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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构成要件界定的必要性及其内容

谭立    2017-01-12  浏览量:194

摘要: 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其理论研究严重落后于现实需要。文章提出应创建“非税构成要件”概念,用于研究和规范非税项目设立行为,对其必要性、含义和内容进行了论述。同时,界定和论述了“非税义务要件”概念,用于认定非税缴付人的非税收入义务。一般情况下,非税构成要件包括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执收单位,非税义务要件包括收缴对象、缴付人、计收依据、收缴标准、计收时间和非税决定。两者性质和作用不同,但关系十分密切,是构建非税法制理论的基本范畴。

关键词: 政府非税收入; 非税构成要件; 非税义务要件

正文:

非税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简称,它是指政府在税收、公债以外取得的财政收入。中国存在几十年的预算外资金,性质上就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财政部要求,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全部预算外资金进入财政预算,从此预算外资金在我国成为历史,政府非税收入的理论与实践成为十分重要的课题。然而,中国目前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制的理论研究成果较为缺乏,也不够深入,一些重要概念未能得到科学界定和阐述。本文拟提出非税构成要件与非税义务要件两个基本概念,对其界定的必要性、含义、构成、内容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非税法制理论的构建有所帮助。[1]
一、非税构成要件的界定及其必要性
非税构成要件,亦称非税项目构成要件,是指一个非税项目应具有的充分必要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说,非税构成要件包括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执收单位等。应注意的是,非税构成要件是一组充分必要条件。所谓充分,是指只要全部非税构成要件满足,则必然成立一个非税项目; 所谓必要,是指只有全部非税构成要件满足,才能成立一个非税项目。换言之,如果非税构成要件不能全部满足,则非税项目不能成立。非税构成要件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税法中的课税要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适用对象和范围等方面差异甚大。在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2]只要四个方面要件满足,则构成一种犯罪。这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非一种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一种罪的构成,至少还应包括罪名、刑罚等要件。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成立所需具备的条件,包括课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要件。[3]只要课税要件齐备,则纳税义务成立。课税要件是税与非税、此税与彼税的界限,而非一种税的全部构成要件。一种税的构成,还应包括税种名称、税益主体等要件。对非税构成要件来说,它不是非税义务成立所需具备的条件,而是构成一个非税项目所需具备的全部条件,即它不仅仅是非税与否、此非税与彼非税的界限,还应包括非税义务成立以外的其他一些条件。
系统研究与界定非税构成要件,是非税项目设立与收缴面临的特殊矛盾所提出的特殊要求。在刑法、税法中,犯罪构成要件、课税要件分别是犯罪成立与纳税义务成立的构成条件,在其学科范畴体系中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而关于一种罪、一种税的全部构成要件中除犯罪构成要件、课税要件之外的其他要件,则分散由其他范畴( 如刑罚、税益主体等) 进行界定和表述,这些范畴综合在一起已能解决或能更为精细地阐述相关的法律问题,故可以不专门创设“罪构成要件”、“税构成要件”的集合概念。但是,在非税法制建设与实践中,非税项目的设立与非税收入的收缴存在着权限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及行政机关与公益性组织之间分解与配置,同时又密切联系的问题,需要首先确定非税项目的全部构成要件,然后在相关权力、行政等机构之间进行适当分配。因此,仅建立和使用与犯罪构成要件、课税要件相似的内涵较小的非税义务成立的构成条件概念,即非税义务要件,会造成其所遗漏的要件不能很好地界定,或者分别界定与使用会使本来可以适当简化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同时非税设立与收缴权限体系不能合理解释与配置的问题。因此,在非税法制理论与实践中,首先要明确非税项目成立与否的全部构成条件,即非税构成要件,为非税项目的设立与非税收入的收缴设定前提。其次应确立非税缴付人其非税义务成立与否的构成条件,即非税义务要件。
二、非税构成要件的内容
为使非税项目的设立与收缴得以具体实现,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的组合及各要件的内容。
