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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

赵红梅    2017-05-17  浏览量:612

摘要: 民法意义上违约或侵权行为指向性侵害特定受害人之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经济法意义上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发散性侵害不特定受害人之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 前者系私人侵害后者系社会侵害。经济法若依托单独或共同诉讼这样的私人实施机制具体实现通常发生严重障碍,故经济法主要依托集团性公益诉讼这样的社会实施机制具体实现方为合理有效的方案设计。经济法学者应努力揭示社会实施所蕴含的法理, 藉此, 能令人信服地证成经济法独立性命题。

关键词: 经济法 私人实施 社会实施 集团性公益诉讼

正文:

一、 引言
本文所谓私人实施,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实现及维护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通过行使私人(个体或其集合)权利实施法律,典型为提起单独或共同诉讼,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方式,如“自力救济” 和非诉和解。本文所谓社会实施,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实现及维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通过行使社会( 集体) 权利实施法律, 典型为提起集团性公益诉讼,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方式, 如在法国, 消费者组织通过发起消费者集体“罢买” 行动来“抵制” 某个有损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产品或服务。 [1] 本文所谓集团性公益诉讼系指得到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为维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诉讼:德国式团体诉讼、 德国式个人禁令( 不作为) 诉讼、 美国式集体诉讼。本文还略有提及公共实施,其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组织通过行使公权力实施法律,典型为行政执法监督及处罚和刑罚。但就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社会实施之关系,本文不展开论证。
中外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认知通常是:它是公私交叉融合的法领域。较具争议的问题是:公私交叉融合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门类?[2] 我国经济法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说———主张经济法具有区别于行政法和民法之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肯定说的一个重要论据是: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观,进而主要以实现公共利益(也常被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 或“社会利益” )为使命的法非经济法及其他社会法莫属。如有学者指出:“它要求的是彻底改变对社会的认识, 将社会视作一个同个人、 集体和国家同等的利益实体,并将这种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为法律上的权利, 以该权利为中心和出发点进行义务和责任的配置。为此,传统部门法固有的理念和相对封闭性, 决定了社会公共权利只能在传统部门法之外寻求自己的栖息地, 这就是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 ” [3]然而, 颇令人疑惑的是,我国已有的诸多被经济法学者认为系典型经济法的经济立法如《反垄断法》 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未如所希冀的那样“在传统部门法之外寻求自己的栖息地” ,而依托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这样的传统部门法实施机制具体实现。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经济法学者迄今基本以相对不独立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来阐释经济法实施理论。如有学者指出:“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共同构成反垄断法实施的两根柱子。 ” [4]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公共执行指的是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动用公共财政和权力资源对垄断行为采取执法行动。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以外的私人当事人发动的反垄断法执行为私人执行,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最主要方式当然是私人诉讼,指的是私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 [5]
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本来无需争辩地分属公法(典型为行政法) 实施和私法(典型为民法)实施,据此又何以能令人信服地证明经济法拥有区别于行政法和民法之独特法律调整工具(进而为独立法律部门)? 我国经济法学者通常如下阐释私人实施在民法上与在经济法上有何不同:第一,私人实施在民法上纯粹系为了实现私人利益, 而在经济法上主要系为了与公共实施相互配合实现公共利益。如就惩罚性赔偿分析道:它“可以说实现了私人利益,但这只是一个次要的目标, 甚至只是一个手段, 更重要的是以儆效尤, 从而树立良好的市场规制,维护了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公平的市场风气, 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公益目标才是它所应追求的真正的、 首要的目标。 ” [6]藉此,我国为数不少的经济法学者强调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特有责任形态(甚至与民法学者争辩认为其不为民事责任)。 [7] 第二, 私人实施在民法上纯粹体现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经济法上通常有国家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干预介入。如反垄断法私人当事人的后继执行,即“私人当事人借助于政府先前的诉讼结果或调查和处理决定来指控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以获得民事赔偿。 ” [8]依据日本《垄断禁止法》 第 26 条第 1款,垄断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没有公正交易委员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加以确定就不能提出。 [9]
笔者对上述观点提出以下质疑:第一,我国现行经济立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然属于民事责任形态,而不是什么“经济法特有责任形态”。理由如下:首先,毋庸置疑, 任何民事责任都可能兼具客观公益效果———有助于威慑被告及同类实施违法行为, 只不过惩罚性赔偿在这一点上效果更加明显一些,但这仅为量变而不为质变。依著名的“为权利而斗争” 理论,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人的利益和效果, 并且正是基于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 [10] 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理论也并未否认民事诉讼与公共利益具有密切关联性,他们甚至还认为“只要提起传统的民事诉讼,也可以维护公共利益” [11]。因此,民事责任兼具客观公益效果不是经济法的制度创新,也并不能导致其不再为民事责任而转化为“经济法特有责任形态”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原告是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还是其他民事责任, 都仅限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两造对决” ,原告是否向被告行使请求权全由其审时度势、 趋利避害自主掌控;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等也最终全部归属原告;原被告之间还可另行自主协商和解变通(可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支付 /接受赔偿金等),如果双方达成合意法官均予以认可。这充分表明,即使是最具私法社会化意蕴的惩罚性赔偿, 其设计也未最终悖反“私法自治” 原则。第二,反垄断法等经济立法中的私人实施通常有行政机关的干预介入,但这其实不发生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 而只涉及了前后两类法律关系的相互衔接:前一类为公法暨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违法认定并实施行政处罚;后一类为私法暨民事法律关系— ——垄断受害者以此为据对施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虽有所交叉(行政处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但绝非水乳交融般不可分离。有日本学者指出:“一个法律条文同时为私法而又为公法,是把公法和私法结合在一起的,……(但这)不过将公法和私法结合于同一的规定中而已,并不是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另行构成第三区域的。” [12]“三分说提出的所谓经济法或社会法的‘独立法域’ 本身,实质上,应该包括在公法和私法的自身发展之中。换言之,应该认为经济法是与公法、 私法二者重叠存在的。” [13]
