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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制

李国海,李玲华    2017-03-01  浏览量:231

摘要: 信息交换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需要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反垄断法规制信息交换协议有三种立法模式:专门立法模式、有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及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反垄断法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的核心在于判断其违法性,为此要综合考量协议的目的或效果,参与主体的市场份额,还要比较协议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信息交换协议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予以补强,主要的举措包括:反垄断法律体系应明确规定信息交换协议;合理判断信息交换协议的违法性。

关键词: 信息交换协议;限制竞争;违法性

正文:

一、信息交换协议之界定及效应分析
(一)信息交换协议的含义及分类
信息交换协议也叫情报协议,一般而言,是指“各方达成的相互交换有关价格、产品成本、产量、库存等事项情报的协议”。 [1] 信息交换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协议,其核心条款是协议各方按照约定相互承担交换特定商业信息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了解对方的经营状态,从而为自己的商业决策提供信息支持。在实践中,信息交换的义务必然是协议各方相互对等的义务,如果仅约定一方向其他方提供信息,则不构成信息交换协议。而且,交换的信息必须是企业自身的商业信息,而不是协议主体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经营信息,也不是协议主体经过调查或研究所获得的关于市场宏观状态或未来发展趋势的信息。至于交换的信息内容则主要涉及企业自身经营的一些核心信息,诸如产品价格调整计划、产品的成本构成、当前或今后一段时期的产量、当前企业的产品库存等。由于参加信息交换协议的企业相互之间均存在密切关联,或者是横向的直接竞争关系,或者是纵向的上下游关系,因而,企业获得这些信息将帮助其了解竞争方或上下游相关企业的经营动态,有助于增强其在企业决策中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按照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信息交换协议进行多角度分类。最常见且最重要的分类是横向信息交换协议和纵向信息交换协议。这是按照参与方相互之间关系的不同作出的分类。横向信息交换协议是指“处于竞争状态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订立协议,约定相互交换或传递其各自的商业信息。”[2]处于竞争状态,换句话说,即这些企业处于某种产品生产链条的同一环节或同一层次,为争夺市场交易机会,这些企业须通过价格、质量等因素展开竞争。纵向信息交换协议是指处于某种产品生产链条的不同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信息交换协议,这些企业相互之间的关系属于上下游关系。这两种信息交换协议在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各有不同。相对而言,横向信息交换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大,因为通过该种协议,处于直接竞争关系的各方市场主体能够相互之间协调价格、产量及销售政策等核心决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相互之间的竞争,这实际上是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而纵向信息交换协议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抑制效果相对较弱。正是因为横向信息交换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明显和突出,有些学者直接将信息交换协议理解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间的信息交换协议。[3] 其实,这种理解并不全面。
根据信息交换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信息交换协议分为单一信息交换协议和综合信息交换协议。所谓单一信息交换协议,是指参与主体仅约定相互交换某类特定信息,如价格信息、产量信息、成本信息、折扣信息等;而综合信息交换协议则是指参与主体约定交换多种信息,例如价格信息、产量信息、成本信息、折扣信息等等。比较而言,综合性信息交换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大。
在横向信息交换协议中,我们还可以进行细分。根据是否有行业协会介入,我们可以将横向信息交换协议划分为行业协会主导的信息交换协议和单个企业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换协议。行业协议介入信息交换,一般是由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并通过行业协会的平台,在成员企业之间从事信息交换。有了行业协会的介入,信息交换的范围更广,从而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为广泛。 [4]
(二)信息交换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客观而言,信息交换协议的效应是双重性的,并非仅具有积极效应,也并非仅具有消极效应。很多情况下,其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同时存在,我们只能通过比较这两种效应孰大孰小来对其作出综合判断,从而确定我们的规制立场。
一方面,信息交换协议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企业间交流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有利于其掌握市场情况,作出明智的市场决策。企业掌握其他竞争者的价格和产量信息越多,其市场决策就越有效率。通过信息交换协议,至少可以获得以下三方面的正面结果:
