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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论

武亦文,杨勇    2019-09-16  浏览量:357

摘要: 与保险学中的收支相等原则进行对比,对价平衡原则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但两者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比,对价平衡原则还应注重实现危险共同体这一团体的利益,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不同于一般合同中的要求。自功能论角度而言,对价平衡原则为保险法中当事人诚信义务的强调提供了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决定了承保危险区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维系着危险共同体的存续。自具体的法律规则层面而言,从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到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安全维持义务和危险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险费返还义务,再到保险合同解除时对于保险人解除权在因果关系层面的限定,均体现了对价平衡原则。

关键词: 对价平衡;收支相等;危险保险费

正文:

对价平衡原则,是一项众多保险法学者所默认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在保险法中发挥着公理性作用,在司法实务层面,法院往往以对价平衡原则来证成判决的合理性;[1]同时,许多学者在论证具体的保险法律制度时,也将其作为一项不证自明的定理来予以适用。主流的保险法以及保险学教科书一般仅承认“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2]但事实却是,所谓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是存在理论认识误区的,例如,最大诚信原则只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自然延伸而已,保险法的特殊性并不能将诚信原则上升到比一般私法中的基本原则更高的地位;再如,近因原则只是判定特定危险同被保险人所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似并不可取。但对于众多保险法学者言及的对价平衡原则,理论界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只是许多研究不自觉地将这一原则用于具体制度的分析中,他们似乎习惯性地将对价平衡原则作为论证自身论点合理性的原理,却从未真正回归到这一原则本身。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保险合同法可被体系化地解读为意思自治、给付均衡、合理期待三个核心原则的组合”。[3]给付均衡即为对价平衡,该原则是保险的核心原则,[4]自然也是保险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在实证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也未明确提及此项原则,而与对价平衡原则有一定联系的当属《保险法》11条第1款对于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但或许基于保险法与民法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关系的认识,许多研究存在以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来套用保险法中公平原则的倾向。[5]固然,保险法也必须实现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但保险法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构建应以“对价平衡原则”为核心,更多地体现对于交换公平的追求,在保险技术层面,主要表现为精算层面的数理公平。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价平衡原则,但是,自功能论角度而言,对价平衡原则对于保险及保险法发挥着无法忽视的作用;在法律规则设计层面,保险法具体制度的构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保险制度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基于与收支相等原则的对比
一般认为,保险制度存在三大原则,分别是:大数法则、[6]收支相等原则、给付反给付均等原则,[7]也有学者归纳为两大原则——收支相等原则、给付反给付均等原则,[8]三原则说同两原则说的区别在于是否包括大数法则,但都认可包含收支相等原则和给付反给付均等原则。
从保险精算角度考虑,保险应遵循收支相等原则。收支相等原则是指所有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总额同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总额是相等的。[9]此保险金总额事实上是由危险共同体全体成员所负担。
设保险费为P,保险金为Z,被保险人数量为N,保险事故发生数量为R,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为W。收支相等原则可以如下数学公式表示:NP=RZ。[10]对价平衡原则即对应于“给付反给付均等原则”,该原则为德国学者Lexis提出,因而也被称为“Lexis原则”。[11]对价平衡原则与收支相等原则的区别在于:对价平衡原则追求的是个体意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而收支相等原则反映的是宏观意义上危险共同体保险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的平衡。
虽然对价平衡原则与收支相等原则存在上述区别,但二者也存在联系。前述的收支相等原则决定了单个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个体层面的对价平衡。这种关系可在数学公式中得到印证。“NP=RZ”这一表示收支相等原则的公式可转化为对价平衡原则,等式两边同时除以被保险人数量“N”即得到:P=(R/N)×Z,保险事故发生概率“W=R/N”,依据大数法则,在被保险人数量N足够多时,统计出的保险事故发生概率W接近于真实值,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计算公式可表示为“P=W×Z”,该式也表示对价平衡原则,即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P与保险人承担的危险(W×Z)呈等价关系。因而,对价平衡原则与收支相等原则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相互依存。[12]如果个体层面的对价平衡无法维持,这意味着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13]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整个危险共同体所欲达到的收支相等原则的目标也无法实现。若收支相等无法维持,整个危险共同体将面临解体的命运。所以,对价平衡原则并非仅仅单纯地追求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价的均衡,而是维系危险共同体存续的根基,本质上并不简单地表现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关涉其他被保险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实现。

二、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的一般认知:基于与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对比