我国经济法学界迄今尚没能清晰阐述出如何以相对独立的社会实施机制来具体实现经济法,原因主要在于:在公私交叉融合经济法理论范式中,“社会” 只是一种虚拟的法律存在。有教授曾指出:“社会虽然不具备法律人格, 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它成为法律关注尤其是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对象, 也就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  [14]显然,这里轻视了“社会” 担当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难度。有学者指出:“通常人们把社会视为一种空壳的场域,采取一种非实体论的态度。这样, 主要以私人为主体的私法、 以国家为主体的公法都可以由此而植基立础, 但社会法(在此指第三法域包括经济法)却似乎主体缺场而成为建筑于沙滩上的金字塔。 ” [15]可见,“社会” 并不能被简单当成实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这样,“社会” 如果不经过进一步的特别拟制(由法律建构代表机制)就仅具有虚幻法律主体意义— ——保护公共利益也许只是行政执法的反射性后果或者私人维护自身权益或许( 但不一定) 兼具的客观公益效果, 而不是“社会人” 的主观努力和必然具有的效果。“假设人们能够理解并认同‘社会’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如果不能实现‘社会’ 主体的具体化和实在化,‘社会’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就只能是一种空洞的理念而无法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 ” [16]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经济法学主流学说尚未能将“社会” 拟制为“社会人” , 进而建构出依托独特的社会实施机制具体实现经济法的理论范式。
我国经济法学界一直在努力求证经济法具有区别于行政法、 民法之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笔者以为,如果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不能实现“社会” 主体的具体化和实在化, 经济法依然主要依托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具体实现, 则经济法独立性命题就无法证成— ——经济法永远只能是公私交叉拼合的法领域,而无所谓归属第三法域, 也不能真正构成一个所谓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经济法显然意味着名副其实的跨部门结合。 ”“一种跨部门的方法( 的经济法) 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 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17]相反, 则能令人信服地证成经济法独立性命题。当然,若仅为了证成经济法独立性命题, 而刻意找寻经济法独特的社会实施机制, 并以此为出发点主张经济立法应当建立集团性公益诉讼制度, 则必定沦为“地盘( 饭碗) 学问” ,当被摒弃。其实,经济立法应当建立集团性公益诉讼制度乃系顺应社会发展规律而绝非满足经济法独立性要求使然,若经济立法建立了集团性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学者又对经济法依托此典型社会实施机制具体实现所蕴含的法理予以了充分揭示, 则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更容易认知与接受经济法具有独立性。
本文欲求证的核心命题是:经济法若依托单独或共同诉讼这样的私人实施机制具体实现通常发生严重障碍,故经济法主要依托集团性公益诉讼这样的社会实施机制具体实现方为合理有效的方案设计。那么,此命题是否确有学术意义和实践价值?
在学术意义方面,必须坦率承认,比集团性公益诉讼外延更广的“公益诉讼” [18]话题本身在经济法学界已不具有理论新鲜度。我国早有学者提出过“经济公益诉讼” 理论 [19],也有学者赞同以公益诉讼具体实现反垄断法等经济立法。  [20] 本文同有关公益诉讼与经济法关系既有研究的区别主要在于:既有研究大多以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理论诠释公益诉讼[21],据此,将社会组织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包括本文所论的三种集团性公益诉讼,与单独或共同诉讼混同归入私人实施。有学者认为:只有鼓励广大受到违法垄断行为影响的人参与诉讼,才能充分体现并发挥私人诉讼的优越性。承接此项功能和任务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是通过集体诉讼来完成的。 [22] 又有学者认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的团体和个人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诉讼, 属于私法的范畴, 因为它不是由国家执法机关发动的。 [23] 故既有研究尚没有厘清依托单独或共同诉讼具体实现经济法与依托集团性公益诉讼具体实现经济法之间有何本质区别。藉此, 就难以阐释出集团性公益诉讼对实现经济法何等至关重要, 相反大都在强调单独或共同诉讼对实现经济法十分重要,或者虽认识到集团性公益诉讼有助于实现经济法, 但认为集团性公益诉讼与单独或共同诉讼的法律机理并非有本质不同,殊不知, 它们的法律机理迥异。本文欲在此方面做一些理论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并且希望藉此能相对令人信服地证成经济法独立性命题。
在实践价值方面,对我国应主要依托社会实施机制( 特别是集团性公益诉讼) 具体实现经济立法,做出了理论解读提供了制度建设的理论依据。当前, 我国经济立法与国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经济立法的最明显差距正体现在欠缺社会实施机制方面。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经验表明,在因应现代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法律保护特殊要求方面,单独经济立法一直走在民事诉讼法之前, 由其规定的维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的法律责任和集团性公益诉讼程序规定,充当着确立社会实施机制急先锋的角色, 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此方面则相对较为保守。而反观我国经济立法, 从近 20 年前颁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到近几年颁发的《反垄断法》 、《食品安全法》 , 都无一例外以大量篇幅规定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责任, 也都略有提及民事责任及与之相配套的普通民事诉讼(单独或共同诉讼)制度,但却始终缺失维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的法律责任和集团性公益诉讼。可见,我国现行经济立法总体上既不缺公共实施也不少私人实施, 而独欠社会实施。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第 55 条笼统地规定了公益诉讼, 这虽具有制度突破的重大意义, 但却并非合理妥当的立法安排(见后文论证);而 2013 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7 条笼统地规定了消协可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 但从该法第七章各具体规定中,我们却找不到任何一个条款可以对应适用于公益诉讼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以上昭示出:为顺应时代发展我国经济立法即将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而经济法学界为经济立法提供的有关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机制二分的理论模型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学者更应关注以集团性公益诉讼这样的社会实施具体实现经济法并深入研究其法理, 因为在我国像曾经的德国一样, 许多经济立法在“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了对违法者制裁的措施……。然而, 有利用这些法规思想准备的原告并不存在。” [24]
二、 私人侵害与社会侵害
民法意义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系私人侵害, 经济法意义上的违法或不正当行为造成的侵害系社会侵害,两种侵害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指向性侵害与发散性侵害[25]
