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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控制

黄绍坤    2023-09-30  浏览量:235

摘要: 平台规则是平台运行的依据。对其进行合法性控制,可以预防与规制平台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控制需要关注平台的组织化、行为权力化、运行的技术化等特征。受上述平台规则运行实况影响,平台经营者与用户缺乏合理商谈语境,可以借助算法等技术直接影响用户权益,且用户缺乏自我保护的自觉与能力。在此背景下,平台规则合法性控制应综合借助公私法规制手段,兼顾私权力的“权力”和“市场”双重属性,强化行政备案机制、用户民主参与、平台企业内部合规,确保平台规则运行程序与实体内容的合法。

关键词: 平台规则;私权力;格式条款;平台中立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正文:

一、平台规则合法性控制的必要性

“平台对用户的管理实际上是在对社会进行管理”。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内部的管理者,而用户则成为被管理者。平台规则的制定、运行已非纯粹的市场行为,需要对其制定具体内容进行外部干预。

(一)现有规范中的不足

平台问题已经成为数字时代的顽疾,是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关于平台规则,现有规范体系内存在定位不一、与现实情况相脱离等不足,需要对其进行优化。

现有规范中关于平台规则法律属性定位存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将之称为“网络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第32条将之表述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采用“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的立法表达。《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2款使用平台规则概念。《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6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主要功能为公开信息处理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范围和规则,不宜将其视为合同。”合同、政策、规则等表达差异表明现有立法尚未对平台规则达成统一认知,也是理论研究分歧的一种反映。

规制手段不足导致诸多实践问题。因为平台经营者权力难受限制,在网络空间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广受关注的“外卖小哥”的“算法围城”。美团、饿了么等平台通过算法,设置了针对外卖小哥的严苛的惩罚制度和精密的“算法引导”。外卖小哥承担配送的绝大多数风险,置身于疲于奔命的境地。这些平台缺少人文关怀,追求“越快越好”的算法偏好。在强势算法面前,人的尊严、权益甚至生命应如何保护,已经成为必须面对的实践难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规制平台规则时,观点不一。有裁判认为平台规则无效需满足一般合同的无效情形。有裁判认为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但亦有观点认为,平台规则是平台自治规则,用户可以“用脚投票”,应尊重平台自治和市场竞争机制,司法不宜介入平台规则效力争议。

现有平台规则合法性的控制体系存在滞后性。一是现有法律规制的体系性的不足。平台规则的制定、生效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流程,但现有规范未对其进行全周期规范,抑或规范内容过于原则化。二是现有法律规制理论基础难以适应平台发展现状。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平台规则的格式条款定位是现有规范的基础。但随着平台内部的组织化,平台规则作为平台治理的依据,其法律属性日益公法化。现有立法基础发生了动摇。三是现有规制体系不利于用户利益保护。面对大型平台,用户并不存在“用”与“不用”的选择,而是必须使用。用户缺乏拒绝的能力及可能性。在此背景下,“提示规则”“知情同意原则”日益形式化,无法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

(二)平台内部不平等关系的矫正

从平台经济的运行状态看,平台经营者身份日益复杂,既是信息中介服务的服务者,又是平台规则制定者、自营业务提供者、内部纠纷的裁决者,等等。在此背景下,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更趋向于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网络空间形成了“国家—平台—用户”三层治理体系。在现有网络治理体系中,平台经营者享有用户管理权,其属性可以定位为私权力。这种不平等关系的产生是多要素累加的结果。

第一,平台经营者的技术能力与经济能力使其享有对内的私权力。无论用户愿意与否,平台经营者都可以借助算法技术影响用户权益,以致出现“代码即法律”的论断和算法权力概念。从经济角度看,网络市场是以平台为中心的双边市场,依据平台经营者提供的规则交互,共同创造商业价值的组织。平台具有网络效应、用户边际效应递增以及高昂的服务转换成本等特点。为获取超额利润,互联网领域出现了“赢者通吃”现象,平台经营者的经济权力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强化。

第二,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平台经营者治理权限。为节约治理成本,提升治理效率,现有立法赋予了平台经营者诸多平台治理权限,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多样的主体责任。例如《电子商务法》第27条对商家信息的审查权,第29条对平台内违法事项的处置权。从立法现状看,中国采取的是“监管抓平台,平台抓商家”的网络治理路径。在这一治理逻辑中,平台经营者承担着国家机关的部分治理职能,是国家部分公权力转移的承接者。