囿于保险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认识,许多学者将民法的公平原则适用到保险法中,[14]致使保险法学界对于保险合同公平问题认识不足;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并不确定,理论界存在保险合同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的认识误区,[15]限制了对于对价平衡原则问题的研究。保险合同的公平,应主要表现为交换公平层面的对价平衡原则,但不同于民法中的交换公平。在保险合同法层面,《保险法》11条对于遵循公平原则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同我国民法对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类似。不过,保险法中公平价值的实现,体现为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贯彻。基于对价平衡原则对于保险的重要性,在保险业法层面也存在类似之法律规定,《保险法》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与民法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虽然对价平衡原则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共性——对价平衡原则即为交换公平的体现,但是,此种交换公平的机理更多地表现出了保险法上的特别之处。
(一)客观等价VS主观等价
大数法则、精算技术、概率论的运用使得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实质危险因素能够被客观估算,对价平衡原则具有了客观等价性。在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概率“W=R/N”,这意味着当被保险人数量N足够多时,能够近似测算出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真实值,大数法则、精算技术、概率论运用于保险,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得以从数值加以表示。技术性手段的运用为对价平衡原则中价值的客观化衡量提供了明确可行的标准。“第一家以正确的保险技术原则建立的人寿保险公司,为一七六二年在伦敦成立的衡平(Equitable)相互性保险公司。”[16]该公司以“Equitable(衡平)”作为公司的名称,这或多或少说明了数理统计与概率论等技术手段对于保险对价平衡原则会产生影响。[17]
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虽然也存在对于对价平衡的强调,但是,此种对价均衡建立在主观等价原则基础之上,现实中并不存在类似于保险中的大数法则这样一种标准来对客观价值予以准确衡量,[18]因为物的价值会随着时间地点而发生改变,具有主观性,要求一切交换关系都做到客观等价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要交易双方彼此感到满足即可。[19]“法律总是假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好对价的适当性问题,所以法院对当事人间的交换价值在客观层面是否相当并不关心。”[20]例如,在英美法中,存在所谓的“胡椒子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法院只关注合同是否存在对价,而对价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等值性则在所不问。[21]除非是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例外情形下,法院才会介入到当事人间的私法自治,依客观等值原则处理。[22]因而,在合同法中基本遵循的是“主观等价为原则、客观等价为例外”的逻辑。“只要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等价关系”,如果法律允许法官仅仅因为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在客观层面互相不等值而宣布合同无效或对合同进行调整,那么会动摇私法自治这一民事基本原则的地位,[23]因此,一般情形下对于合同中等价的判断仅仅适用的是主观等价原则。
(二)团体利益格局中的对价平衡与双方利益博弈下的公平
任何一份保险都是以某一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这一危险共同体由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的人所组成,危险共同体成员和共同体本身发生权利义务纠纷时,不能仅依民法上双务合同的规则将相对方置于对立地位,彼此应站在整个共同体利益的立场之上。[24]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并非是此消彼长的利益关系,而是具有利益共同体的意蕴。[25]“从技术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承担仅仅具有形式意义,真正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是未受损失的其他投保人。”[26]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双方利益博弈的结果,绝对的合同“相对性”应受到一定限制,一份保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将会对危险共同体中的第三人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保险本质上具有互助性质,[27]单个保险合同对价的失衡意味着整个风险共同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有损于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此种不对等将触发逆向选择的闸门,高风险的投保人利用此一失衡的机制获利,而低风险的投保人选择退出危险共同体,最终将导致整个保险制度运转的失灵。
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所涉及的主体仅仅为订立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利益表现为对立关系,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力量博弈的结果,对价的失衡只会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而且此种利益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是现实生活所允许的,相反,过于强调双方给付的客观均衡将会不合理地限制交易的发生。因此,一般的双务合同当事人确应最大程度地追求自身“私利”,而保险合同中却受到危险共同体这一“集体利益”的影响。
(三)信息不对称:信息获取成本的高与低
在理论层面,存在两种类型的信息,即公共信息以及私人信息,具体到保险领域,公共信息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均知悉的信息,而私人信息,则通常只为一方当事人所熟知,对于私人信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信息获取能力的高低差异。[28]在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信息,保险中所独有的信息不对称结构导致了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强调。由于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处于主体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转移占有”,[2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独占了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保险人要么无法验证此种信息,要么验证信息成本过高,基于成本考量,无法进行全面完整的调查,而此种信息是衡量保险人所承担义务是否公平的标准。在进入缔约程序时,双方就面临彼此缔约地位不对等的状况,此种信息不对称并不能通过一方善尽调查义务而克服。为了纠正此种先天性的不平衡局面,保险法应该尤其强调对价平衡原则,并要求投保人这一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
