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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人说明义务问题研究

贺辉,张鹏    2019-10-15  浏览量:126

摘要: 本文基于四则保险合同纠纷实证案例为研究样本进行评析,以保险合同中关键因素“保险期间”确定为起点,对免责条款进行扩张性理解,进而探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界定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实现。力图在实践的基础上廓清保险合同当中重要的两个关键点,也即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的界定和实现。通过实践案例探讨实务工作中就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限制,并从学术理论视角探讨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关系,最终实现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转换。

关键词: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正文:

一、案例样本及评析
(一)案例样本
[案例一]南阳建工集团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等案[1]
该案中投保人认为保险人向其发放的《建筑团体意外险承办方案》当中列明的保险期间为十三个月。而保险人主张该保险期间与双方协商拟定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写明期间不一致,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其相关保险文件中无法证明其已对“约定的保险期间”改变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投保人诉讼请求。由于保险期间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而言是一个关键的因素,在实质上可以直接导致保险人的免责,因此,在实质上成为一种免责条款,亦因此,保险人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就要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二]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案[2]
该案中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当中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主张保险人不能享有责任免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森隆达公司承认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处加盖的森隆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同时,法院结合双方在实践中采取的行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特殊约定内容”的说明责任。
[案例三]胡文兵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案[3]
2012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胡文兵(投保人)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一案中,该案中投保人因事故致残向保险人报赔偿,但保险人主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的伤残项目,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的残疾项目当中,因此,保险人拒绝理赔。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告知原告,也不能证明在投保期间对投保人做过明确的“说明”,因此,在本案当中法院根据认定保险人主张的“免赔”事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
[案例四]陈柯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案[4]
该案中投保人陈柯在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太平洋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交通强制险的赔偿义务。投保人认为保险人并未“明确向其说明‘交通肇事逃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第七条第一款中所述免责情形进行了说明,且该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二审和再审江苏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及第11条第1款规定,[5]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单的正本首页作出明显的提示,而且对于该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提示,故太平洋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因此,对投保人陈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例样本评析
在涉及保险案件当中,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个非常关键,也是审判实务当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在上述案例当中,法院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判断,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在案例一和三当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可能涉及免责的内容不能免责,而在案例二和四当中,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保险人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评定,认为保险人采取的“加粗字体”或者案件当中,在特殊地方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等事实判定“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从上述案例当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实务当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是具有一定弹性的。在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前提条件下,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认定。对于法律规定模糊或者暂时缺少相应规定的时候,则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一定的自我价值衡量后进行判断。整体上,随着法制意识的增强,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以及法院对保险行业惯例和习惯认识逐渐趋同的基础上,对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但也能够感受到标准和观念的趋同。