私人侵害对特定个体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形成指向性侵害。所谓指向性侵害,即某一民事主体指向性地对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 财产权利或法益形成了侵害。这种侵害通常针对一人或数人实施,但也可以针对成千上万人实施(即形成所谓大规模违约或侵权)。在民法学者看来, 受害者数量的多与寡并非判断侵害是否系民事侵害的关键,关键是违约或侵权即便针对成千上万的受害者实施, 每一施害者与每一受害者的利益冲突是否也可一一对应。有学者认为:私法中的责任并不取决于受到影响的人数, 而取决于每一个人受到加害的程度。 [26] 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侵权行为质的规定性发生了变化,而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量发生了变化, 即为数众多的受害者受到损害。因此,大规模侵权仍然在侵权行为的一般定义之中, 其涉及的问题均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 调整适用的范围之内解决。 [27] 如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工具 QQ 是国内第一大桌面客户端软件,2010 年 9 - 11 月期间,腾讯公司(其此时 QQ 用户达 6 亿多)在与奇虎 360 公司之间的“3Q 大战” 中,迫使 QQ 用户“二选一” , 腾讯公司因此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28] 这若被认知为私人侵害,6 亿多 QQ 用户作为单独个体,均可与腾讯公司分别形成“一对一” 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对抗关系。又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 )在我国占有移动通信服务市场超过 70% 份额,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强制对全球通手机用户收取每月 50 元的月租费, 因此涉嫌构成利用“不公平、 不合理”格式条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29] 这若被认知为私人侵害,则广大全球通手机用户作为单独个体,均可与中国移动分别形成“一对一” 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对抗关系。
指向性侵害形成的法律纠纷通常被称为“个体纠纷” 或“民事纠纷” , 其属于私人利益冲突范畴。这类纠纷当事人相互之间可在“两造诉讼” (含单独诉讼或单独诉讼的合并即共同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 中形成对峙格局。单独或共同诉讼适宜用来为指向性侵害提供司法救济以化解私人利益冲突, 它意味着对当事人自身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强调和对“私法自治” 的坚守。 [30]
社会侵害对特定集体(又被称之为“社会共同体”、“集团” 或“群” )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形成发散性侵害。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可被描述为:尽管客观存在于某一特定集体之中并具有重要性,但却因其成员过于分散而导致他们相互之间事先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或交往,只是因法律安排或特定事实才产生关联的权利或法益。德国学者指出:“从司法的观点来看,这种利益并不能被分配到每个个体。个人利益集合的观念, 也只能被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 ” [31]所谓发散性侵害,即某一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发散性地对归属特定集体的所有成员的权利或法益形成了一致性侵害。如前述腾讯公司迫使 QQ用户“二选一” 若被认知为社会侵害,则 6 亿多 QQ 用户紧密结合为一个特定集体, 与腾讯公司形成“群对一” 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对抗关系。又如前述中国移动强制对全球通手机用户收取月租费若被认知为社会侵害, 则广大全球通手机用户紧密结合为一个特定集体,与中国移动形成“群对一” 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对抗关系。
发散性侵害形成的法律纠纷通常被称为“集体纠纷” 或“群体纠纷” , 其属于社会利益冲突范畴。我们可以发现“集合的消费者诉讼可能比个别化的诉讼更能达到正义。有人认为,对每一个独特的案件,个别化诉讼可以增加正义, 但在这里, 这些人肯定忽略了群体正义只能通过所有相关消费者来体现。因此, 集体诉讼可以促进正义……。” [32]至此,集团性公益诉讼成为化解当代社会利益冲突的主导法律模式之一。我们不能仅仅认为集团性公益诉讼“只是一种解决关于单纯的私人间的权利纷争的手段, 它逐步也会成为一种客观公共规范制度的手段得以利用”  [33]。集团性公益诉讼适宜用来为发散性侵害提供司法救济,它不是共同诉讼的升级版,而意味着对社会即集体自身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强调和不依靠公共实施同样能对“私法自治” 形成一定突破。
(二)易呵护权益损害与易腐蚀权益损害
在民法学看来,每一个单独的民事主体( 当事人) 必将深切关注自身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并力争实现与维护(呵护)它, 故指向性侵害形成的损害不太容易被受害者所忽略;这种损害即使被受害者所忽略,那也属于“私法自治” 的范畴— ——受害者有权趋利避害自主判断决定,对此法律通常不加以干涉。依据民法和民诉法通行理论, 受害者对其遭受的所有指向性侵害,都可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意大利《民法典》 第 1293 条对损害给出了定义,即“损害是指一个人在其财产和人身上遭受的一切不利。 ” 这一定义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法学界的观点相同。 [34] 据此,小额损害并未被绝对排除在可赔偿损害范围之外。同时,针对难以金钱损失衡量的损害以及某种现实的危险或尚未发生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损害,受害者可以诉请排除妨碍、 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故私人侵害实际形成民事主体易呵护权益之损害。
当然,也存在着与上不同的见解。在德国一些民法学者看来, 对于那些轻微影响受害者利益的案件,其要么得作为已为社会所接受的事实加以忍受, 或者虽然超过了忍受的限度但还不值得适用诉讼程序时则通过一定的自力救济措施排除。正可谓, 在轻微伤害的情况下,除非有实际的或潜在的不当行为之重复或对财产的永久性不利影响, 否则,法院会对是否介入案件持犹豫态度。 [35]
我国一些力主以私人实施机制具体实现经济法的学者, 支撑其论点的论据通常如下:“如果允许私人启动法律的执行的话,私人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 一定不会轻易放弃根据相关法律寻求救济的机会。这样一来相关的法律的实施就不会因为公共部门的不作为而出现形同虚设的情况, 相关的法律效力也得以能够通过私人实施而自动实现。 ” [36]这样的论据未必能令人信服。因为发散性侵害形成的损害有相当一部分容易被受害者所普遍忽略,进而其权益难以得到呵护。该损害是指:受害者为数众多, 但其个别遭受的以金钱损失衡量的损害又往往相对很小或较小, 或者仅遭受到难以用金钱损失衡量的秩序性损害[37],以及经过长期累积未来才有可能实际显现因而因果关系不好确定的潜在性损害[38]。这样的损害即使不被受害者所忽略,但由于单个损害与追诉成本及风险不成正比,受害者对此受损也通常采取理性的漠不关心, 真正拿起法律武器特别是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的人可谓凤毛麟角。故社会侵害实际形成消费者等社会公众易腐蚀权益之损害。
前述德国一些民法学者认为,对于那些轻微影响受害者利益的案件, 其得作为已为社会所接受的事实加以忍受。这一见解的局限性在于:没有认知到发散性的轻微侵害它的危害效应叠加在一起不容小觑,若许多受害者都对此采取容忍策略, 则消极负面影响相当大。“当对个体消费者的轻微损害在施害人的获益资金中集聚、 放大显现的时候,(我们会看到)这笔非法收益是那样的数额巨大与诱人。” [39]如果广大受害者对此都忍气吞声的话,届时问题就严重了。正如日本学者分析的那样:最终导致人们对正义的绝望。而其他企业也会仿效违法加入其中, 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效益。如此一来,消费者就会对企业的违法活动麻木不仁,“非正义” 也就成为自然而然之事, 而主张正义则成了稀奇之事。 [40]
三、 依托私人实施还是社会实施机制具体实现经济法
适宜为遭受私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私人实施的司法救济, 适宜为遭受社会侵害的受害者提供社会实施的司法救济。
(一)“由个体及集体” 与“由集体及个体”
以单独或共同诉讼这样的私人实施救济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 可谓奉行了“由个体及集体” (保护了个体也就等于保护了由个体组成的集体) 理论。这种理论源于个人主义。恰似德国学者所主张的那样, 法律对个体的保护集合在一起就可以使保护从个体性过渡到制度性。 [41] 而以集团性公益诉讼这样的社会实施救济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可谓奉行了“由集体及个体” (保护了集体也就等于保护了组成集体的个体成员) 理论。这种理论源于集体主义。“个人主义的社会观就其本质而言是把社会看作是某种形式的联合体。社会是人们聚集在一起的产物。人们聚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除了每个人自己的利益之外,社会没有自身独特的利益。……与此相反, 集体主义者心目中的社会是一个共同体。它不仅仅是一群个人的简单集合体, 而是由人们组成的某种形式的共同体。这意味着,人们之间有某种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纽带, 即共同利益、 共同信仰、 共同道德。这个共同体的利益绝对大于所有个人利益的总和。” [42]