而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以买卖合同为例,虽然此时买卖双方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格局,但标的物以实体形态表现出来,买方可以在不产生过大成本的前提下了解标的物状况,因而“一方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义务揭示为其所知但并不为对方知晓的重要事实”,[30]法律假定合同当事人都是理性的、善意的,一般交易合同中的当事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收集各自所需要的信息,合同相对人对信息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负有向对方披露信息的义务,这明显不同于保险合同中一方对于信息的需求导致另一方负有信息提供的义务,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奉行的是“买者当心”的一般交易规则。[31]

三、对价平衡原则功能论
对价平衡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这决定了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法中发挥着特有的功能。以下对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以及保险法中的功能一一述之。
(一)诚信义务强调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基于射幸性[32]、信息不对称性[33]等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保险制度尤其强调诚信原则的贯彻,因而才有了保险法中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过,射幸性不足以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依据,体育彩票等博彩行为同样具有射幸性,但却并未见此类合同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同样,信息不对称并不仅仅存在于保险合同领域,证券交易中也存在类似问题。[34]如果要探究保险中为何需特别强调诚信义务,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保险制度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纵观现代社会中各类商品与服务,唯独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所特有的,此种对价平衡既强调个体层面的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给付均衡,又要求团体层面危险共同体所有成员之间地位的公平。[35]正是基于保险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才会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缔结、履行合同的义务。
从危险角度观察,对于诚信义务的强调在于尽可能地降低保险人所面临的不对等风险。换言之,诚信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学上,足以引起或增加危险事故发生机会的条件称为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分为实质危险因素、道德危险因素、心理危险因素。实质危险因素指的是保险标的物本身所固有的足以引起或增加损失机会的实质条件,例如,在人寿保险中,年龄越高的人,发生死亡几率越大,年龄即为实质危险;道德危险因素指的是由于个人不诚实或不正直的行为或企图,故意促使危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损失结果或扩大损失程度;心理危险因素并非由于个人不诚实或不正直,而是因为不注意或不关心,以致增加危险事故发生的机会以及损失的严重性,例如,在吸烟时,任意丢弃烟头,增加火灾发生可能性。[36]保险法学者在讨论对价平衡原则问题时,大多从客观层面的实质危险因素方面进行探讨,通常忽略了道德危险因素与心理危险因素也属于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只不过这类危险存在于法律关系主体自身,属于“人为风险因素”。[37]但是,透过保险,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被转移给保险人,[38]但移转至保险人的却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原本面对的实质危险因素,一旦保险人成为风险承受者,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因素和心理危险因素即成为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实质危险因素”,但由于此种人为风险因素存在于被保险人自身,相较于实质风险因素,保险人更难以察觉此类危险,为了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诚信义务、投保人不得存在欺诈行为,以避免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过度失衡。
(二)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确保给付均衡是构建解释规范的重要因素。[39]此外,合理期待规则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类重要规则。对于合理期待规则中的“合理性”判断问题,对价平衡原则发挥着一定作用。“如果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明显超出保险单的保障范围,则被保险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障范围应当大于保险单决定的保障范围,法院此时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并且其行为误导了绝大多数保单持有者,因此应当适用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是对合理期待解释规则适用的一定限度的约束。”[4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价平衡原则是法院处理保险纠纷的重要依据,如在张某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投保人为其重型专项作业车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该车于作业过程中碰倒钢结构的女儿墙,墙壁倒塌致第三人死亡,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则认为:“其只应当承保车辆通行时所产生的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在车辆静止或在车子吊装货物的时候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法院最终作出了支持被保险人一方诉讼请求的判决,其背后的考量主要为:“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的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极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41]
(三)承保危险的区分
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人区分不同危险进行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理论基础。当保险人同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评估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危险,然后将不同的危险划入不同的危险共同体中。对价平衡原则的存在使得危险区分成为保险人的必要选择,而危险区分在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42]