第三,随着平台的公共属性不断强化,平台规则难以通过市场竞争促使平台经营者自我优化。从平台外部市场看,平台外部市场竞争难以持续推动平台内部规则的优化。目前少数超级平台掌控网络经济已经成为现实。这些平台强大的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已经构筑了相对独立的平台生态体系。通过超级数据垄断和生态垄断,阻碍生态的内外、生态与生态之间的联动。平台企业核心业务的差异化竞争、消费习惯、网络锁定效应、双边市场特性等也会影响用户的自由流动。

(三)用户自我保护的不足

“个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然而在平台经济中,网络运作的模式和用户的心理状态直接动摇了私法自治的根基,以致用户无法、不愿发挥自我理性,也没有能力对抗平台经营者。在双边市场中,用户的社会性被不断放大,个人意志往往被社会整体意志“裹挟”前行。随着数字社会的快速发展,大型平台的基础性地位日益彰显。为保障生活的便利,用户对很多平台已经处于“拒而不能”的尴尬境地。

平台规则虽然衍生出许多新特征,但在行为人心理方面可以类推格式条款理论。在探讨格式条款时,当事人动机对比失衡和信息对比失衡是动摇私法自治的根本缘由。在网络空间,用户愿意接受平台规则约束的缘由,主要是双边市场中另一边所提供的服务,而对平台规则关注较少。在实践中,用户可能会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货比三家,仔细阅读用户评价。但消费者甚至不会花费“一秒钟”来阅读平台规则。此即鲜明地体现出用户开展网络活动时的心理状态。平台规则可以反复利用,亦可规制所有网络参与者。基于“成本—收益”考虑,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规则的成本被无限摊薄。而对用户而言,其仅在注册平台服务时,一次抑或少次查看平台规则,仔细阅读不符合其理性动机。而且平台规则内容庞杂、表述专业,用户对其内容的认知负担沉重,也难以理解。

此外,用户可能会基于投机心理和盲从心理,将对平台规则的矫正的希望寄托于其他网络用户。但是在对平台规则普遍性阅读不足的情形下,对他人的依赖难以取得用户所预想的结果,无法取得矫正平台规则不当内容的效果。面对这一状况,需要借助外在矫正工具,引入国家机关干预,强化平台经营者的自我规制来建构可信赖的网络活动空间,以满足用户的社会信赖,而不能苛求让“无自我救济动力与能力”的用户进行自我救济。

(四)理性商谈环境的缺失

在具体交往互动中,理性的发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同主体间多元理性的契合点的寻找,需要依托“不受伤害的主体间性”,即交往行为主体彼此自由承认的对称性互动关系。“充分开放、人人平等、真诚表达、自由沟通”是商谈程序合理性和公正性的保障,是商谈结果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而在网络语境下,因为网络运作特性异化了应然的商谈环境,个体理性的发挥受到了极大地抑制。

平台内部运作规则无法经过充分开放的商谈形成。随着社会全景式网络化,网络平台化,面对数以亿计的个体用户,平台经营者难以不计成本地与用户展开商谈。算法作为网络运行的基础,可以直接影响到用户的个人利益。但因为算法黑箱和智能算法释明难题的存在,平台经营者和用户也难以就算法的架构设计、运作模式进行充分商谈。

在“国家—平台—用户”三元关系中,用户的个体理性对应的是平台经营者的意志。在私权力射程之内,平台经营者意志都处于支配地位。随着用户主体性的弱化,其个体理性成为平台经营者意志的服从者,成为被规训的对象。在平台内部秩序构架过程中,正当、合理的理由并不是商谈结果形成的唯一要素。平台经营者的自我偏好、价值选择对平台内部秩序的形成有着强有力的影响。在信息不对称、平台公共属性强化且知悉用户偏好等背景下,受平台诱导、平台地位“威迫”等影响,用户难以真正表达理性。此外,受网络空间算法设计、平台规则设置单向性的影响,用户几乎没有途径来施展自我理性。对此,必须借助外部力量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进行控制,以保护用户利益。