第一,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信息交换协议导致的信息交换,可以让企业了解市场的供求关系情况,从而在决定生产什么产品,不生产什么产品,生产多少产品等问题时,作出理性决定,避免过量生产以及由此造成的供需失衡。 [5]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交换还有助于企业减少对低需求地区的供给,而将产品分配给有更高需求的市场。例如,交流市场需求方面的信息,可以使企业减少不必要的库存,从而节约大量成本。
第二,提高消费者福利。企业相互交流信息,有可能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举措,例如,推广使用更好的售后服务手段,推广使用更好的包装技术,等等。同时,由于信息交流减少了盲目生产带来的损失,将导致整个行业成本的降低,有可能导致产品定价的下降,这也会给消费者带来利益。
第三,增进公共利益。如果企业通过信息交换协议交流环境保护经验,将有助于提高相关行业的环境保护水准;如果企业交流出口贸易的相关信息,包括出口定价和销售区域等信息,将有助于促进出口。这些都会整体上增进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正面效果。
另一方面,信息交换协议具有消极效应。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而言,尤其应重视其损害竞争的效果。竞争者之间通过相互之间交换信息知晓其竞争者的基本动向和处境,将使得企业有预见地调整自己的商业行为,在竞争者之间达到协同的目的。因此,信息交换协议尽管没有采取价格固定协议、市场分割协议或固定限额协议这样的形式,但实际上,它可以起到类似的损害市场竞争的后果。
第一,信息交换协议人为地增加市场透明度,使得企业间的竞争行为变得容易协调。企业在对市场的不确定性产生一致期待后,即使企业间没有明确的协定,也能够就竞争行为达成共同认识,其后果就可能导致企业间共谋行为的发生。信息交换可以使市场更加透明,这就使得企业在没有遇到外部强大压力的情况下,极大地增加了采取共谋的可能性。
第二,信息交换协议增加共谋的外部稳定性。由于信息交流可以使市场变得足够透明,从而使共谋企业能够监视外部企业何时何地想要进入市场,也因此使得共谋企业能够知晓新的市场加入者的信息,采取相应的行动,以保证其共谋环境的外部稳定。
第三,信息交换协议导致反竞争的市场封锁。在相关市场范围内交流非常敏感的商业信息,会使未参与信息交流的企业处于显著不利的竞争地位,也就是说,一个排他的信息交流就可以形成反竞争市场封锁。此外,信息交流还可能导致相关市场上第三方的反竞争市场封锁的发生。例如垂直一体化企业中处于上游市场的当事人,通过信息交流取得足够的市场势力后,就可能提高下游市场关键部分产品的价格,抬高下游市场成本,从而导致下游市场的反竞争封锁。 [6]
二、信息交换协议之规制路径
(一)反垄断法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的立法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同时结合各国既有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归纳出反垄断法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的三种基本立法模式,即专门立法模式、有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及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
1. 专门立法模式。所谓专门立法模式,是指特别为规制信息交换协议制定专门的单行性立法文件。此种立法模式之优点在于,能够在一个立法文件中对信息交换协议予以集中规定,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的规制办法。
在实践中,只有少数国家曾经为规制信息交换协议出台专门立法文件,其中以英国最为典型。英国于 1969 年出台了《限制性贸易行为(信息协议)法令》 [7]该法令并非国会通过的法律,而是国会授权国务大臣(就业与生存率部)出台的次位法律文件。该法令规定,与货物的支付价或要价有关的信息交换协议须根据 1956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第一部分的规定进行登记,同时该法令还以附件列举无须登记的信息交换协议,主要涉及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交换信息的协议。协议登记后,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违法因素,将依据规制uk/uksi/1969/1842/contents/made,最后访问日期: 2016 年 5 月 20 日。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迄今为止,只有英国出台了专门的法律文件,而且英国也仅出台了该法律文件,用以规制信息交换协议。
英国 1969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信息协议)法令》,实际上是在 1968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对信息交换协议予以粗略规定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具体化,其目的是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也为相关企业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这种一般条款加具体指南的模式既可照顾到立法的稳定性,又可照顾到法律实施所需要的灵活性和明确性,有其独特价值。
2. 有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所谓有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是指在一般性的反垄断法立法文件中明确列举信息交换协议的条目,甚至以专门条款规定信息交换协议,并依一般规则和程序对信息交换协议予以规制。对于此种立法模式,我们也可以英国为典型例子加以讨论。
英国自 1948 年出台《垄断与限制性行为法》开始对垄断协议予以规制,后又分别于1956 年、 1968 年、 1976 年制定《限制性贸易行为法》,逐步改进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制度。 1948年和 1956 年的立法均未使用专门条款规定信息交换协议,甚至未出现“信息交换协议”的概念,但 1968 年和 1976 年的立法却都设置有专门条款规定信息交换协议。