从历史视角进行观察,古代的互助会、共济会等组织同现代保险公司的互助机制相类似,但由于没有进行细致的风险分类,危险共同体成员缴纳相同的保险费,享受相同的待遇,而这些风险共担组织在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仍走向消亡的道路,并最终为现代商业保险公司所取代,[43]其原因即在于保险精算技术落后使得风险分类较为困难,个体与危险共同体之间的对价平衡无法实现,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目标也难以达成。
从社会福利的角度观察,风险分类具有增进社会福利的作用,如果低风险和高风险的投保人都按同样的费率支付保险费,低风险的投保人支付了高于其预期的保险费,这会产生交叉补贴,换言之,高风险者会获利,低风险者会受损,这将诱导低风险者向高风险者转变,进而导致整个社会所面临的风险升高,而通过风险分类,高风险投保人的支付价格将会上升,低风险投保人的支付价格下降,这给低风险者带来了收益,而让高风险者产生损失,这将阻止低风险者选择进入高风险行业;此外,危险的区分使得具有较高风险的投保人需支付更多保险费,这可激励他们采取措施降低风险水平,[44]进而,有利于整个社会中高风险个体数量的减少,事实上增进了社会福利。
再者,对价平衡原则为危险区分提供了正当化的根据,[45]使得保险上的危险区分同社会歧视区别开来。依据民法上的公平观,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被概括为“前提条件的公平”;[46]而如果从一般意义上的公平观进行观察,保险法上的危险区分有社会歧视之嫌,例如,在某些种类的保险中,存在着区分性别进行承保的做法,[47]如果忽视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原则,那么将得出危险区分是一种社会歧视的结论。但其实不然,商业保险并不承担为全体公民提供保障的义务,其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决定着这些危险区分的正当性,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商业保险中的“歧视”不构成“非法歧视”,较为典型的是澳大利亚1992年的《(反)歧视残疾人法》明确了在人寿保险等险种中区分对待残疾人并不是非法行为。[48]
(四)危险共同体的维系
商业保险中追求收支相等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收支相等原则体现于整个危险共同体保险费的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的均衡,而对价平衡原则反映于个体层面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的等价关系。对价平衡原则,体现了投保人之间待遇的平等,[49]建立了逆向选择的预防机制,[50]使得危险共同体得以维系。如果没有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低于其所承担的危险,危险共同体所面临的风险将不具有同质性,高风险个体进入危险共同体,高风险即意味着危险发生概率更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损失即转移于危险共同体中,而危险共同体资金来源于每个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高风险将最终转嫁于低风险的个体,转移过程为保险人这一危险共同体管理者通过提高保险费而实现,低风险者认为保险费与自身所面临的风险不构成对价关系,进而逃离这一危险共同体,这导致危险共同体所面临的风险更高,保险人不得不继续提高保险费,余下的低风险个体又会选择逃离危险共同体,最终将威胁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存续。[51]
由于社会保险中欠缺对价平衡原则的适用空间,因而不得不借助其他方式维系危险共同体,笔者在此拟通过与社会保险的对比分析,进一步论证对价平衡原则在商业保险中对于维系危险共同体所发挥的作用。在社会保险中,同样应遵循收支相等原则,但社会保险中的收支相等不需以个体层面的对价平衡来实现。[52]因为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目标在于为社会大多数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许多人通常情形下无力参加普通保险,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常有赖于政府的补助,[53]个体层面的对价均衡与否不会影响到保险费的收入。社会保险乃是集合全社会成员的资力构建分散风险的社会安全网络,而不像商业保险交叉补贴的成本仅限于一部分社会成员承担,[54]也不会面临商业保险中个体层面的对价失衡将会导致投保人退出危险共同体的问题。因而社会保险不像商业保险那样要求当事人之间所负义务呈现“数学性的比例关系”,而只要求呈现一种“约略性”的比例,在个体层面,并不强调保险费与给付之间的完全对应。[55]事实上,社会保险仍具有保险的性质,最集中体现于对收支相等原则的遵守。然而,不同于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享有自由选择权,社会保险遵循强制性原则,即使低风险的投保人需承担其他投保人所面临的高风险,低风险的投保人也不能选择退出社会保险这一危险共同体,[56]再加之社会保险中的保险费来源多样化,个体层面的对价不平衡不会影响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存续。
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险本来就具有福利性质,是一种社会再分配手段,投保人更多的是承担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法律允许通过这种形式不公平来实现实质公平。而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享有自由选择权,如果投保人所面临的风险与保险费之间不具备对价关系,保险费高于其所面临的风险,对价失衡将会威胁危险共同体的存续。

四、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保险法律规则设计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16条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57]关于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存在最大诚信原则说、对价平衡原则说、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混合说。[58]虽然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正确评估投保人的风险,进而根据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费率的高低。换言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对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59]
首先,以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60]诚信原则本身属于法律对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无法作为理论基础支撑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构建。
其次,或许有观点认为,基于保险法的特别法地位,保险的射幸性等诸多特性决定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高于一般私法的诚信原则,从而要求投保人以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式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最大诚信原则是否在保险法中具有如此高的地位本身就存在疑问。[61]而且,在作为最大诚信原则起源地的英美法中,也不再像之前那样强调最大诚信原则。[62]如果真的是基于诚信原则来规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先合同义务,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自然也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中,那么通过民法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可解决此一问题。[63]但事实却是,《保险法》将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予以明文化,并对此设定了完全不同于《合同法》基于诚信原则所作的规范。[64]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强调。