二、平台规则合法性规制体系的重构基础

在“国家—平台—用户”三元治理体系下,算法等技术带来了权力和权利的增量。但此种增量进一步加剧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失衡,其中平台私权力日益壮大。此语境下的平台规则规制的探讨已经超越了私法自治的边界,转入公法、私法交融的领域。

(一)平台规则法律属性的重新界定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平台规则特征看,其具备反复使用、事先拟定、签约未协商等特征,与格式条款存在很多共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也规定,涉及平台规则的纠纷主要包括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但从具体背景、价值伦理等角度看,平台规则的法律属性不宜被定位为格式条款。

平台规则所在语境对私法领域的突破。平台经济发展至今,平台内部构造日益复杂,成为类似小型国家和社会的组织。在平台内,一方面,平台经营者具备了类似国家机构的职权,享有“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执法权”。其权力具备单方性、强制性、命令性。平台经营者集“数字法”的制定者、执行者、适用者身份于一身,造成“平台-用户”间权力的严重失衡,突破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离的最基本的“政治原则”。另一方面,平台规则替代了部分社会规则和市场规则,可以分配平台内部资源。例如平台排序规则对平台内部流量资源的影响。在此背景下,平台规则由平台经营者单方拟定,是平台权力行使结果的呈现,可以视为其“准立法权”的体现。

平台规则作为平台“准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具备“一对众”的特征。其与公权力机构颁发的法律存在共性,主要体现在强制力保证实施、普遍约束力等方面。平台规则的立、改、废程序亦是与法律法规更为类似。用户只要使用平台服务,就必然会受到平台规则的约束,且难以与平台经营者进行单独协商,无法超越平台提供的方案而个性化修改平台规则内容。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平台经营者在修改平台规则时,首先会提出平台规则修改草案,而后在平台显目位置进行公示,征询用户意见,最后由平台方进行评估与优化,进而完成修订,对所有平台用户产生约束力。

平台方的优势地位可以确保平台规则的执行。平台方的优势地位主要源自“社会必要性”和“技术性权力”。在数字经济领域,大型平台企业多占有巨大的社会份额,成为数字时代生存不可缺少的“基础设置”。例如腾讯、阿里巴巴等企业。正是基于平台的社会公共价值和对社会支配性的影响力,其甚至被定位为“新公用事业”和“必要设施”。平台的社会定位可以强化平台规则的社会影响力,确保用户无法“逃逸”出平台规则的影响范围。此外,算法具备技术性、单方性、隐秘性、强制性等特性,可以保证平台规则的运行与影响力的发挥。平台经营者都以借助算法技术直接影响用户行为,即便遭受到反对也能直接贯彻平台规则。

此外,平台规则并不能归属于软法类型。软法权威源自“软权力”。例如教师权力、舆论权力等。硬权力主要以军事权力和经济权力为代表。基于算法权力和经济权力之特点,平台私权力亦可以归类为硬权力。而且从实际运作效果看,依托经济权力和算法权力的平台规则能够自主落实,实则比“硬法”还硬。在平台内部,平台经营者制定并落实平台规则,形塑着平台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语境下,平台规则内容与平台内的社会关系日益同化,成为平台内部资源配置的依据,作为平台内部的“法律”直接影响着所有用户的权利义务。

(二)平台私权力控制:平台规则合法性控制的法律意涵

随着平台私权力的生成,平台方与用户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支配关系,而平台规则正是平台开展管理的规范依据,可以定位为“准立法权”行使的结果。而且平台规则需要通过算法落实,其内容一般被嵌入到算法架构。用户只要触发相应算法,平台规则就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由此实现了平台规则内容与其实行行为的统一,平台规则与平台私权力的一体化。由此,平台规则可以视为平台私权力内涵与外延的文字表达,可以借用平台私权力控制的法律规范模式来保证合法性。

从现有立法看,目前并未形成系统性的平台私权力规范体系,也未能充分认识到私权力的法律属性。对此,需要基于平台私权力的法律属性,来架构其应然的规制模式。平台私权力由私人掌握,兼具公共属性与市场属性,分别对应着平台管理职能和平台盈利职能。在实践中,平台经营者两种身份混同,会引发利益冲突,出现牺牲管理职能而强化盈利职能之情形。平台私权力的滥用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社会利益的权力被用来满足平台私利。但是平台经营者毕竟属于市场主体,不能完全阉割平台的盈利职能,来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否则会严重影响平台创新与发展。平台私权力的合法性控制不能照搬公权力的规制逻辑。应兼顾平台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特性,在类推权力控制规则的同时尊重市场精神。