英国 1968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第 5 条用 6 款专门规定信息交换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给出了“信息交换协议”的定义:信息交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行为的人,无论是否涉及其他人,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向其他人提供关于该法列举的价格、买卖条件等事项的信息的协议。第二,详细列举了信息的涵盖范围,包括:货物买卖的价格、货物买卖的交易条款或交易条件;货物买卖的数量和类别;货物的生产及供应成本;交易货物的生产过程;货物的交易对象;货物的交易地区或地点等等。第三,授权商务部出台法令,规定对信息交换协议的具体规制办法,包括出台法令的程序性要求以及法令的核心内容等。 [8]
英国 1976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是对1968 年立法的修订结果,第 7 条专门规定对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制,基本上是对 1968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第 5 条的替代,但也加进了部分新的内容。例如,关于信息交换协议涵盖的范围就新加入了建议或推荐转售价格的相关信息。
依据 1968 年和 1976 年的立法,英国并未采取特别的举措来规制信息交换协议,与规制一般限制竞争协议的方法一致,英国国务大臣有权要求与货物价格、供应方式、产量、成本、供应对象和供给地区有关的信息交换协议进行登记,在登记后再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采取具体的规制手段。
欧盟竞争法中也包含对信息交换协议的条目性规定。 2011 年出台的《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第二部分以“对信息交流进行竞争性评估的一般原则”为标题对信息交换协议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定义与范围”、“依据第 101 条第(1)款进行评估”、“依据第 101 条第(3)款进行评估”以及“示例”四节内容。这些规定对于规制信息交换协议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指引。像英国和欧盟这样在一般性立法文件中安排专门条款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信息交换协议,虽然在强调程度上不及专门立法模式,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对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的重视。
3. 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所谓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是指既不为规制信息交换协议出台专门立法文件,也不在非专门立法文件中用专门条款规定信息交换协议,甚至在立法文件中不明确列举信息交换协议的概念,而是将信息交换协议依其具体内容对应到价格固定协议、限制产量协议及分割市场协议等条目进行规制。此种立法模式尽管不特别强调信息交换协议,但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不规制信息交换协议。如美国,尽管在反托拉斯法的立法条文中没有专门规定信息交换协议,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的案例。如 1921年最高法院审理的硬木协会案, 1923 年最高法院审理的枫木地板协会案, 1936 年食糖协会案,1969 年集装箱案, 1975 年石膏板案等等。 [9]
信息交换协议依其信息交换的内容和限制竞争的侧重点,可以分别表现为价格固定协议、限制产量协议及分割市场协议等具体形态,而现代各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基本模式,是依据限制竞争的侧重点不同予以分类列举,因此,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体现了当前各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通行逻辑。加上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趋势是提高体系化程度,因此,采取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来规制信息交换协议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通行做法。
(二)信息交换协议的违法性判断
在反垄断法上,确认垄断协议是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惩处,必须判断该种协议是否具备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违法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信息交换协议对市场有促进竞争和妨碍竞争的作用,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妨碍竞争的信息交换协议,在规制信息交换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如何对违法的信息交换协议进行准确判定并据此采取不同的措施,因此,要对信息交换协议的违法要件或考量因素进行分析。
英国竞争法的实施机构公平贸易局为实施《竞争法》中的垄断协议规制条款,曾经发布一份《关于适用 1998 年 < 竞争法 > 第一章禁止规定的指南》,根据该指南的第 3 条,信息交换协议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1)单个企业信任通过交换获得的信息;(2)通过交流所获得的信息只在协议当事人内部分享,不会透露给公众;(3)信息交流协议的当事人在市场上占据着显著的份额;(4)市场竞争已经受到阻碍;(5)信息交换并非纯粹为了消费者利益。此规定对于规制信息交换协议是最直接的法律判断依据,考虑到了信息的公开性、信息交换主体的身份以及信息交换协议的效果。 [10] 更具体地分析,在所有信息交换协议中,关于产品价格的信息交换协议损害竞争的效果最为明显,所以最易为英国公平贸易局禁止和处罚。而非价格的信息交换协议受禁止或处罚的可能性要低一些。此外,根据英国公平贸易局的上述《指南》,交换过时的信息,以及为了进行市场调查或通常的产业研究而获得有关的信息,构成违法的可能性都不高,因为这些行为不会危害未来的市场竞争。 [11]