1. 非税构成要件的要件组合
一个非税项目应由哪些构成要件组成,目前仍是一个很少有人提及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彩票公益金、接受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利息等其他收入十个类别。每个类别非税收入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其所含要件的多少、结构状态及复杂程度等亦有差异。例如,一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收费名称、收费对象、缴费人、收费收益主体、计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期、收费执收单位、收费发生时间、收费缴付期限、收费执收程序、收费管理机构、收费代收机构等诸多因素。一个罚没项目,则包括罚没名称、罚没对象、罚没款物缴付人、罚没收益主体、罚没计算依据、罚没标准、罚没时期、罚没执收单位、罚没发生时间、罚没缴付期限、罚没执收程序、罚没款物管理机构、罚没款物代收机构等。一个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亦包括收益名称、收益对象、收益缴付人、收益主体、收益计算依据、收益标准、收益时期、收益执收单位、收益发生时间、收益缴付期限、收益执收程序、收益管理机构、收益代收机构等。由此可知,各非税类别的非税项目其具体构成条件和内容有所不同,但亦有其共性之处,理论上存在一种可能性,即按照一定的标准提取所有非税项目的共同构成要件,形成一个一般的理论分析范畴,即一个非税项目应具有的充分必要的构成条件,并称之为非税构成要件。
从非税收入的属性来看,它是国家以提供特定或准公共服务等方式取得的税收、公债以外的财政收入。对国家或政府来说,这是一种实体权益,而对非税缴付人来说,则是一种实体义务。因此,国家与非税缴付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就成为非税项目构成的核心问题。与保障该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相关的非税收缴管理等方面的程序权利义务应当另行界定和研究。此种思路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税法等法律部门习惯而有效的分析方法。笔者认为,在非税法制理论与实践中此种分析范式亦应当采行。这样,非税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产生非税实体权利义务的密切相关且不可缺少的全部构成条件。显然,它应当是一组实体构成条件,即实体要件。因此,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涉及的诸因素中,从非税构成要件的认定看,首先应将其中的缴付期限、执收程序、管理机构、代收机构等程序因素排除。
由非税构成要件的定义可知,非税构成要件应符合充分与必要两个标准,即它是足以确定一个非税项目的构成条件。根据该两个标准对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所含诸因素进行分析,可以概括出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执收单位八个共同因素或要件。如果这八个因素或要件作为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同时成立,则必能产生一个非税项目,并能使不同的非税项目之间相互区分。反之,在一般或多数情况下,如果这八个要件不能全部得到满足,则不能确定一个非税项目。因此,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执收单位可确定为一般情况下的非税构成要件。应注意的是,由于各非税项目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构成要件亦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和收益主体四个要件是任何非税项目的必备要件,缺一不能构成一个非税项目; 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是除接受捐赠收入项目之外各非税项目的必备要件; 执收单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类非税项目的必备要件。
综上,十种非税项目可分为A、B、C 三类,其构成要件分别是: ( 1) A 类非税项目。这类非税项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类,其构成要件是前述八个要件。这四类非税项目的构成要件与其他非税项目相比增加了“执收单位”这一要件,是由于这四类非税收入项目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执收单位行使公共职能并作出相关决定后才能发生。例如,只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才能产生行政罚款,因此明确做出该“决定”的执收单位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2) B 类非税项目。这类项目包括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和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项目,其构成要件是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七个要件。