当前,我国经济立法之所以对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 除公共实施外只提供单独或共同诉讼这样的私人实施渠道予以司法救济,正因其奉行了“由个体及集体” 理论, 进而不恰当地将广大受害者遭受的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分解为一个个受害者遭受的指向性易呵护权益损害。置言之,这些立法所保护的不是集团化受害者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而是每一个受害者单独或其集合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如 2009 年 3 月, 周泽以消费者身份,依据我国《反垄断法》 第 50 条对中国移动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强制对作为全球通手机用户的原告收取每月 50 元的月租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第一,停止强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球通用户每月收取 50 元“月租费” ;第二,退还近两年向原告收取的“月租费”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原告改变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改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收取“月租费”。此案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 和解的内容是:被告同意原告携号转为不收取月租费的移动通信服务并以“奖励” 名义支付原告 1000 元补偿,随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得法院准允。 [43] 奉行“由个体及集体” 理论者一定认为:若广大消费者都似周泽这样积极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 进一步法律对此加以了保护,就会有效遏制似中国移动这样的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 ,也就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广大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
依“由集体及个体” 理论,集体的所有成员遭受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后,即使集体的单一或部分成员以受害者的身份提起单独或共同诉讼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也无法从根本上扭转集体的其他绝大部分成员依然受损害这一不利局面, 也就根本未能有效遏制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这样的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体的司法救济设计, 不会实现对广大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因为需要消费者个体向法院起诉后也许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这很可能只对周泽这样的积极实施民事维权的极少数消费者提供了保护;对同样遭受中国移动涉嫌构成利用“不公平、 不合理” 格式条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但放弃民事维权的广大全球通用户而言, 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 原则不提供任何保护。
依“由集体及个体” 理论,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的重要属性为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对某一受害者集体的损害必殃及该集体任一成员, 集体成员之间相互连带与施害者形成利益对抗关系。若单一或部分成员以受害者的身份作为原告在单独或共同诉讼中提出赔偿损失特别是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等民事诉请,则会令法院感到案件相当棘手, 如何将原告自认为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从与原告同类的广大受害者遭受侵害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中切分出来单独予以保护? 如前述周泽诉中国移动垄断一案,原告背后有与他同类的广大全球通用户,该案最关键的问题其实是:被告强制性地对所有全球通手机用户收取每月 50 元的月租费, 这是否公平合理( 该不该收以及该收多少)? 在前述关键问题都尚未解决的情况下, 只通过一个单独诉讼和解, 被告同意以停止收取“月租费” 及给予 1000 元奖励(实际为“封口费” ) 安抚原告, 谈何实现了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因而,不先解决集体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如何保护问题, 而先解决集体中的单一或部分成员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受损救济问题,纯系本末倒置。
故此,笔者不赞同仅着眼于从为受害者个体或其集合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给予经济刺激和提供程序便利等方面入手解决问题, 而主张从为受害者集体代表维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给予实体权利肯认和提供集团性公益诉讼程序支持等方面入手解决问题,组成集体的成员的个体可藉此集体福祉获得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法律保护。
(二)小额赔偿
1. 小额赔偿诉讼有局限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部分学者力主为单独受害者小额赔偿提供诉讼程序便利( 主要是改二审终审为一审终审和大幅度简化审判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兼而解决受害者起诉内在动力不足问题。 [44] 新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 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在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有现实意义, 但不能仅从民事诉讼法视角研判小额赔偿的诉讼程序,还应进一步分别从民法和经济法视角研判小额赔偿的实体法律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实际有两种性质迥异的小额权益冲突, 一种为既简单又纯粹的小额权益冲突,如张三要求邻居李四偿还欠款 2000 元;另一种为既复杂又变异的小额权益冲突,如某消费者因自认为遭受某经营者非法垄断侵害而求偿 2000 元。我们有理由推定,适用小额赔偿诉讼程序解决后种权益冲突,不尽然就是良好的立法设计。许多人也许误以为小额赔偿诉讼程序是弱势消费者维权的利器, 但事实却并非如此。解决消费者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问题若适用该程序, 实际结果可能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正好相反。因为作为个体受害消费者的原告的背后, 有成千上万的与他同类的弱势受害消费者,原告与同类之间可谓“一荣俱荣、 一损俱损” 。如果这个官司原告打赢了, 作为强势经营者的被告输掉随后一连串官司的可能性会大增, 这时适用一审终审这样的小额诉讼程序,可能更刺激甚至便利被告利用司法资源打赢这场及随后一系列官司, 更不利于原告及与其同类的广大受害消费者维权。有教授精辟地指出:“我国法学界在强调小额诉讼程序是弱势群体维权的武器的同时,往往忽略了一个事实:实际上, 银行、 企业等机构同样可以、 甚至更热衷于利用这一程序向消费者或客户提起诉请,……这就无形中使得小额程序变成了针对穷人或消费者的讨债程序。 ” [45]
2. 惩罚性赔偿有局限性
谙熟私人实施理论的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 力主为反垄断法领域遭受非法垄断侵害的单独受害者请求小额损害赔偿提供惩罚性赔偿利益诱引, 以有效解决其起诉内在动力不足问题。他们认为,如果不对单独受害者给予外在的经济刺激, 即由施害者对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无法诱引小额受害者起诉,给予单独受害者与其实际所受小额损害等值的金钱赔偿,似乎没什么实际意义,而设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正义价值在于诱引受害者起诉以威慑违法者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藉此, 我国《反垄断法》 应规定两倍损害赔偿,以对私人积极实施反垄断法予以适当鼓励。 [46]
就小额损害(如仅遭受 10 元垄断损害)惩罚性赔偿而言,上述观点和建议颇值得怀疑。设计成低倍数(两或三倍),无疑诱引力度太小,受害者通常不会走进法院甚至懒得与施害者交涉。设计成高倍数(十甚至百倍或者像 2013 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55 条规定的那样给予 500 元的最低惩罚性赔偿), 表面上诱引力度够大, 但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受害者走进法院的几率通常也不一定大打一场官司, 若聘请律师需耗费的金钱成本也许达到数千元, 若不聘请律师则需耗费的时间成本更无法估量。只有当某一受害者所受小额损害相对偏大( 至少数百元) 时, 面对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诱引,其通常才会起诉。但这将导致原告像中彩似的暴富。美国前些年在消费领域就引发此类案件有爆炸增长的趋势,人们对此产生许多抱怨, 美国学者麦苏拉姆教授称这是陪审团给予原告的“运气正义” 。  [47]
3. 小额赔偿诉请与集体诉讼捆绑在一起适用