美国没有直接规定关于信息交换协议的违法构成要件,但相关案例表明了反托拉斯法的实施者尤其是法官对待信息交换协议的基本立场。在早期,美国最高法院对待信息交换协议的态度较为温和,认为虽然交换某一产品的报价等会人为地产生统一市场价格,但并非分享与某一行业相关的信息就会构成固定价格或其他有害竞争的行为。个体掌握市场经济状况的自然后果必然对产量与价格的变化起一定作用,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必然不合理或不合法,限制贸易的结论, 1925 年枫木地板厂商协会案的判决结果甚至建立起了如下推断:如果竞争者是通过行业协会进行信息交换,不管该行业的市场结构如何,也不论被交换的是何种信息,都可能被视为是合理之举。 [12] 1936 年审结的食糖协会案,美国最高法院的立场有所变化,法院认定,事前宣布价格信息的行为消除了被告们在价格方面让步或减价的可能,构成违法。这个案件的判决表明美国最高法院看待信息交换协议的立场发生了有限的变化,开始关注信息交换协议的实际效果,也即开始引入合理原则来规制信息交换协议,而且协议所处的市场结构在决定信息交换协议是否违法方面扮演重要作用。到了 1969 年的集装箱案,美国最高法院的立场又发生了变化,开始引入本身违法原则来对付信息交换协议。法院认为,在一个寡头垄断市场,对信息交换协议,无需证明被告的非法目的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即可判决行为违法。 [13] 在此之后不久,美国法院看待信息交换协议的立场再次发生变化,恢复到合理原则的轨道上。典型案例是美国诉公民与南方国家银行案(United States v. Citizens & S. Nat'l Bank)。 1970年,美国联邦司法部针对公民与南方国家银行在佐治亚北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违反《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被指控的行为中包括信息交流行为。地区法院在初审中认为,“被指控的行为应适用‘合理原则’,政府未能尽到证明这些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或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举证义务,”因此判决政府败诉。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立场,赞同对信息交流行为适用合理原则。斯图尔特(Stewart)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判决认为,被指控的银行之间“内部交流信息在其所处的环境下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对《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违反。” [14]
欧盟委员会针对信息交换协议也曾明确表明规制立场,认为信息交换协议有可能构成对欧盟竞争法的违反,“如一种产品的生产商与他的竞争者交流他的价格政策的基本情况,例如价目表、折扣和交易条件,上述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变化的比率和日期,以及他给予某些特定的顾客例外待遇的情况。” [15] 总体来看,欧盟委员会对待信息交换协议也是坚持合理原则,即根据协议的目的或效果来具体判断某个信息交换协议是否构成违法。在评价一个信息交换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时,欧盟委员会特别关注信息交流发生时的法律和经济环境,考虑信息交流本身的性质能否导致限制竞争。竞争者间私下交流他们各自关于未来将要采取价格或数量信息的,通常被认定为卡特尔并受到罚款,因为他们通常有固定价格或数量的目的。 [16]
从英、美及欧盟的相关立法及法律实施情况可以看出,对于信息交换协议,尽管有些国家曾经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规制,但当今各国基本上都不再简单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是区别信息交换协议的具体情形来进行违法性判断。此种分析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步,以信息交换协议所约定交换的信息内容为依据,确定该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制原则,即究竟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来规制。在垄断协议中,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一般被认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他垄断协议则一般适用合理原则。 [17] 如果某项信息交换协议约定交换的信息内容主要是定价信息,或是生产、销售数量的信息,或是销售地域的信息,则该信息交换协议很可能被归入价格固定协议、限制数量协议或是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或者同时兼有其中的两类或两类以上的属性,如此则可确定它们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某项信息交换协议被确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违法性判断就较为简单。
一般只要进行表面判断,就可认定其是否违法。
第二步,对于应适用合理原则的信息交换协议,要根据协议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是否违法。在这个方面,各国的侧重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偏好根据协议所处市场的结构特性和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来判断其违法性,协议所处市场的集中度越高,协议构成违法的可能性越大;协议越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越有可能构成违法。与美国不同,英国和欧盟则倾向于对协议进行更广泛的综合分析,来确定某项信息交换协议是否违法。
综合而言,各国在分析判断信息交换协议违法与否时,主要考量以下几项因素:(1)当事人签订信息交换协议是否有限制竞争的意图或效果?(2)信息交换协议的参与主体是否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3)信息交换协议所涉及的市场究竟是竞争性市场还是高度集中的市场?(4)信息交换协议是否能够增加消费者福利,其带来的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与消费者利益增长之积极效果相比孰大孰小?