这五类项目只要满足了设定的七个构成要件即成立一个非税项目,无需以一定的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执收单位的存在或决定为前提,故“执收单位”不必作为一个要件。( 3) C 类非税项目。该类项目中国现在仅指接受捐赠收入项目,其构成要件是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四个要件。接受捐赠收入项目非常特殊,是否捐赠、何时捐赠、捐赠多少等均由捐赠人自主决定,没有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执收单位等要求,故无需将其作为必要的构成条件。但是,成立一个接受捐赠收入项目,仍然必须明确其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和收益主体四个要件。此处的收缴对象是款物捐赠行为。
2. 非税构成要件的要件内容
由上可知,一般情况下一个非税项目由非税名称、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收缴时期、执收单位八个要件构成。显然,要建立一个非税项目,还需进一步明确这八个构成要件的内容。
( 1) 非税名称。就像设立一个企业需要一个企业名称一样,确立一个非税项目也应当有一个适当的名称,以便区别和管理。由于非税项目有十类,一个非税项目的名称应当体现其非税收入的性质或类别。例如,属于政府性基金的,应当取名为“××政府基金”或“××基金”; 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取名为“工商注册登记费”、“××检验费”等; 属于罚没收入的,应当取名为“××罚款”;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应当取名为“土地出让金收入”; 等等。不过,建立一个或一类非税项目时,也可以先不确定其具体名称,而是仅表明其非税性质或类别名称。例如,仅规定是基金、收费、罚款等,进一步的内容由其他非税构成要件加以确定。当其全部要件内容明确后,可以再具体归纳出一个适当的非税名称。
( 2) 收缴对象。收缴对象,又称非税对象,是非税收入所指向的客体对象,[4] 表现为产生非税收入的事实,即一定的行为或状态。例如,接受行政事业服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发行彩票、进行捐赠等。收缴对象是非税义务产生的根据,但不是非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非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非税收入。可见,收缴对象与非税义务对象具有根本区别。同时,收缴对象与非税法律关系客体,即非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亦有区别。后者指非税收入及行政事业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客体,而前者仅指产生非税收入的事实,即接受行政事业服务、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此外,应注意的是,收缴对象总是与一定的非税缴付主体,即非税缴付人相联系,从而产生“收缴对象的归属”问题。确定收缴对象后,应将其归属于一定的非税主体,即非税缴付人,使其履行相应的非税缴付义务。
( 3) 缴付人。非税缴付人,亦称非税义务人,非税缴付义务人或缴款人,[5] 是负有缴付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情况下,非税缴付人表现为获得或可能获得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特定或准公共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非税缴付人相当于税收中的纳税义务人,是承担非税收入义务的主体,而不是非税款的实际支付人。一般来说,非税缴付人与非税付款人( 即非税款实际支付人) 是一致的,但亦可能分离。例如,当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某一或某些股东代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并约定全部相关费用由中介机构支付时,该中介机构即成为相关工商注册登记费的实际支付人,而从法律上看被注册登记的公司才是真正的非税义务人,即非税缴付人。同样,当公司创办人自己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交纳相关费用,或者中介机构代办工商注册并约定相关注册登记费由委托人承担时,由于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其注册登记费的实际支付人只能是公司股东,而承担该注册登记费义务的非税缴付人则是所创办的公司。[6] 当然,从非税构成角度看,只需关注承担非税义务的非税缴付人是谁,而无需考虑非税款实际由谁支付。
