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学术论文 > 理论前沿 > 市场规制法学 > 市场规则法专论

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制

陈磊    2020-03-26  浏览量:255

正文: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一)互联网监管的必要性
在 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界和学术界普遍认为,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监管理念只适用于金融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的,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 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全面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1]
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景之前, 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大量非有效因素, 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
第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第二,个体理性,不意味着集体理性。第第三,互联网金融机构若涉及大量用户,或者达到一定的资金规模,出问题时很难通过市场出清方式解决。第四,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重大缺陷。比如,我国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 “跑路” 事件;部分 P2P 平台营销激进,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人群。第五,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金融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风险过高的产品,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根本不了解的产品,如资管产品中标、非标、非非标等专业术语。[2] 而部分消费者因为金融知识有限和习惯了“刚性兑付”,不一定清楚 P2P 网络贷款与存款、银行理财产品有什么不同。
(二)互联网监管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有两个突出风险特征,在监管中应注意。一个是信息科技风险,也是本文主要的主要关注点。另一个是“长尾” 风险。
1.信息科技风险
信息科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非常突出。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支付不安全、等。对于信息科技风险,(1)按风险来源分为四类:自然原因导致的风险、信息系统风险、 管理缺陷导致的风险、由人员有意或无意的违规操作引起的风险;(2)按风险影响的对象分为三类:数据风险、运行平台风险、物理环境风险;(3)按对组织的影响分为四类:安全风险、可用性风险、绩效风险、合规风险;(4)主要监管手段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风险评估与监管评级、前瞻性风险控制措施,也可以使用数理模型来计量信息技术风险(比如基于损失分布法的计量方法)。[3]
2.“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因为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第二,他们的投资额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搭便车”问题更突出。第三,个体和集体非理性更容易出现。第四,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 从涉及人数上衡量(涉及金额可能不大),对社会的负外部性更大。鉴于互联网金融的“长尾”风险,强制性的、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持续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尤为重要。[4]

二、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的现实基础
(一)科技信息不对称
我国传统金融业长期处于压抑、垄断状态。当发展到互联网金融阶段时,很多学者断言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会得到极大的缓解,甚至弥合。持这种乐观观点者认为,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通信技术的核心功能是传播信息,可以最低成本快速、大范围传播信息。然而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的蓝图。由于科技信息被完全掌控在金融机构及其关联者手中,因此科技信息壁垒并未因出现更加高效的传播工具而被打破。当下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并未要求金融业机构公布其科技信息,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正确理解其正在使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变得更加艰难。
市场主体能自发提供或获得真实信息,可能是由于信息弱势方具有规则设定权,也可能是由于完全竞争市场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驱逐效应。如果让信息优势方享有信息披露的主动权,没有相应的制度约束和利益的激励,优势方选择不披露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可能性更大。就新兴的科技信息而言,这种情况更为的普遍。[5]
(二)科技信息不对称的加剧
1.科技外包加剧信息不对称
科技外包有降低互联网金融机构运营成本的作用,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然而,当互联网金融机构将科技工作交给其他技术服务商时,就使得掌握科技信息的主体更多元。因此,科技外包使得信息不对称还出现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与第三方科技服务提供商之间。此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与科技外包商的合作过程中其实也明显处于信息劣势,往往无法掌握核心信息,面临极大的外包风险。
2.互联网金融机构内部分工加剧信息不对称。
科技与金融融合的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金融和科技两个行业都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储备。然而,目前金融业领域存在“搞金融的不懂技术,搞技术的不懂金融”的现象。互联网金融机构内部的员工,在不同的流程之间,因为不同的知识结构和分工,也会引起信息沟通交流的问题。[6]

三、现行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检视与反思
主流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旧是金融,那么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可以照搬传统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虽然由“一行三会”变更为“一行两会”,但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仍主要沿用分业监管模式,在各自主管部门的主导下,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信息披露几乎是从相似传统金融业态中“克隆”而来。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含:
1.互联网第三方支付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披露的主要项目有:支付机构基本信息、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费用信息、安全信息(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7]
2.互联网理财
互联网理财一般和其他金融业服务绑定在一起。例如,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品牌“支付宝”中的“余额宝”功能,其本质就属于货币基金,应被归于互联网理财的范畴。披露的主要内容有: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等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披露服务提供者。[8]
3.股权众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是股权众筹的监管者。对信息披露披露额的主要要求有: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中国市场监测中心备案。此外,股权众筹平台在出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不再提供众筹服务、因为经营不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等8种情况时,要在5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9]
4.互联网保险
由于保险行业的行业特性,因此相较于其他几个互联网金融业态,互联网保险的信息披露最为严格,其规定也最为详尽。披露的主要内容有:产品基本信息、免责条款、风险提示、安全信息、信息发布的要求。[10]
5.p2p网络借贷
由于近几年出现的“P2P跑路风潮”,因此对P2P网贷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比较严格。相关的文件包含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发布了细化监管规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主要的披露内容有: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项目基本信息、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目前P2P平台开展业务的具体交易信息等。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当下互联网金融依旧沿用传统金融的信息披露思路,其披露的主要内容有两个维度:经营管理信息和业务财会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反映经营者运营状况是否健康,此外这些信息还可以从侧面反映经营者是否具有足够能力为消费者提供适当和价格公道的产品和服务。[11]业务财会信息是指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具体业务项目的相关财务信息[12],主要含:互联网金融具体目标项目的基本信息、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盈利与亏损信息、风险提示信息。