最后,以最大诚信原则来解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尚存在合理性,但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下投保人并不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保险法》16条之所以也针对重大过失进行规制,正是在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事实上,不论是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于纠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价失衡的法律关系,这同最大诚信原则具有明显差异。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安全维持义务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基于投保人对于危险事项的告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予以准确评估,并按照所评估的风险等级收取相应保险费。但由于保险具有转移被保险人所面临风险的功能,保险本身即可能成为危险增加之因素,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当承保危险发生并造成损失后,其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可向保险人寻求补偿,因而被保险人可能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状况疏于注意,[65]致使危险发生概率增加,从表面观察,保险制度产生的此种负外部性将打破保险合同签订之时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这种对价平衡的破坏,本质上会损害全体投保人的利益,因为这将导致整个危险共同体风险的升高,进而促使保险人进一步提高保险费,而所增加的保险费又可能超过投保人采取特定安全防范措施所花费的成本,最终对于投保人自身也会产生不利后果。[66]
在一般情形下,法律只会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权益尽到注意义务,并不会明确规定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负有不得侵害义务,否则有违权利之本旨,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致使自身权利遭受损害,当事人即丧失此项权利,在法律层面并无不妥之处。但在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相应保险,自己可能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状况持松懈态度,此种松懈是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保障之时所没有的,[67]而保险合同的缔结却催生了此种消极道德危险的产生,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并未将此种危险作为考虑因素,这意味着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增加,此时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处于非对等关系,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因而,为了维持保险人所收保险费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以遏制此种危险的增加。
从规范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角度切入,既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以保险标的物的安全维持义务,也可要求保险人负担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检查义务。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被保险人支配范围内,基于成本收益之考虑,被保险人能够以最小成本控制相应危险增加,再者,此种风险增大乃是被保险人自身主观因素所致,其实质为心理危险因素的增加,[68]因而制度设计的重心应着眼于由被保险人负担特定义务。
故此,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考量,《保险法》51条第1款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安全维持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51条第1款所确立的法定义务属于对于对价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亦可在私法自治范围内约定当事人所负担的更高层次的安全维持义务,同时亦可授权保险人享有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检查权及安全防护权,第51条第2款、第4款即为体现:“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一旦保险标的物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疏于照管而致使危险显著增加,对价平衡发生破坏,第51条第3款则赋予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使保险人摆脱对价失衡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三)危险变更时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险费返还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处于持续变化之中,当危险的变化使得订立合同时的交易基础丧失,民法上情事变更规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69]而情事变更规则作为合同严守的一项例外规则,即在于当合同缔结之时的情事基础消失,继续履行原有合同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矫正当事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严重不均衡。[70]在保险中,危险的重大变更即为情事变更。具体而言,危险变更与情事变更具有以下相同点:第一,均因为客观情事的变化导致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去平衡;第二,保险法中的危险与民法中的情事均具有不可预见性。
危险的变更,既包括危险的显著增加,也包括危险的显著降低。[71]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于被保险人所面临危险的承担,危险的显著增加或降低均会导致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发生改变,在危险增加情形下,为了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保险法》5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重新估量危险状况,进而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对价平衡状态。[72]当危险发生概率显著降低时,对价平衡原则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53条第1项清晰地体现了这一点。[73]此外,在比较法上,存在立法例将危险消失这一危险减少的极端情形也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1896条规定:“危险在契约已成为不存在场合契约虽然可以解消,但是保险人,以危险的终止未向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为其所不知为限,关于保险费的支付仍有请求的权利。”[74]