( 4) 收益主体。非税收益主体是非税收入的所有权人,它回答非税收入归谁所有的问题。从性质上看,非税收入是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或行使国有财产权利等所取得的税收、公债以外的财政收入,因此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非税收入利益部门化问题,“谁收缴、谁所有、谁使用”的观念在许多部门单位中根深蒂固,与公共财政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明确非税收入的财政资金属性,确立和遵守其“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属政府,管理权在财政”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非税构成要件之一,非税收益主体的确定不仅要明确非税收入属于国家,更重要的是明确其属于中央还是地方所有,以便将其分别纳入中央或地方预算统筹安排,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益主体与非税缴付人是非税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两者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是构成非税项目的主体要件。
( 5) 计收依据。非税计收依据是非税收缴对象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并作为计算非税收入依据的绝对数量。非税计收依据是确定非税义务的基础,类似于税收中的计税依据( 税基) ,它与收缴对象密切相关,是收缴对象以某种方式所表现出来的绝对数量状态。例如,接受护照办理服务的人次数、使用高速公路的公里数、违法犯罪的金额或次数、入学读书的学年数或学分数、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数、工商注册的注册资金、发行彩票的彩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的经营收益等。计收依据根据其数量状态的性质不同,区分为实物量和价值量。前者表现为一定的实物数量状态,如人次数、公里数、次数、学年数、学分数、土地面积数等; 后者表现为一定的价值数量状态,如违法金额、注册资金、彩票收入、经营收益等。
( 6) 收缴标准。非税收缴标准是对非税收缴对象计收非税收入时采用的相对标准。它是应收非税收入与非税计收依据的比值,可分为比率标准与定额标准两类。比率标准是应收非税收入与非税计收依据的价值量之比。例如,根据浙江省2009 年规定,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海事调解费为,调解成功的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 7%,调解不成功的不超过损失金额0. 35%; 农业部门收取的国内粮谷类植物检疫费为产值的0. 40%等。定额标准是应收非税收入与非税计收依据的实物量之比,表现为单位实物量应负担的非税收入额。绝大多数非税收缴标准属于定额标准,例如护照费200 元/本、汽车号牌费100 元/副、考试考务费50 元/人·科、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60 元/平方米等。有时,比率标准与定额标准结合使用。例如,2009 年浙江省规定的科技部门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标的额不满1 万元的每件500 元; 超过1 万元至5 万元部分按4%收取; 超过5 万元至20 万元部分按3%收取; 超过20 万元至100 万元部分按1. 5%收取; 超过100 万元的部分按0. 5%收取。此外,比率标准或定额标准可以表现为一定的数量范围,可称之为幅度标准。例如,我国2001 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9 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法第62 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 元以上10 000 元以下的罚款。”此处的收缴标准,前者为比率标准的幅度形式,后者为定额标准的幅度形式。应注意的是,“2000 元以下”、“2000 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定额( 幅度) 标准中省略了实物量单位,即“人次”,这是一种非税收缴标准的特殊表现形式,在特定法律文件或规定的语境中能准确判定其含义。
非税收缴标准反映非税收入的收缴强度,收缴标准越高,则缴付人的非税负担越重。对补偿性非税收入来说,通常其收缴标准应以公共服务的相对成本为最高限额。
( 7) 收缴期间。非税收缴时期是非税法律法规确定的对收缴对象收缴非税收入的法定时间。一般来说,非税收缴时期与非税法律文件的有效期一致,也可能短一点或少一些。例如,高速公路通行费在法定节假日免费,就会使高速公路通行费收缴时期与相关非税法律文件有效期不一致。应注意的是,非税收缴时期不同于缴付人的非税发生时间和非税缴付期限。后两者均属于非税收缴过程中应加以明确的问题。非税缴付期限是非税义务发生后非税缴付人缴付非税款物以完成非税义务的期限。从非税项目的构成来看,仅需明确非税收缴时期即可,它是抽象意义上的非税发生时间。在非税收缴管理过程中,非税收缴时期根据收缴对象所处的时间而具体化为非税发生时间。例如,银监会收取的机构监管费,其财综[2010] 60 号、发改价格[2010] 2095 号等收费文件的有效期即为机构监管费收缴时期,而某银行于2012 年接受银监会监管服务,该年度即为发生机构监管费的非税发生时间。