二、免责条款的界定
(一)免责条款的法理认定
对于《保险法》第17条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何界定在理论上一直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当前对免责条款的定义有三种不同程度的认识。第一种比较保守,认为仅有保险合同当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才属于法律上所谓的免责条款。该种意见认为即便是在保险合同当中,有些具有免责性质的内容出现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也不能被视为免责条款适用第17条的法律规定。该种意见认为这些条款都是必要的存在,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在所难免的,因此,认为这种“狭义”的解释更为符合立法精神和经济发展需要。[6]例如粤高法发〔2011〕4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与此相对应的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是指“实质性免责条款”,即凡是保险条款中免除(即全部免除)或限制(即部分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的条款即为免责条款。[7]比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引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广义的理解应当排除“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等条款不应属于免责条款”[8]。比如2011年3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针对理解上的巨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颁布的《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中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进行界定,“规定责任免除、免赔额(率)及比例赔付(给付)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将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排除出免责条款范围”[9]。
(二)免责条款的实践认定
《北京市某供应站与中国某保险公司纠纷案》当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如果投保人出险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相对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来同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认定虽然该部分约定不在“免责章节”之内,但实际上该条款导致的后果是保险公司将部分的或者全部的免责,应当属于免责条款。[10]
在案例一中法院在确定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时,突出了保险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影响。如果保险人根据这一条款实际上导致了责任的“限制”或者“免除”,这一条款就应当视为免责条款。就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争议焦点解决,二审法院的观点也并非直接定位“保险方案”法律效力高于“保险条例”。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已对承包方案和保险单中保险期限不同之处,向投保人建筑南阳建工作出过明确的说明和提示等情况”,这事实上是保险人不能就其尽到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因而,法院只能在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对保险单中所列的保险时间与“保险方案”指明的十三个月不一致问题,做出对上诉人更为有利的判断,这是符合保险法对保险人要求的说明义务[11]和《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体现的“保护弱者原则”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案例一中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条款结合具体案例认定为属于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在本文分析的基础案例当中,保险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尽管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加以明晰,但从实践和理论上来看,在保险期间出现模糊和争议的时候,将保险期间条款列入免责条款是有其价值意义的。首先,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在保险期间模糊的情况下,直接关系到界定双方责任的有或无。例如案例一当中,保险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出险事故的赔偿承担问题。其次,如果司法解释当中所述的免责条款是在某种程度上免除保险人的责任,那么,保险期间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就是在“时间范围”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在实践当中如果涉及保险人缩短保险期间的条款,保险人就应当负有证明其尽到说明义务的责任。
最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相反还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12],本文也认为在实践当中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应当是综合的动态判断。法理上的界定侧重于在逻辑上提供一个认定的标准,但无法解决实践中各类保险合同面临的多样化的免责可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辐射的边缘正呈现出一种模糊状态,诚如有学者所言,责任承担与责任免除构成了保险合同正反两面的核心内容,责任承担以外的大多数条款“均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3]”如果固守现有的理论界定标准,将难以在实践上将保证司法者和合同主体对有关责任的界定。而用动态的视角能够在逻辑上将形成“免责”的事实,那么,本文主张此类模糊的条款均应优先考虑归类免责条款,这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而强调突出保险人在“模糊边缘”的举证责任,这属于一种“实质标准”[14]的确立。

