污染事故中,相关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以在必要时直接采取一些预防、补救和修复的措施。而采取相关措施的费用支出,以及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估的费用支出,应当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康菲石油公司来承担。对于这部分较为明确的费用支出,可以借鉴欧盟环境立法中的一些做法,建立有关费用的财务保全制度,并通过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予以追索,避免通过复杂、漫长的民事救济程序索赔,提高因生态环境损害而发生的这部分费用的追偿效率。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还应当包括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在废物处置,危险物质生产、存储与运输等职业性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生态环境损害往往涉及的范围广、规模大、影响程度深,其损害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过职业性活动经营者的赔付能力,使其无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社会化机制,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财务保证制度等,以保证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落实。
四、结语
在当代工业社会大规模的产业活动之中,大多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是由于突发性的生产经营事故造成的,相对于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往往范围更大、时间更长、损失更严重。危险物质的规模化生产与存储、石油等矿产资源开采与运输、转基因生物体向环境的释放、核电站运行等商业性经营活动造成的事故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除了对特定区域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产生侵权之外,还往往会造成危害范围更大、危害时间更长、损害程度更严重的灾难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在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中,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规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的康菲石油中国公司最多只需要承担20万元的罚款。显然,相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行政罚款的数额远远抵不上自然生态所遭受损害带来的损失。“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金科玉律。透过康菲溢油污染事件,我们可以发现,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制,是我国环境法制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理性选择。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制状况来看,除了仍然需要不断加强环境行政法律监管和法律救济之外,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通过相关立法确认和扩大国家及其相关环境与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问题,并通过有效的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追究污染者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使得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由海洋环境污染逐步扩大到水、土壤、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等不同的环境与资源领域。从我国环境法制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未来需要进一步考虑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并通过赋予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建立更加完善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机制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使其能够成为以国家及其相关环境与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救济机制的一种补充机制、促进机制和监督机制。

作者简介: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注释: [1]根据新浪网“中海油康菲油田出现漏油现象”专题报道分析与整理,参见新浪网:http://finance. sina. com. cn/focus/zhylu_2011/index. shtml,2011年9月22日访问。
[2]公开资料显示,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在蓬莱19-3油田的合作模式是签订产量分成合同,中海油占51%权益,康菲公司占49%权益。参见《康菲渤海堵油大限已至后续索赔箭在弦上》,http://finance. sina. com. cn/roll/20110831/041110407563. html,2011年9月23日访问。
[3]《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为评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提供了一个重要依据。根据该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溢油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包括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潮滩环境、海洋生物、典型生态系与海洋生态系统等六个方面,而溢油污染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失的费用则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等四个部分。
[4]河北乐亭渔民养殖户以溢油污染造成渔业养殖损失为由,向康菲(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提出渔业损失赔偿3. 3亿元的诉讼。参见《河北乐亭养殖户将补充证据后再次起诉康菲》,http://news. sina. com. cn/c/2011-09-07/083323118635. html,2011年9月18日访问。
[5]参见《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第4条:http: //eur- lex. europa. eu/LexUriServ/LexUriServ.do? uri=CELEX:32004L0035: EN: NOT, 2011年9月18日访问。
[6]如在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的第一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塔斯曼”海轮溢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从一审审理与判决到二审审理与判决共历时七年。
[7]参见《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第7条第3款(a)、 (b)项:http: //eur-lex. europa. eu/Lex-UriServ/LexUriServ. do? uri=CELEX:32004L0035:EN:NOT, 2011年9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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