四、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二维披露转向三维披露
一般而言,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把握几个要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金融风险和外部性等概念仍然适用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然存在;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技术风险更为突出,“长尾”风险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尤为重要;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实现了类似于传统金融的功能,就应该接受与传统金融相同的监管;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要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分类施策,但在涉及混业经营的领域要加强监管协调。
因此,就目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当由传统信息的二位披露转向三维披露。金融行业信息披露最根本的目的就是通过信息披露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从信息披露制度设置的初衷看,其并不必然排斥对“钱”之外其他信息的披露。如企业社会责任对人们日常生活影响重要性的上升,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并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如,在食品药品行业,基于食品药品安全对普通消费者的极端重要性,法律设置了对食品药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信息进行披露的制度;在企业破产领域,为了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有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13]因此,当科技成为影响金融的核心力量时,金融业中的信息披露也不应该排斥“科技信息”。
(一)科技信息披露的内容
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是指披露主体主动或者按照要求披露和公布支撑其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核心技术原理,以及实现其服务与产品不可或缺的软、硬件科技信息、设备故障、维护情况的制度体系。[14]
披露时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科技信息都要包含在内,应当有相应的筛选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个是相关性标准,科技信息必须与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具有相关性。第二个是关键性标准,信息应当是对实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来说至关重要的科技信息原理,这条标准同样也减轻互联网金融机构极大的披露义务。第三个是描述性标准,即只需要提供技术得以实现的流程与原理,而无须提供技术实现的具体操作细节。
(二)科技信息披露的具体路径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
(1)增加科技信息披露的内容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构建科技信息披露制度的关键在于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相关规定。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要确定其具有获悉科技信息的权利,需要其他配套制度载明知情权的范围,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征设计科技信息披露制度。在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披露的科技信息应当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所理解、披露的科技信息能够被横向对比。
(2)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承担“获得最低科技标准的义务”
当下互联网金融业的准入门槛只有财产(出资)额度要求,而并无技术要求。一些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只有十几台电脑和服务器就能“开张营业”。因此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获得最低科技标准义务,可以充分的保障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但该条建议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实际的监督成本可能会过高,同时过高的准入条件也会一定程度上阻碍该项行业的发展。
2.金融监管角度
(1)在市场准入中增加技术标准条件
第一,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态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技术标准。第二,规定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查。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设立一般需要申报批准,并对软硬件提出一系列要求,如注册资本规模、科技协议安全审查报告、办公场所与网络设备标准、风险揭示与处置规划等。
(2)完善事中和事后监管机制
第一,制定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的行政法规。由于以往科技信息披露是空白的,因此应按照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特殊性,积极开展立法研究,通过修订和完善现有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专门规定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确定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的标准。应按照业态,以监管主管部门为主体,委托行业协会制定科技信息披露的标准。科技信息披露的标准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制定行业指引、行业自律规则等方式呈现。
第三,规定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的行政法律责任。既要对违规发布和虚假披露信息等违反科技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作出惩罚,又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信息平台社交网站或提供商追究行政责任。

五、结语
金融交易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人际价值交换,是把交易双方在不同时间的收入进行互换,那么彼此信任是交易能否成功的关键。互联网金融市场开拓了全新的信任格局,传统金融监管的思路、手段和模式严重滞后于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监管的理念、框架、手段、制度亟待重构。将信息披露模式由二维转向三维,增加科技信息的披露会更有利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建构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有两个具体路径:一是从消费者
权益保护角度出发,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增加科技信息披露的内容并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承担获得最低科技标准的义务;二是从金融监管角度出发,在市场准入中增加科学技术标准条件以及完善事中和事后监管。

注释: [1] 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 国际金融研究,2014(08):3-9.
[2] 2019年10月12日,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起草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征求意见稿)》以列举的方式对标与非标资产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3] 禹钟华,祁洞之.对全球金融监管的逻辑分析与历史分析[J]. 国际金融研究,2013(3):41-47.
[4] 谢平,邹传伟. 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 金融研究,2012(12):11-22.
[5] 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5(04):107-126+206.
[6] 曾威.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9,36(05):79-90.
[7] 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发布《电子支付指引(第1号)》第8条.
[8]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
[9]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7月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11] 周智辉.会计信息披露的历史变迁[J].财会月刊,2002(08):40-41.
[12] 张羽晓:《证券分析师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8年,第5页.
[13] 刘倩云.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8(04):51-57.
[14] 曾威.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9,36(05):7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