三、免责条款正当性的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一)免责条款的正当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制度,保险合同在设计内容当中,免责条款的正当性较其他同类合同条款更为突出。根据“危险逆选择”(Risk Anti-selection)理论[15],为了规避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使保险人能够预估前期成本,在排斥很多标的物必然损失的非意外性事故同时,防止有人利用危险逆选择来诈骗保险金,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16]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正当性必须得到明确,换而言之,必要的免责条款是保护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在实践上,以文字方式表述的保险合同不可能正面穷尽所有风险的边界条件,所以,在无穷大的风险范围中,只能采取反向确定逻辑,将免责条款作为保险的边界条件来避免投保人的无限扩大解释,保护保险人正当的权益。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实际是免除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可能责任,其中一些免责的内容属于“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17]。虽然在单独的保险合同当中,合同双方(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明显不均衡的状态,但就整个保险市场来看,(如果以经济影响总量为标准)保险人和投保人基本是处于平衡状态的,而事实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往往针对的并不是“单一的保险合同”,而是针对所有的不确定投保人而设计的。因此,在讨论免责条款时,应当立足于保险领域整体,平衡考虑保险合同主体双方的合同利益。
但合同双方的利益是攻守平衡的。作为格式化合同条款的一种,免责条款使保险交易谈判的内容相对固定化和程式化,减少了一对一的谈判程序可能产生的时间过长成本,具有经济学上的效率与效益双赢的价值。英国人地普罗克勋爵(Lord Diplock)就曾在其著述中表述:“这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Contract of Adhesion)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确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有丰富专业实践经验的人去制作的。经验证明,他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18]。免责条款正是如此,必要的免责内容经过实践之后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唯一性和重复性,为保险人和投保人都能够接受,有些内容被法律直接固定为“格式条款”直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合同作为契约自由表达的存在,免责条款(固定条款)的存在似乎由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在缺陷而导致合同议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之间的价值冲突。面对保险合同当中这种尤为突出的“价值冲突”,世界各国都采取了行政手段、自律手段和法制手段等方式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19]整体而言,无论是行政审查还是法律要求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都是法律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努力。[20]
由此可见,应当首先承认保险合同当中免责条款的存在是具有其正当性的,重要的问题是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尽可能的清晰厘定。然而,免责条款随着时间和实践的发展,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发展,法律很难在有限的文本之内界定清楚多样化和多面化的免责条款。正如学者所述的那样,有些免责条款超出了企业发展所必须的范围,则需要列入到探讨的范围,以说明义务等机制限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因此,在肯定其正当性的前提下,接下来应当分析的是在实践层面如何限制“非正当性”或者“非必须性”的免责条款导致的保险合同主体双方权利失衡问题。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说明义务的制约价值
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或者是一种制度上的限制。从权利的保护和规范层面来看,权利如果只有保护而缺乏相应的制约,则可能导致矫枉过正。因此,如果说正当性是免责条款存在的理论基础,那么,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就是保证实现主体双方基于免责条款责任分担尽可能公平的根本保证。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合同法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由于保险合同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性、对价的选属性以及射幸性等特殊特征,保险法适用的“最大诚信原则”显然更加严肃。当前理论界通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21]我国《保险法》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22]当中对保险合同双方都规定了相应的“诚信义务”,这一规定义务体现在保险人的义务当中就表现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社会商业关系的复杂化和商业行为内容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和风险因素(利益受损原因)变得难以预测,因此,保险人会在利益影响判断下自然的扩大免责的范围和事因,这也就要求说明义务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这一调整既不能违背说明义务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不能过于学术化而显得呆板,最终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2.说明义务的实现
在理论上,随着时间的发展,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呈现出两种实现方式。[23]一种是形式(程序)上的实现,另一种是实质上的实现。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定义为“实质上的实现”,同时,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时至今日,随着合同内容的复杂化和精细化,就保险合同而言,说明义务的实现,也要更新方式和标准,以实现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述的:“……这可能要求我们去思考‘最大诚信原则’的范围(Scope)和实现这一目标的合理途径。同时商业合同性质在实质上不断的发生改变,也为确保这一原则的继续落实提出了确保合理实现(Reasonably)要求……”[24]。
一般认为对说明义务的标准应是对“一般人”(Ordinary Rational Person)而言达到“合理的”(Reasonable)和“充分的”(Sufficient)。但这一标准似乎有点空洞和理想化。这些标注中的每一个界定都需要复杂的边界条件来限定,因此,在实际上判断相关合同方的说明义务是否实现方面有一定难度。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5]除此之外,有些学者认为判断是否实现了说明义务可以考虑设立一定的制度,比如“冷静期”(Cooling off-period),义务性建议(Advising Obligation)[26]和“无效条款”(invalidation of surprising terms)[27]等标志性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在实践当中帮助法庭更为准确的对说明义务进行形式上的区分。[28]另外,也有学者指出,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除了要达到“明确”和“足以引起注意”的客观形势结果,对保险人主观上“应当说明却没有说明,包括保险人刻意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隐瞒而不对投保人予以说明,或者在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时候由于存在过失而遗漏了相关事项”[29],相关条款的解释也应该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和实践,目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方式除了在形式上和外观上凸显相应的免责条款,还采取附加书面和口头形式进行说明。但实践当中关于说明条款的举证受限于多种因素,比如网络签单、电话自主开通服务、保险代理人业务素质、投保人素质以及客观工作条件等因素,导致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的困难增大,在客观上会增大保险人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长远看不及时更新说明义务的界定方法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30]