三、我国信息交换协议规制制度之现状及补强
(一)我国信息交换协议规制制度之现状我国目前还没有对信息交换协议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相关指南,间接性规定散见于《反垄断法》、《价格法》、《反垄断价格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等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相关规则较为零散。
我国《反垄断法》第 13 条、第 14 条列举了应予规制的垄断协议的类型,其中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但均未明确列举信息交换协议。
2010 年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该法对垄断协议的概念、表现形式、违法性认定因素、行业协会组织成员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宽恕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规定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 3 条、第 14 条、第 16 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该《规定》第 3 条指出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条文提及“信息交流”,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法规中并不多见。一方面,这反映出我国执法机关并非完全不重视对信息交换行为的规制,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还没有对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给予应有重视。
(二)我国信息交换协议规制制度之补强
鉴于信息交换协议具有较为显著的限制竞争效果,而且作为特殊的一类限制竞争协议,有必要在立法及法律实施上予以特别注意,因此,我国应将信息交换协议纳入垄断协议的规制体系,并补强其规制制度。
1. 反垄断法法律法规体系应明确纳入信息交换协议。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息交换协议,并不意味着整体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无须纳入信息交换协议。我国可以在解释《反垄断法》相关条文的基础上,通过出台相关部门规章的办法来接纳信息交换协议。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以有两种选择。
一是依循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的基本逻辑处理信息交换协议。尽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仅仅在列举对“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中提到信息交流行为,但这并不能使我们狭隘地理解为信息交换协议仅仅被归入到“其他协同行为”。如果我们认真探查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逻辑,实际上,我国在规制信息交换协议方面,采用的是无条目的非专门立法模式,我国对信息交换协议,也应根据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和限制竞争效应,分别对应价格固定协议、分割市场协议、限制产量协议、限制转售价格协议等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来对其进行规制。
二是将信息交换协议纳入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予以规制。
相对而言,上述第二种思路更为妥当,因为此种思路可以将信息交换协议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垄断协议类型,出台整体性地专门针对信息交换协议信息的规制制度。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曾经尝试过的经验,出台专门针对信息交换协议的指南。鉴于信息交换协议既可能涉及价格因素,也可能不包括价格因素,因此,相关指南可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指南应包括信息交换协议的定义、信息涵盖的范围、违法性认定方法及标准等内容,重点是针对信息交换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交换协议的定义及范围。应区分狭义协议行为和以信息交换为手段导致的协同行为。
(2)认定信息交换行为违法的主要关注因素。包括:信息交换导致的共谋效应;信息交换导致的反竞争封锁效应;行为的限制竞争目的或效果;市场的集中度;被交换的信息的时效特性;信息交换的频率;被交换信息的公开程度;等等。
(3)信息交换行为的合理性考量。包括:信息交换行为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之比较;信息交换的必要性;信息交换是否对消费者利益有促进作用;信息交换行为是否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等等。
2. 合理判断信息交换协议的违法性。我国在规制信息交换协议的时候,不必过于关注协议的外在形态,而应集中关注协议约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及限制竞争效果,并在此基础上对协议是否违法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应重点关注两项因素:
(1)信息的特殊性。在信息交换案件中 , 经营者交换的信息内容千差万别 , 涉及销售价格、产量、销售市场、库存、交易条件等不同内容;交换的信息时效性也不同 , 有的信息是过去已发生的 , 有的信息是正在发生的 , 也有的信息是即将发生或者未来的。在对涉及信息交换案件的审查过程中 , 所交换的信息特殊性是执法机构和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