平台私权力具备权力基本特征,本质上应属于社会权力。社会权力是指权威性的社会力量或社会组织,体现为基于其掌握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力。基于平台私权力之属性,应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控制其运行。具体到平台规则领域,则需关注平台规则制定、生效、修改、废止的程序及其实体内容。平台私权力合法性规制应主要关注以下方面:(1)借鉴公权力的规制内涵,平台私权力之行使应首先保障运行的透明性。这就要求算法具有可解释性及公开性。(2)应对平台私权力的行使设置科学的正当程序,引入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并确保用户的民主参与。(3)平台规则内容涉及平台私权力时,应权衡各方利益,并遵循比例原则。此外,面对平台经营者权力的强势地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赋权来表达自我意愿,对抗平台私权力。为对冲平台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弱化其支配能力,应对平台私权力技术化运行导致的程序性缺失,优先强化用户的拒绝权、选择权等对抗性权利和申诉权等救济性权利。

此外,针对数字空间的私权力特性,既要关注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论,又要兼顾公法原理和公法价值。但是因为“告知同意”机制断裂、平台规则的法律化和算法的支配性,私法中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制度效果难以在网络空间发挥作用。而在数字法视域内应强化用户民主参与机制的保障、用户选择权和拒绝权等权利,引入国家干预,科学架构平台主体责任,以实现网络空间的利益均衡。因为平台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特征、数字经济发展创新的需要,公法中权力为公、权力限制等理论在数字法视域内发生了权力可以谋私等变化,尤其针对中小平台,为保障其发展可以弱化其中立义务、内部信息监督机构建设等主体责任。

基于平台私权力控制之内涵,平台规则亦可采取相应规制模式。在对平台规则合法性进行具体控制时,应重视和强调市场运行规律,将市场精神融入平台规则之内容。平台经营作为商事主体,以盈利为运营之根基,不能苛求其过多地牺牲自我利益承担社会职责。否则会过分增加平台合规成本,落入“动辄得咎”之境地,影响平台的创新发展。此外,数字经济作为高新技术集中、创新活力十足的领域,应确保其经营空间的弹性,减少对其创新的限制。对此,在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进行控制时,需要对其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包容,准许一定程度容错率的存在。


三、平台规则合法性控制的实现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而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控制是网络综合治理的重要抓手。网络综合治理的实现需要基于网络空间社会关系的变化,明确治理的参与者,确定治理的方式与手段。在数字时代,因为平台嵌入社会生活,“国家—社会”社会结构转向“国家—平台—用户”三元结构,并形成“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互动博弈的社会关系。以此构成平台规则合法性控制的社会背景。对此,需要基于新型社会关系,结合平台规则的权力属性,架构平台规则合法性的控制体系。

(一)平台规则合法性的控制者

基于“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分析范式,平台规则合法性的控制主体主要涉及国家、平台经营者和用户三方主体。在具体规制过程中,三者存在不同的角色担当。国家机关主要是监管者角色。平台经营者则是自我规制者。用户则主要体现为民主参与者。三者协力可以有效推动平台规则的合法性。

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控制离不开国家机关监管与规制。在“国家—平台—用户”的互动关系中,国家机关的监管者角色,旨在规制平台经营者不当的“以权谋私”行为,保护无力维护自身权益的用户。对平台规则的监管亦是其职责的应有之义。为实现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控制,国家机关可以从三个方面发挥管理者功能:(1)在立法上明确平台主体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优化平台生态、确保平台规则合法之义务。并可就平台规则的核心内容,设立范本标准,以供平台经营者参考。(2)人民法院对平台规则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在尊重平台自治的基础上,设定审查方式、对象和强度。在平台规则被视为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可暂借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无效路径,否认其中不合法、不正当之内容的法律约束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者的权利。(3)在行政领域设立平台规则的备案机制,并由相关机构进行形式审查。此外,行政监管可以与司法裁判实现联动。人民法院可以就违法的平台规则向有权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并由后者以行政监管的方式督导相关平台经营者进行修改完善。