在美国,反垄断法等领域的小额惩罚性赔偿抑或小额普通赔偿往往与集体诉讼捆绑在一起适用, [48]这样三倍甚至仅仅一倍赔偿的设计就足够诱引通常由职业律师担任的名义原告发起集体诉讼了。美国式集体诉讼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受害者遭受侵害的很小的权益并为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施害者吐出不法利益并产生不敢再犯的心理。在集体诉讼中,为了迫使被告吐出所有的非法收入就必须对集体成员的损失进行合并计算。同时,集体诉讼原告所代表集体成员的确定采用退出制, 在大多数情况下,选择退出者只占极小比例,合并计算后的集体损失通常成为一个巨大的赔偿数额。当原告在集体诉讼中胜诉或与被告达成和解迫使被告吐出违法所得支付巨额赔偿金后,一个棘手问题通常会随后产生:即使原告和法院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的集体成员, 但不前来领取属于自己那一份赔偿金者往往也不在少数( 因每一份赔偿金太少), 于是出现对剩余的赔偿金不好处理的情况。法院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通常会适用“类似原则” 即“最接近原则” (具体实现途径包括:可利用未能分配完毕的资金设立专项的基金,并由受托人资助那些有利于受害者或与其处境相似的人的项目);或者将剩余赔偿金划归现有社会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由其支持新的或已经存在的造福受害者的项目。 [49] 正因为美国式集体诉讼演变为一种社会实施即集体维权机制才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如果单独以个别求偿的惩罚性赔偿解决前述反垄断法等问题,往往无甚功效。美国学者指出:“对今天的美国而言,你无法想象,如果消费者只是在单个诉讼中享有获取三倍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能提起集体诉讼,则实施固定价格和垄断的违法者们将因无人对其提起诉讼而从非法行为中获取多大的利益。 ” [50]“正因为个体诉讼索赔额很低,所以集体诉讼在美国很流行。” [51]
在我国,1993 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 2009 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 已设立了惩罚性赔偿,但却将惩罚性赔偿与单独或共同诉讼捆绑在一起适用,且赔偿金最终全部归原告所有。因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即便已经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反垄断法》 等经济立法今后即便增设惩罚性赔偿,如果不配套设计集团性公益诉讼程序,也并不见得真能有效解决小额受害者起诉内在动力不足问题,或者即使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又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更未必能有效发挥保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之功效。
(三)禁令(不作为)诉请
1. 定位于私人实施属性的禁令(不作为)诉请有局限性
我国《反垄断法》 第 50 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此处规定的是“民事责任” 而非“民事赔偿责任” , 故存在着垄断受害者据此诉请垄断施害者排除妨碍、 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即承担禁令(不作为)责任的可能。因冠以“民事责任” ,人们便将该诉请简单当做了民事诉请。如 2011 年 4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 17 条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 在作出判决时垄断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害;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危险的, 可以判令消除危险;……。” [52]据此,原告提出该诉请的基础自然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遭受到了被告侵犯。进一步,该诉请与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诉请必然一脉相承没有本质区别。然而, 依托如此的民事诉请( 私人实施) 实现经济法, 焉能不发生严重障碍?
在民法学者看来,针对原告提出的禁令(不作为)诉请,若确定它不在民法保护范围之内,则民事法官不会做出判决予以支持,因为若予以支持容易对原告形成溢出性利益保护(牵扯进被告与他人的利益关系甚至公众利益保护问题), 进而违反“当事人自己处分” 原则。由此,民法上禁令(不作为)诉讼的意义, 在于防止或消除被告行为指向性地对原告权利或法益继续造成侵害, 而绝不是单纯对扩散性的公众利益加以保护。如2010 年 11 月 4 日,QQ 用户吕明合认为腾讯公司在“3Q 大战” 中迫使 QQ 用户“二选一”的行为系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剥夺了他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遂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请腾讯公司停止侵权继续保持他的 QQ 号码在安装 360 安全卫士软件的情况下正常使用。 [53] 该禁令(不作为) 诉请若被理解为被告可置其他 6 亿多 QQ 用户于不顾,仅针对原告一人调整系统,继续保持原告的 QQ 号码在安装 360 安全卫士软件的情况下正常使用,则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在经济上无效率;若被理解为, 被告应整体调整 QQ 系统,继续保持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用户的 QQ 号码在安装 360 安全卫士软件的情况下正常使用,则原告无权提出上述请求— ——因原告未得到法律授权更无法获取 6 亿多 QQ 用户直接授权;假设原告变为 1 万余签名的 QQ 用户, 他们也同样无权提出上述请求———因是否有权提出,只取决于原告身份是什么, 而不取决于原告数量多少(1 万余签名的 QQ 用户仍然不能代表 6 亿多 QQ 用户)。
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独立自主的关系秩序可谓处心积虑, 他们通常认为:禁令(不作为)请求权之适用不得泛滥, 否则将危及民法的安定性。因此, 公众利益受损不构成一个提起禁令(不作为) 诉请的正当性理由。有学者指出:私力救济的“一个缺陷是禁令适用的有限性。……在大多数侵权案件中,《民法典》 禁止禁令救济。” [54]这也不是说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者绝对不能提出禁令( 不作为) 诉请, 只是说该诉请不得被滥用———受害者无权对造成公共侵扰的施害者提出禁令( 不作为) 诉请。也有学者认为: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对涉及造成公共侵扰的人请求法院下达停止侵害的禁止令。只有那些受到“特别” 、“直接” 和“实际” 损害的人才能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原告必须比一般公众受到更多的损害。为防止产生一个人们通过相互控制而纠缠不休的社会,私法通常将这些公共侵扰问题交由公法处理。 [55] 在此,公私法二元划分与“私法自治” 再一次被强调和维护。这也正是我国绝大部分经济立法,就私人实施都只规定损害赔偿诉讼,而不规定禁令(不作为)诉讼的深刻原因。
2. 定位于社会实施属性的禁令(不作为)诉请
定位为社会实施属性的禁令( 不作为) 是德国式团体诉讼和个人禁令( 不作为) 诉讼中最常出现的诉请。如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8 条有关“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 的规定,任何一个竞争者和三类团体(即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 消费者保护组织、 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 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违反该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 [56] 日本学者认为:这些立法规定的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诉讼,已经成为一种与通常以个人权利救济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性质不同的诉讼。  [57] 有学者认为:禁令(不作为) 诉讼体现了一种通过非直接受害者追诉而保护客观法秩序的思想。 [58]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通过既有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禁令( 不作为) 诉请的案件。如“李冰诉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案” :2003 年 12 月 21 日,当李冰携带自行外购饮品欲进入放映厅时,影城工作人员对李冰予以阻止, 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 最终李冰自行离去。事后李冰将华星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诉请:第一, 要求被告赔偿购票款 112 元、 交通费 33 元,共计 145 元,并赔礼道歉。第二,要求被告取消含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放映厅” 内容的格式条款。  [59] 请注意:李冰向法院提出的第二项有关禁令(不作为)的诉请,属于社会实施属性的诉请, 因为李冰只有以维护广大电影观众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之主体代表的身份才有权提出它, 他若以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之主体身份则根本无权提出它。正因为我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普遍未认知社会实施理论, 况且我国当时尚未建立本文所论的集团性公益诉讼制度(即便新建立的公益诉讼制度也不允许个人提起集团性公益诉讼), 故类似上述案件原告提出的禁令(不作为)的诉请,焉能获得我国法院判决的支持呢?