首先,区分交换信息的内容。在所有信息交换协议中,关于产品价格的信息交换协议损害竞争的效果最为明显,所以最易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和处罚。尤其是最近的价格信息 , 经营者很可能借机通过它表示涨价意图,促进参与者之间协调价格趋于一致,但这并不表明所涉及价格的信息交换都是违法的。如果参与者能够证明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且不是为了固定价格或抬高价格,则一般不会被认定违法。 [18] 而非价格的信息交换协议受禁止或处罚的可能性要低一些,但这也不表示非涉及价格信息交换就一定会得到豁免,涉及产量、划分销售市场、库存、交易条件等方面信息也可能导致经营者更多的协同行为,起到限制竞争的效果。
其次,考虑交换信息的时效。交换过时的信息,以及为了进行市场调查或通常的产业研究而获得有关的信息,构成违法的可能性都不高,因为这些行为不会危害未来的市场竞争。
最后,要考虑交换信息的公开程度,如果交换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共途径获取 , 不仅对参与的经营者公开 , 还对所有没有参与者公开 , 则被用来协调行动和限制竞争的可能性会极大地降低。如果信息交换中所交换的信息公开程度低 ,仅对参与者公开 , 考虑到信息交换方式隐蔽不易被执法当局发现和处罚以及规避竞争风险和谋取更大利润 , 参与者就很可能借此协调行动和限制竞争。 [19]
(2)信息交换协议导致的效果。社会公共利益标准被认为是判断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违法与否的最终标准。 [20] 信息交换协议使得企业一致行动,一般而言都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信息交换协议往往具有正面效果。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信息交换协议具有限制竞争效果就绝对地认定其构成违法。除了少数可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信息交换协议之外,对于大多数信息交换协议,我们都应适用合理原则。适用合理原则来判断信息交换协议要求我们全面考察协议的正反效果,理性地进行利益考量,如果信息交换协议有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正面效果大于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应,则该协议就不应归入违法之列。

作者简介: 李国海,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 英 ] 约翰 . 亚格纽:《竞争法》,徐海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2]3 页。
[2] 李国海:《英国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7]5 页。
[3] 苏志英、冯锋、徐新宇:《企业间信息交换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分析》,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14] 年第 [7] 期。
[4] 鲁篱:《信息交换与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制研究》,载《现代法学》 [20]02 年第 [6] 期。
[5] 参见吴玉岭:《契约自由的滥用与规制——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垄断协议》,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6] 页。
[6] 孙炜:《论欧盟竞争法中的企业信息交流规制》,载《价格理论与实践》 2014 年第 9 期。
[7] 英文名称为 The 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Information Agreements) Order 1969,参见网址: http://www.legislation.gov.
[8]该法英文名称为 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 1968 ,参见网址: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68/66/contents/
[9] 同注释 5,吴玉岭书,第 73-82 页。
[10] 同注释 2,李国海书,第 76 页。
[11] Office of Fair Trading,‘ Agreement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 (OFT401, 2004), para3.22.
[12] 参见 Maple Floor Manufactures Ass’ n v. U.S.,268U.S.563(1925).
[13] 同注释 [5]吴玉岭书,第 77 页。
[14] 参见 United States v. Citizens & S. Nat'l Bank, 422 U.S.86,113(1975) 。
[15] 转引自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54 页。
[16] 参见欧盟委员会:《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2011 年)第 2.2.2 节,载韩伟主编《美欧反垄断新规选编》,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22-23 页。
[17] 参见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08 页。
[18] 郑天章:《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价格垄断协议认定》,载《商》 2014 年第 12 期。
[19] 厉潇逸:《行业协会信息互换的认定及完善》,载《中国商贸》 2014 年第 4 期。
[20] 参见李钟斌:《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厦门大学出版 2005 年版,第 98 页。

版权声明: 《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