(四)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及保险费返还
在理论上,重复保险包括狭义重复保险与广义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56条第4款采用狭义重复保险模式,其不仅要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还特别限定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在狭义重复保险场合下,由于重复保险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赔偿金,极易诱发道德危险,[75]当投保人在与第一个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保障客观上就成为了影响后一保险人是否承保的重要事项,此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已投保情况告知后一保险人,而对于前一保险人而言,在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危险增加事项,该保险合同破坏了投保人与前一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对价平衡,投保人应将这一情形通知前一保险人,投保人所负的此种义务在性质上可归类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狭义重复保险中,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转由多个保险人承担,每一个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均在相应比例范围内减少,因此,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但是,重复保险一方面降低了每个保险人所面临的实质危险,[76]同时又增加了新的道德危险,保险人为什么仍应返还保险费?合理的解释为:通过投保人通知保险人重复保险合同的订立,此时投保人可以要求各保险人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费返还的结果是保险金额总和不会超过保险价值,道德危险即可消除,最终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
(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因果关系限制规则
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考虑,《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较为典型的是: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第49条所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物转让危险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第51条中所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安全维持义务时的法定解除权、第52条中的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
笔者在上文已论证了这些规范均建立于对价平衡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上,作为这些规范效果的法定解除权自然也体现了对价平衡原则。不过,在此意在说明的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于投保人一方的某种行为(例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保险人对于危险的承担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下,而不是只有当投保人一方的某种行为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场合下保险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只要在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发生显著增加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时,对价平衡就已经被破坏。[77]这在我国《保险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16条中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体现了这一点。
但在比较法上,存在“当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项规定:“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78]但这一规定遭到了学术界的普遍批评,认为这明显悖离对价平衡原则。[79]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于被保险人所面临危险的承担,[80]衡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价是否平衡应从主给付义务角度考虑,以如实告知义务为例,由于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若未告知事项又属于重大事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同保险人是否会承保就已经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此时就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对价平衡即已被打破,而不会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对价平衡进行维持的问题。
虽然我国《保险法》并不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保险法》51条第3款对于保险人解除权并未强调因果关系层面的限制,而是规定只要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中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均可单方面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保险人解除权理应也作同样的限制,只有在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但是约定义务同保险人对于危险的承担并无关联,此时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有违对价平衡原则。

五、结语
某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该法律领域内的核心价值取向,这些核心价值往往构成规则论证的前提,若无法对保险法域内的基本原则达成共识,将可能影响到保险法规则体系的构建。长期以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是保险法学界研究的重点,但对于对价平衡原则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对价平衡原则明显异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正是因为对价平衡原则,商业保险制度才得以存续,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群的构建亦以此为基础。在此意义上讲,无论在保险学中,还是在保险法中,对价平衡原则均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

作者简介: 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勇,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 [1]在判决中直接提及对价平衡原则的案件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81页;傅廷中:《保险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94页;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9页。不过,在其他少数教材中能够见到对对价平衡原则的零星介绍。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