四、 集团性公益诉讼属于社会实施的进一步论证
(一)单独或共同诉讼与集团性公益诉讼的本质区别
单独或共同诉讼属于私人实施,而集团性公益诉讼属于社会实施,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单独或共同诉讼原告起诉的前提是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遭受被告侵害,这种侵害具有私害性质,而原告作为受害者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据此, 原告的身份是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之维护者。民事诉讼具有“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 [60]。可见,民事诉讼通常都是原告以自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为由以该权益主体的身份而起诉的,因而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此单独诉讼和一般共同诉讼无需赘述,让我们简单分析一下作为特殊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是否也如此。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领域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系仍以每一个消费者个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各构成诉讼标的为前提,因此其受诉法院依然应各就各该请求权, 分别判定相关事实”  [61]。可见,该诉讼是一种为维护消费者个体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 55 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也同样如此。可见, 代表人诉讼仅形成了某种数量众多原告单独诉讼的合并,依然位于共同诉讼的延长线上。
集团性公益诉讼原告起诉的前提是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遭受被告侵害,这种侵害具有公害性质, 而原告得到法律授权有权代表受害者集体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的身份是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之维护者— ——代表。针对美国式集体诉讼和德国式团体诉讼,有学者认为:该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并非集团中的个体利益, 而是超个体的集体利益。因为如果所保护的是个体利益, 是否起诉应由具体受害人在个案中决定,否则就剥夺了其决定自主权。而该诉讼是否起诉显然并不由具体受害人在个案中决定。  [62] 也有学者指出:“因为是由某种具有统一性质的集体出面,就有使构成集体的个人具体情况难以反映到诉讼中去的情况。在美国的集体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中, 作为个人的特点在制度上一般是不予考虑的。即使构成集体或团体的具体成员不能通过姓名住址等加以特定也不影响诉讼的进行。 ” [63]德国式个人禁令( 不作为) 诉讼, 与德国式团体诉讼性质相近。的确,原告提起该诉讼是依据法律授权, 代表某一集体即与之同类的其他不特定受害者全体(未经他们托付),阻却被告实施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原告发起德国式团体诉讼和个人禁令( 不作为) 诉讼的主观动机, 都不为或主要不为实现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如获取赔偿金或攫取胜诉酬金), 故这是两种比较纯粹的基于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保护目标基础之上的诉讼法律技术模式, 将它们归入社会实施人们应该易于理解。将美国式集体诉讼归入社会实施人们相对比较难于理解,故有必要就此做进一步的阐释说明。美国式集体诉讼, 若偏于强调通常由职业律师担当的原告,其发起该诉讼的真正动机是通过裹挟广大受害者最大限度地攫取胜诉酬金,则将该诉讼归入私人实施大体也说得过去。我们不得不承认, 集体诉讼有一些严重缺陷,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受诉讼结果中可观的金钱刺激,律师容易将集体诉讼变成牟利的手段,这会使诉讼性质产生根本性变化” [64]。在美国,集体诉讼一般具有大众侵权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律师酬金的总额确实十分可观。为攫取最大化胜诉酬金, 作为形式原告的律师不择手段与被告串通损害被其代表的潜在众多原告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律师从集体诉讼损害赔偿中所获得的个人收益是其发动诉讼的引擎。 [65] 但集体诉讼的这一虚假“公共目的” 缺陷并非不可克服, 法官所能采取的最为重要的保证实现集体诉讼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目的的方法是:根据案件给集体成员和社会带来的某种实际价值来确定律师的报酬。目前,一些法官使用基金百分比或者计时来确定律师酬金。 [66] 笔者更着重强调集体诉讼在保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方面的积极意义。集体诉讼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受害者遭受侵害的很小的权益并为其挽回损失, 还不如说是基于让施害者吐出不法利益并产生不敢再犯的心理。确实, 若偏于强调通常由职业律师担当的原告是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的适格代表,特别其发起集体诉讼虽攫取了胜诉酬金(对此应给予严格限制),但的确对直接保护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做出了巨大贡献, 则对将美国式集体诉讼归为社会实施就能够予以充分理解了。
(二)对两个思维定势的研讨商榷
我国经济法学者习惯于将本文所谓的集团性公益诉讼归入私人实施, 笔者以为主要基于两个思维定势。
思维定势一:集团性公益诉讼的诉争当事人都不是国家及其他公共组织等公法意义上的人,那他们就只能是私法意义上的人(私人)了,于是显然无法将集团性公益诉讼归入公共实施,故只能将这样的诉讼归入私人实施。 [67] 做出此推理系因恪守非“公法”即“私法” 、 非“公共实施” 即“私人实施” 二选一的思维定势, 而这正是束缚大陆法系学术与法律创新的理论枷锁。
在德国有关社会法学说的探讨过程中,帕夫洛夫斯基教授曾提出以是否存在“社会团体为核心形成的法律关系” 作为社会法( Sozialrecht) 与公法、 私法区分标准的观点。拉伦茨教授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他指出:“不管这类团体承担着什么样的社会功能, 不少团体的内部组织是属于私法领域的, 它们以合同的法律形式共同活动, 属于私法领域。因此我们不赞成这种三分法。 ” [68]可见, 在这一点上, 拉伦茨教授表现得比较保守,依据这种保守的见解,我们只能将集团性公益诉讼归入私人实施。值得注意的是, 为避免自己的观点过于绝对,拉伦茨教授又在随后对前述反对意见做出了缓和与让步, 他指出:“不过,正确的是:这类团体或利益代表机构参与决定了经济生活和劳动世界各种条件的形成,他们因此承担着相应的责任。这是当代经济秩序和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而且这一特征有不断增强的趋势。从这一角度来看, 区分公法和私法是否能够适当地把握所有的法律关系,这的确是很成问题的。 ”  [69]据此, 如果我们不教条地依从只承认公私法二分的“很成问题的” 保守学说,则将集团性公益诉讼归入社会实施应该没什么理论障碍。这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团体诉讼的定位,还是对集团诉讼的恰当评价, 看上去都不是‘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 这一框架所能完成的任务。为此, 有必要引入新的分析工具。 ” [70]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领域之“社会法” (经济法为其组成部分)及其“社会实施” 理论正可充当解读集团性公益诉讼新的分析工具。
思维定势二:各国集团性公益诉讼目前基本都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的, 它当然就应被归入私人实施了。 [71] 笔者认为, 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并不一定当然应被归入私人实施, 就像我国没有颁布实施 1989 年《行政诉讼法》 前, 行政诉讼程序曾规定于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 3 条第 2 款之中,具体内容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 [72]但这并不表明行政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下位概念, 而只表明在行政诉讼专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暂且适用《民事诉讼法》 仅为权益之计。
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表明, 在因应现代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法律保护特殊要求方面,集团性公益诉讼目前名义上大体还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 但同时单独经济立法规定的集团性公益诉讼又对民事诉讼法形成了巨大冲击。对此, 民事诉讼法理论一直做着积极调整,力图使民事诉讼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对集团性公益诉讼制度长期寄民事诉讼法篱下现象应做如上理解。但集团性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不兼容性也体现得愈发明显。