四、结论
结合本文开篇引用的案例,本文认为针对责任划分模糊的条款约定,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可以认定关于时间约定的条款内容应当属于免责条款,根据说明义务确定保险人对此负有“明确的提示义务”。案例一中,二审法院判定保险人因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建筑南阳建工就保险期间变化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判决由保险人承担不利责任。这一观点在形式上突破了目前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的界定,也证实了随着保险业务的增长,保险内容的复杂化保险人说明义务难度增加的现状。而案例二中最高院则结合案件本身,判断保险人对“特殊约定内容”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当中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在长期实践经验基础上商业效率和合同双方权利平衡的制度。无论是否愿意在理论上继续深挖,保险合同当中免责条款都不会安静的在学理层面等待描述。本文更倾向于认同免责条款的扩张性解释,以客观后果来确定免责条款,如上文所述,这符合保险法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作为免责条款重要的对应制度说明义务的研究,同样需要更为灵活的界定方式,以适应灵活程度不断增加的免责性条款。
较为遗憾的是,鉴于篇幅所限不能展开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现形式进行细节的讨论,同时缺乏足够实践数据分析的前提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建议很有可能有失客观。因此,本文在此仅提出这一重要对应制度的观点,并不进一步深入探讨。但本文推崇《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31]所提供的理论标准,建议国内实践研究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对该条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形式进行扩充研究。
事实上,早在1925年美国合同法专家卡尔·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提出,“面对格式合同给传统合同法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法院应当考虑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32]。这成为后来保险合同当中“保险合同合理期待性原则”[33]的最初表达。经过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保险业出现了巨大的形势变化,同时,基于对专业知识的掌握保险人占据了更为巨大的优势地位,强化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尤其是考虑到在中国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当下,大量的新型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都将面临着因为地域、跨境、社会政治安全、环境安全等更为复杂的合同环境。保险人处于保护自身利益,一定会对免责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而投保人则更加需要保险人将可能的免责因素提前予以明示。因此,对保险合同当中免责条款的研究在现实层面更具备价值意义,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现研究也因而具备了紧迫性。
最后,理论的探讨需要回归到实务当中进行检验。因此,从法院审判实务角度出发,要在客观上承认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承担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中相对弱势的投保人,而无意于干涉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因此,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应首先严格依照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依法确定案件关键信息进行判断。进而对具体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进行判断。本文认为应当灵活理解免责条款,适当对此类条款进行扩张解释,比如案例一当中的“保险期间”及案例二当中的“特殊约定”等,由于具有了免责条款本质上免除保险人可能的作用,将之归类为免责条款。最后,需要结合案件当事人采取的具体行为和习惯,不能单纯局限于是否采取了具体的、明确的说明措施来判断说明义务尽到与否。

作者简介: 贺辉,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法学硕士。

注释: [1](2017)豫0104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5695号民事判决书。
[2](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919号民事裁定书。
[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
[4](2014)张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再提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6]参见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
[7]参见马宁:“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以对我国司法实务的考察为中心”,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2期。
[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9]何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10]参见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4页。
[11]《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2]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3期。
[13]参见聂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保险实务中应用性研究”,载《中国保险》2013第9期。
[14]参见杨茂:《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4-19页。
[15]参见刘政明、李自如:“危险逆选择对保险业经营策略的研究”,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要保人的投保意愿,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高低有关。高危险性保险标的的要保人,投保意愿较低危险性保险标的的要保人为高;反之,拥有低危险性保险标的的要保人,投保意愿不如拥有高危险性保险标的的要保人。基于此种自然本能所反应投保心态,高危险群的要保人往往不必等到保险人招揽,即主动积极向保险人签订契约,与传统需由保险人招揽投保,恰好形成强烈的对比。
[16]参见张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研究》,2017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17]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37页。
[1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
[19]参见李声炜:“契约自由失衡之初探”,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
[20]参见韩从容:“论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与利益平衡机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2期。
[21]See Howard Bennett,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2006)at paras 4.22, 4.162.
[22]在本法中,“诚信原则”(Sincerity Principle)并没有“最大”的修饰。但在中国研究领域,用“最大”在程度上限定诚信的原则已经是一种通识。
[23]参见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 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24]Barrister(UK),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REFLECTIONS ON A CENTENARY, (2006)18 SAcLJ, pp.669.692.
[25]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
[2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三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258页。
[27]Andrew Tutt, On the Invalidation of Terms in Contracts of Adhesion [J],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Volume 30, Article 5, pp.440, 447. Availableat:http://digitalcommons.law.yale.edu/yjreg/vol30/iss2/5.
[28]See Ma Hui, information regulation for standard contract terms[J], Renmin Chinese Law Review, Volume 4, pp.69, 70.
[29]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30]马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研究”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3期。
[31]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于下列情形,一般交易条款始成为契约的一部分:Ⅰ条款利用人于订约时明白呈示其条款、或由于缔约之方法使明示有相当困难时,将一般契约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的清晰可见之处且指明之。Ⅱ使相对人在可得期待之程度内能明了其内容,以及相对人对其效力同意者。”
[32][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33]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版权声明: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