[3]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4]参见庭田範秋:《社会保障の理念と保険の原理》,《社会保障研究》第2卷第3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6]大数法则,指在对某一现象观察的次数尽可能多时,所统计出的这一现象发生的概率将会接近真实概率。参见吉川吉衞:《大数の法則と保険プール》,《経営研究》第58卷第2号。
[7]参见甘利宮人,福田弥夫:《ポイントレクチャー保険法》,有斐閣2011年版,第2、3页。
[8]参见小川浩昭:《保険史考察の意義》,《西南学院大学商学論集》第56卷第3·4号;舩津浩司:《給付反対給付均等原則の法的再定位》,《生命保険論集》第189号;小川浩昭:《保険の相互扶助性について》,《商学論集》第52卷。
[9]参见舩津浩司:《給付反対給付均等原則の法的再定位》,《生命保険論集》第189号。
[10]参见小川浩昭:《保険原理論——レクシスの原理と二大原則》,《西南学院大学商学論集》第56卷第1号;庭田範秋:《社会保障の理念と保険の原理》,《社会保障研究》第2卷第3号。
[11]参见小川浩昭:《保険原理論——レクシスの原理と二大原則》,《西南学院大学商学論集》第56卷第1号。
[12]参见庭田範秋:《社会保障の理念と保険の原理》,《社会保障研究》第2卷第3号。
[13]对价平衡原则对于维持风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发挥着重要作用。参见舩津浩司:《給付反対給付均等原則の法的再定位》,《生命保険論集》第189号;宇野典明:《資産負債最適配分概念の下における保険契約者平等待遇原則のあり方について》,《商学論集》第55卷第5·6号。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15]参见赵金龙:《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法〉的完善》,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页。
[16]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2、13页。
[17]不过,保险费分为纯保险费与附加保险费,纯保险费依据大数法则计算出客观价值,而附加保险费则是保险人为开展营业活动所带来的花费而收取的,附加保险费并不依据大数法则计算得出,因而并无对价平衡原则适用空间。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
[19]参见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比较法研究报告》,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
[20]刘承韪:《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解读英美合同法王国中的“理论与规则之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21]参见李双元、杨德群:《暴利行为比较研究——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视角》,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24]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3、24页。
[25]参见王安胜:《论保险告知义务的狭义化》,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13辑。
[26]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27]See Yves Thiery, Caroline Van Schoubroeck,“ Fairness and Equality in Insurance Classi?cation”31(2)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 - Issues and Practice 195(2006).
[28]See Peter Siegelman,“Adverse Selection in Insurance Markets: An Exaggerated Threat”113(6)The Yale Law Journal 1241(2004).
[29]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2期。
[3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31]参见王安胜:《论保险告知义务的狭义化》,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13辑。
[32]参见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33]参见方印:《我国新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34]参见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35]保险合同特有的团体性是其他合同所不具备的。参见村田敏一:《〈保険契約法〉は商法の特別法か民法の特別法か——相互保険と営利性の問題を中心として》,《保険学雑誌》第596号;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6]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
[37]参见许莉:《非对称信息与保险交易行为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38]“保险是一种风险转嫁机制,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到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王凯:《非正式保险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39]参见马宁:《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载《法学》2014年第9期。
[40]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41]载顺娟:《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可在交强险内获赔》,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42]See Kenneth S. Abraham,“Ef?ciencyand Fairnessin Insurance Risk Classi?cation”71(3)Virginia Law Review 403(1985).
[43]参见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风险分类:合理区分V.歧视》,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
[44]参见[美]哈林顿、[美]尼豪斯:《风险管理与保险》,陈秉正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126页。
[45]See Ronen Avraham, Kyle D. Logue, Daniel Schwarcz,“Understanding Insurance Anti-Discrimination Laws”87(2)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5(2014).
[46]参见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47]See Yves Thiery, Caroline Van Schoubroeck,“Fairness and Equality in Insurance Classi?cation”31(2)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Issues and Practice 195(2006).