( 8) 执收单位。非税执收单位是指行使公共职能从而确定缴付人非税义务的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如前所述,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类非税项目的产生与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共职能行使具有天然而密不可分的联系,非经这些机构的公共职能行为则不能确定或产生缴付人的相关非税义务。因此,非税执收单位是构成这些非税项目的必要条件。例如,国有土地出让时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出让决定才能产生土地受让人的土地出让金义务,专利登记时专利主管机关作出授予专利决定时才能产生专利权人的专利费义务。可见,在这些情况下明确什么机构具有非税义务决定权是构建此类非税项目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至于其他六类非税项目,如前所述,由于其特性不同,执收单位不是其得以建立的前提要件。
此外需说明的是,非税项目的内容多少因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定。有的项目繁杂、内容多; 有的项目简单、内容少。一个非税项目是否需要进一步分为若干个细目,是分两级还是三级或更多级,应根据实际需要而定。因此,与税法中税目性质相同的非税细目,不是非税项目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7]
三、非税构成要件的适用
确立非税构成要件的主要目的,是为设立非税项目提供理论指引,明确非税项目的基本构成或主要内容,规范非税项目设立行为。由非税构成要件的含义和内容可知,设立一个非税项目就是要具体明确其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容。其中,对非税收益主体的确定较为特殊,非税项目设立时通常仅规定有关非税收入属于中央还是地方,或者不做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所有非税收入都是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国家,故无需在非税项目设立的法律文件中再次进行规定,同时如果明确非税收入属于中央或者地方,或者规定缴入中央或地方国库,亦明确了非税项目的收益主体。
与税收大为不同的是,非税项目的设立通常并非如税种设立那样由立法机关一次性完成,而是由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8] 在启动设立与具体设立先后两个阶段完成。这就必然提出一个问题,非税构成要件中哪些要件由立法机关规定,哪些要件由行政机关决定。一般说来,我国非税项目的设立通常是立法机关在启动设立阶段仅作出非税项目的名称或性质、收缴对象、缴付人等少数构成要件和相关要求的规定,其他多数构成要件则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规定。例如,国务院2009 年2 月发布、201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1 号) 第7 条规定: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2012 年5 月财政部、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12] 34号) ,对收缴对象、缴付人、收益主体、计收依据、收缴标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从理论上说,非税项目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可由立法机关一次性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从而一次性完整设立一个非税项目。授权相关政府部门对多数非税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了使非税项目的设立和收缴更为适应现实需要,也可能受立法机关立法时专业能力不足、信息不充分等因素的限制。对于各非税构成要件由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作出规定,显然决定权在立法机关。同时,由于各非税项目所面临的情况差异很大,其各构成要件的确定如何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划分,或者立法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多大授权并非一成不变,而应根据立法时设立相关非税项目的需要与影响因素作出相应决定。因此,非税项目的设立具有很大的个性化差异。
四、非税义务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非税构成要件设立非税项目后,接下来就是有关机构依法收缴非税收入。此时,最重要的工作即为确定非税缴付人的非税义务。为此,应进一步界定和使用非税义务要件的概念。
非税义务要件是指非税缴付人非税义务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非税义务要件包括收缴对象、缴付人、计收依据、收缴标准、计收时间和非税决定六个要件。与非税构成要件类似,A、B、C 三类项目的非税义务要件也有所不同。具体为: ( 1) A 类非税项目。其非税义务要件包括收缴对象、缴付人、计收依据、收缴标准、计收时间和非税决定六个要件。( 2) B 类非税项目。其非税义务要件包括收缴对象、缴付人、计收依据、收缴标准和计收时间五个要件。( 3) C 类非税项目。由于在我国目前本类项目仅包括接受捐赠收入,而捐赠并非捐赠人的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本类项目没有非税义务要件。