德国学者指出:“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的目的是实现主观私权。由此, 是否开始诉讼,专属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材料的最终责任;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结束诉讼程序。 ” [73]单独或共同诉讼都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而集团性公益诉讼在诸多具体诉讼程序方面(囿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列举)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可以说完全具有“颠覆性” 。在大陆法系,集团性公益诉讼如果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 那两者的区别就已经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等量齐观了。将这样的“特别程序” 牵强附会地置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法体系之中是不恰当的。 [74] 像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和“社会福利诉讼观点” 相对立。 [75] 集团性公益诉讼其实正为社会福利诉讼, 它未来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发展趋势很可能是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自成体系。
一些国家或地区特别是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国家,近几年这样一个趋势非常明显:系统整合推出集团诉讼的专门程序立法或审判规则, 已被紧迫地提上了立法或司法改革的日程。2003 年瑞典《集团诉讼程序法》 ( the Group Action Law) 开始生效。 [76] 据此, 瑞典成为对这类诉讼实施全面整合立法的首个欧洲国家, 通过这样一部法律, 瑞典将个人群体诉讼、 公共群体诉讼和团体诉讼全面整合起来, 并同时允许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其群体诉讼模式对于欧洲所有的法学者来说都非常重要, 可以视为欧洲大陆法系对群体诉讼进行全面立法突破的开始,人们期望它能推动欧洲法律的发展。挪威、 丹麦已经有了类似规则。 [77]
可见,如果我国今后制定颁发单独的《公益诉讼法》 ,其中规定的集团性公益诉讼不通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运行,则其属于社会实施更当毋庸置疑。

 

 

作者简介: 赵红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 法] 热拉尔·卡 :《消费者权益保护》 ,姜依群译,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第 113 - 115 页。
[2]大陆法系各国就此的学说论争可参见[ 日] 丹宗晓信、 伊从宽 :《经济法总论》 ,青林书院 1999 年版,第 52 - 130 页。
[3]薛克鹏 :《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 ,载《现代法学》 2006 年第 6 期。
[4]李国海 :《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57 页。
[5]参见颜运秋、 周晓明、 丁晓波 :《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 ,载《政治与法律》 2011 年第 1 期。
[6]邱本 :《经济法通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04 页。
[7]参见金福海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载《法学论坛》 2004 年第 3 期。
[8]王健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89 页。
[9]参见[ 日] 法务省大臣官房司法法制部职员监修 :《六法全书》 (分册 6 经济法编),新日本法规出版公司 2005 年版,第17 页。
[10]参见[ 德] 鲁道夫·冯·耶林 :《为权利而斗争》 ,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3 - 54 页。
[11][德] H. 盖茨 :《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 ,载[ 意] 莫诺·卡佩莱蒂编 :《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 , 刘俊祥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7 页。
[12][ 日] 美浓部达吉 :《公法与私法》 ,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9 - 41 页。
[13][ 日] 金泽良雄 :《经济法概论》 ,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31 - 32 页。
[14]薛克鹏 :《经济法的定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51。
[15]张世明 :《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25 - 126 页。
[16]韩志红、 赵梅 :《论“社会” 应被视为法律关系的新型拟制主体》 , 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 1期。
[17][法] 阿莱克西·雅克曼、 居伊·施郎斯 :《经济法》 ,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第 80 页。
[18]公益诉讼通常泛指任何人依法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学理上, 按起诉主体不同, 可将公益诉讼分为国家检察和行政机关及其他公共组织之诉、 社会组织之诉、 公民个人之诉。
[19]参见韩志红、 阮大强 :《新型诉讼— ——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9 - 86 页。
[20]参见蒋悟真 :《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 ,载《中外法学》 2010 年 第 4 期。
[21]对将国家检察和行政机关及其他公共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归入公共实施,本文并无异议,也不做具体论述。
[22]参见王健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3、 262 页。
[23]参见邵建东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1 页。
[24]前引[11],盖茨文,第 67 页。
[25]笔者在《论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的集体维权机制》 一文中, 首次提出应区分指向性正当竞争利益侵害与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侵害。参见赵红梅 :《论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的集体维权机制》 , 载《政治与法律》 2010年第 10 期。
[26]参见 [ 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50 页。
[27]参见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 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 ,载《法学家》 2011 年 第 4 期。
[28]对腾讯公司是否因此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文措辞谨慎,其实未下结论,只使用了“涉嫌构成” 的表述。
[29]对中国移动是否因此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文措辞谨慎,其实未下结论,只使用了“涉嫌构成” 的表述。
[30]参见吴泽勇 :《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 ,载《法学家》 2010 年 第 5 期。
[31][德] 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 :《德国公益诉讼》 ,王洪亮、 黄华莹译, 载汤欣主编 :《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86 页。
[32][德] 汉斯·W. 米克林茨 :《消费者法上的集体性私人执行》 , 黄华莹译, 载汤欣主编 :《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99 页。
[33]前引[11],盖茨文,第 97 页。
[34]参见[ 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 页。
[35]参见同上注。
[36]前引[5],颜运秋、 周晓明 、 丁晓波文,第 93 页。
[37]如针对“3Q 大战” 中腾讯公司迫使 QQ 客户“二选一” ,济南一 QQ 客户王芳起诉腾讯公司侵权仅索赔 1 元,因为损害难以用金钱损失衡量。参见王若松 :《济南一市民将腾讯告上法庭》 ,载《大众日报》 2010 年 11 月 5 日。
[38]如当消费者摄入不安全食品若干年后,身体受伤害的损害后果逐渐显现出来欲提起民事诉讼维权时, 却发现很可能根本找不到谁是被告(具体施害者)。
[39]Yvonne W. Rosmarin & Daniel A. Edelman, Consumer Class Actions:A Practical Litigation Guide With Companion Disk,Boston, MA:National Consumer Law Center, 3 th ed. ,1995, p. 17.