[48]参见王迁:《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49]参见庭田範秋:《社会保障の理念と保険の原理》,《社会保障研究》第2卷第3号。
[50]参见舩津浩司:《給付反対給付均等原則の法的再定位》,《生命保険論集》第189号;See Georges Dionne, Casey Rothschild,“Economic Effects of Risk Classi?cation Bans”39(2)The Geneva Risk and Insurance Review 184(2014).
[51]See Ronen Avraham,“The Economics of Insurance Law— A Primer”19(1)Conneticut Insurance Law Journal 44(2012).
[52]社会保险中,为了政策的贯彻而多数情形下对于对价平衡原则有所修正。参见小川浩昭:《保険の相互扶助性について》,《商学論集》第52卷。
[53]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3页。
[54]参见何建志:《基因歧视与法律对策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博士论文,第85页。
[55]参见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141页。
[56]只要是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均不能自由选择退出危险共同体,强制性避免了逆向选择问题的发生。See Ronen Avraham,“The Economics of Insurance Law— A Primer”19(1)Conneticut Insurance Law Journal 59(2012).
[57]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相关的规范还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年龄的如实申报义务。这在《保险法》第32条中作了规定,第16条同第32条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因此正文将不再具体分析第32条的理论基础。
[58]持最大诚信原则说的如周海涛,李天生:《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裁量》,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卢学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适用研究》,载《求索》2012年第6期。不过,亦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贯彻。参见易萍:《德国保险法告知义务评析》,载《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此外,亦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既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亦是对价平衡原则的反映。参见李飞:《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之新检视》,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59]也有其他学者持类似观点:“要求据实说明之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得以正确评估风险并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数额,以符合商业保险的对价平衡,使得保险制度得以长久运作。”(叶启洲:《要保人告知义务法制之改革:消费者保护、对价平衡与最大善意原则之交错与位移》,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36期。)
[60]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61]参见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62]参见山下友信:《保険法》,有斐閣2005年版,第284页。
[63]《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有其他学者持类似观点,任自力教授认为:“我们很难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或履行中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告知义务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64]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属缔约过失,因投保人的义务违反行为,使合同相对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依据实际危险计算保险费,在民法上的法律效果表现为产生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规则;但在保险法中,基于对价平衡原则而作了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85页。
[65]See Mark A. Geistfeld,“Interpretingthe Rulesof Insuranc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68(1)Rutger University Law Review 386(2015).
[66]See Mark A. Geistfeld,“Interpretingthe Rulesof Insuranc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68(1)Rutger University Law Review 386(2015).
[67]See Tom Baker, Peter Siegelman,“Behavioral Economics and Insurance Law: The Importance of Equilibrium Analysis”, in Doron Teichman & EyalZamir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Behavioral Economics and th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 p.5.
[68]更深层次的意图在于“防止保险相对人漠视危险、疏于安全防范的道德危险。”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
[69]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1页。
[70]情事变更规则未被《合同法》等法律所明确规定,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了认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71]参见土岐孝宏:《保険法における危険減少の規律の解釈と保険者の開示義務》,载《中京法学》第45巻第3·4号。
[72]《保险法》第49条对于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属于一类特殊的危险增加情形,此时,通知保险人具有多重意义,一是在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时通知债务人,二是旨在实现对价平衡。
[73]《保险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74]参见陈国柱:《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7页。
[75]参见欧千慈:《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之研究》,中正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0页。
[76]实质危险因素指的是保险标的物本身所固有的足以引起或增加损失机会的实质条件。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77]相似观点参见蔡大顺:《论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78]此处条文中的危险同保险事故为同义语;区别于本文在风险意义层面使用的“危险”一词。
[79]参见陈炫宇:《因果关系不存在抗辩在司法实务之发展——简评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上字第1745号判决》,载《万国法律》第201期。
[80]对于保险人的主给付义务,学说上有保险金给付义务说及危险承担说,依保险金给付义务说,保险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按照危险承担说,保险人主给付义务则表现为承担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现通说均认可危险承担说。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00、201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8、39页;郑子薇:《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之改革——以对价平衡原则及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中国台湾地区国立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2013年硕士论文,第7页;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页;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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