非税义务要件与非税构成要件关系十分密切,但具有本质差异,其功能亦不同。在上述A 类、B类项目的非税义务要件中,收缴对象、缴付人、计收依据、收缴标准四个要件的含义和内容与非税构成要件中的相应要件相同,此不赘述。计收时间、非税决定是非税义务要件中独有的要件,但其分别与非税构成要件中的“收缴时期”和“执收单位”对应且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计收时间,即非税发生时间,是发生非税收入义务并计算其应缴非税款的时间,它是非税收缴期间所覆盖的时间范围的一部分。换言之,非税计收时间必然发生在非税收缴时期之内,是非税收缴时期在非税收缴管理过程中的具体化表现,说明缴付人非税义务的时间归属。非税决定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作出的使缴付人承担一定非税义务的决定。非税决定仅是A 类项目的义务要件,这是因为只有A 类项目必须经由前述机关、单位或组织作出相关非税决定,其缴付人的非税义务才能产生。例如,只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受理公民护照申请决定时才产生申请人( 即非税缴付人) 护照工本费的非税义务。这里, “非税决定”要件与非税构成要件中的“执收单位”要件对应且关系紧密,但性质不同,差异甚大。仅有非税“执收单位”,而没有其作出的“非税决定”行为,则仍然不能产生非税义务,因此非税“执收单位”不能成为非税义务要件。这是A 类项目非税义务要件与非税构成要件的重大区别之一。
与非税构成要件用于设立非税项目不同,非税义务要件用来确定非税缴付人的非税义务,它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非税义务要件全部成就,则缴付人的非税义务成立; 反之,非税义务要件不能全部成就,则缴付人的非税义务不成立。从全部的六个非税义务要件来看,收缴对象是核心和基础。收缴对象产生或存在时,相应地可将非税义务归属于相关的缴付人、计收时间,同时根据收缴对象确定相应的计收依据和收缴标准,最后由非税执收单位综合决定缴付人的非税义务。
应注意的是,与非税构成要件仅反映非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一样,非税义务要件也仅指向缴付人的非税实体义务。因此,非税收缴管理过程中有关的程序关系所涉及的程序要素,如管理机构、代收机构、缴付期限等不属于非税义务要件的内容。
结语
非税构成要件、非税义务要件是非税收入法制理论中的重要基础概念,本文提出并界定了其含义和内容。非税构成要件考察非税项目如何设立、其结构和内容是什么,而非税义务要件用于分析非税义务是否成立、其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什么。两者关系密切,但性质和功能不同。非税构成要件和非税义务要件,也可以合并概称为非税要件,其内涵可表述为,非税项目或非税义务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此,在具体运用此概念时应注意其所指的具体含义和内容,或者直接使用非税构成要件或非税义务要件来表述相关含义。本文对非税构成要件和非税义务要件的界定和分析,是国内学界的首次尝试。由于非税收入包括的项目很多,内部差异很大,很难或无法统一认定其构成要件或义务要件,本文采用了概括全部组合要件基础上分A、B、C 三类界定的研究思路,以解决统一性和准确性的矛盾。希望本文的探索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使更多学者关注和探讨这一重要非税理论问题。

作者简介: 谭立,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教授,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政府非税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补充,依法设立、收缴并合理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其正当性毋庸置疑。本文是假定一个非税项目具有正当性前提下来考虑其构成要件及适用等问题,关于非税项目是否及如何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将另行探讨。
[2]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上,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第87 页。
[3]陈清秀: 《税法总论》,台北: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第347-454 页。
[4]笔者认为,理论上非税收入所指向的对象可分为主体对象和客体对象。其中主体对象指非税收入的收益主体( 国家) 和非税收入的义务主体( 非税缴付人) 。客体对象是产生非税收入的事实,本文称之为收缴对象或非税对象。为便于区分和使用,本文使用非税收益主体、非税缴付人和非税收缴对象分别指称非税收入的主体对象和客体对象。
[5]缴款人是我国多数学者和地方条例或规章中使用的概念,笔者认为不够妥当。缴款人的称谓,容易与非税款物的交付人相混淆,故本文改称缴付人或缴付义务人。
[6]该注册登记费将作为公司的开办费。
[7]税目一般认为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分类,是课税要件之一。笔者认为,税目只有在课税对象区分为不同的项目并适用不同的税基或税率时才有存在的必要,并非每个税种必不可少的要素,因而不能看作为课税要件,而只能是课税对象这一要件的补充或内容之一。
[8]此处的立法机关为广义概念,包括具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

版权声明: 原文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