[40]参见[ 日] 小岛武司 :《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 ,陈刚、 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4 页。
[41]参见[ 德] 乌茨·施利斯基 :《经济公法》 ,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8 页。
[42]李强 :《自由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56 页。
[43]参见 于 阳 : 《中 移 动 被 诉 垄 断 案 原 告 获 补 偿 1000 元 》 , http: / /www. cnr. cn /gundong /200910 /t20091026 _505531394. html,2013 年 12 月 18 日访问。
[44]参见王亚新 :《司法效率与繁简分流》 ,载《中国审判》 2010 年总第 58 期。
[45]范愉 :《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 ,载《法律适用》 2011 年第 3 期。
[46]参见前引[4],李国海书,第 258 - 259 页。
[47]See Semra Mesulam , “Collective Rewards and Limited Punishment:Solv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Dilemma With Class” ,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04, May, 2004, p. 1117.
[48]See Catherine M. Sharkey , “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 , Yale Law Journal, Vol. 113, November 2003, pp. 351- 352.
[49]See Natalie A. DeJarlais , “The Consumer Trust Fund:A Cy Pres Solution to Undistributed Funds in Consumer Class Actions” ,Hastings L. J. Vol 38, April, 1987, p. 729.
[50]Georg Berrisch, Eve Jordan and Rocio Salvador Roldan , “E. U. Competition and Private Actions for Damages” ,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Spring, 2004, p. 594.
[51]Supra note 50, Georg Berrisch, Eve Jordan and Rocio Salvador Roldan, p. 595.
[52]前述规定虽未出现于 2012 年 5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但也反映出制定者曾持有的观点。
[53]参见李敏 :《杭州一 QQ 用户状告腾讯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http: / /zjnews. zjol. com. cn /05zjnews /system /2010 /11 /04 /017063227. shtml,2011 年 7 月 19 日访问。
[54][韩] 赵弘植 :《私力执行是解决环境执法不力的良药吗?》 , 王明远译, 载汤欣主编 :《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62 页。
[55]参见前引[34],巴尔书,第 159 - 160 页。
[56]Siehe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UWG) Vom 3. Juli 2004(BGBl. I S. 1414), zuletzt gendert durch Artikel 5 des Gesetzes vom 21. Dezember 2006 ( BGBl. I S. 3367) . 资料来源:http: / /bundesrecht. juris. de /uwg_2004 /index. html(德国联邦司法部网站),2008 年 11 月 30 日访问。
[57]参见[ 日] 上原敏夫 :《团体诉讼·クラスククシヨンの研究》 ,商事法务研究会 2001 年发行,第 10 - 16 页。
[58]参见 Harald Koch, Schutz vor unbiligen Geschaftsbedingungen, ZRP 1973,S 90. 转引自吴泽勇 :《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 ,载《中外法学》 2009 年第 4 期。
[59]参见王文 波 :《自 带 饮 品 遭 拒 告 影 院 观 众 败 诉 中 有“胜 果” 》http: / /www. chinacourt. org /public /detail. php? id =166534,2012 年 4 月 2 日访问。
[60][ 日]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王亚新、 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42 页。
[61]邱联恭 :《程序制度机能论》 ,台湾三民书局 1996 年版,第 168 页。
[62]参见王洪亮 :《企业自有与社会约束视角下的消费者集团诉讼》 ,载汤欣主编 :《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3 页。
[63]前引[60],谷口安平书,第 208 页。
[64]Peter Cashman, Class Action Law And Practice, Federation Press, 2007, p. 24.
[65]See Deborah R. Hensler, Nicholas M. Pace, Bonita Dombey Moore, Beth Giddens, Jennifer Gross, Erik K. Moller, Class Actions Dilemmas: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Qain, RAND Institution for Civil Justice, 2000, p. 463.
[66]See supra note ◥ , Deborah R. Henslerp, p. 490 .
[67]参见前引[23],邵建东书,第 21 页。
[68][德] 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 页。
[69]前引[68]。
[70]前引[30],吴泽勇文,第 93 页。
[71]参见前引[5],颜运秋、 周晓明 、 丁晓波文,第 93 页。
[72]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试行)》 http: / /www. npc. gov. cn /wxzl /gongbao /2000 - 12 /06 /content _5004411. htm,2012 年 4 月 12 日访问。
[73][德] 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 ,周翠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 - 5 页。
[74]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显著差异, 前者从未与大陆法系实体法意义那样的私法严格对应过,其适用上一直为宽口径,对接于除刑法以外的几乎所有实体法(包括行政法), 故不必要使其集团性公益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
[75]参见前引[73],尧厄尼希书,第 5 页。
[76]参见前引[31],施塔德勒文,第 185 页注释[2]。
[77]参见[ 德] 贝特格 :《瑞典的群体诉讼》 ,胡震远译,载《人民法院报》 20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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