平台经营者是私权力享有者,是平台内部治理的核心力量。其在平台规则合法性规制时,一方面需要将其应承担的主体责任贯彻到平台规则。另一方面需要强化内部监督与审查机制。首先,平台经营者是平台组织者与管理者,也是平台内部商家的竞争者。此时,不能混同“组织者”与“服务者”身份,不能以“公”谋“私”。为避免此种情形出现,并督促平台经营者履行治理责任,现有立法设置了系列平台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平台开放性、平等治理、数据管理以及对用户权利的保障义务。因为平台规则是平台行为的规范依据,由此应将相关义务贯彻至平台规则,以确保其内容的合法性。其次,平台内部的监督分权机制。例如个人信息的独立监管机构属于平台企业内部治理的组成部分,又与内部机构保持相对独立。在实际运行中,为保证用户权益、避免平台不当强化竞争能力,应建立平台组织的内部分权和监督机制,并由此强化平台规则合法性控制的有效性。

用户在网络空间处于被支配地位,但通过平台经营者的技术操作和义务履行,用户存在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的可行性与可能性。平台规则可以归属于平台内部的“法律”,其制定是平台经营者“准立法权”的展现。这就有必要关注平台内部的权力关系和民主诉求。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平台规则的制定规范可以扩张至其他类型平台领域,并通过程序设置,建构平等商谈机制,通过内部参与者的意见来钳制平台经营者的“投机心理”。此外,为避免用户理性缺失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引入并完善公益诉讼机制,引进外部力量替代用户进行维权,来矫正平台规则制定与行使的失序。

(二)强化平台规则的公开透明

公开透明是权力行使的基本准则,可以强化监督和避免权力的暗箱操作。因为平台私权力与公权力都具有单方的支配属性,公开透明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成为控制平台规则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公开透明原则对平台规则发挥作用时,具备多重内涵。

其一,公开透明原则是平台规则制定过程的基本要求,可以保障用户平台规则制定的参与权。《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等原则制定平台规则。该条背后的意旨不只是保护用户的知情权,更着重保护的是用户在平台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体现的是网络空间的民主。《电子商务法》第34条规定平台规则制定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两者构成电商领域平台规则制定的规范体系。其二,平台规则内容的公示要求。《电子商务法》第33条规定,平台规则应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以保证用户阅览与下载。该条旨在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属于知情同意的重要一环。其三,公开透明原则要求算法、平台行为应透明并反映于平台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要求督促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工作时间、奖惩等的制度规则。算法等在平台规则内借助简单、易于理解的语言进行表述,可以保障平台运作的透明性,做到“有法可依”,优化平台生态空间的运营秩序。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算法可以归属于商业秘密。算法秘密保护是对平台经营者利益的保护,在秘密与透明之间,需要平衡好各方利益。平台规则规制之实质在避免平台经营者滥用私权力。为保障平台经营者的营业利益和商业秘密,只有真正替代社会、市场运作规律的算法,才应化为语言表述和阐明其背后的设定依据,并将之反映于平台规则。例如,商品排序算法、定价算法、封禁算法等。而类似于人格画像等间接影响平台运作的基础性算法,且在实际使用阶段可以借由用户选择权等获得救济。此时,算法作为商业机密应获得优先保护。

(三)平台规则合法性的程序控制

平台规则制定权作为平台管理权中“准立法权”,现有立法对其程序规范更为系统。为缓和平台经营者和用户在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不平等,现有立法为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设定了复杂的程序。《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平台规则制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33条明确,平台规则应在平台显著位置公开链接标识。第34条规定,平台规则修改应首先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内容应于修改前7日公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平台规则应以显著方式提示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要求进行说明。

从现有立法看,程序正当原则已经成为平台经营者管理行为的重要遵循。当平台规则涉及用户权益时,应设置完善程序机制以保障用户维权。关于用户权益保障程序的规定,在现有立法中已有诸多涉及,主要涉及报告、申诉、投诉等方面。例如,《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用户违法违规的行为报告给主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追责。第27条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29条第2款规定,平台经营者确定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并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就相关措施提出申诉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

平台规则规制的一个重点就是通过程序设置保障、激励用户理性的发挥,强化用户对抗平台经营者的能力,尽量使“平台—用户”之间关系趋向均衡,同时应减少行政权对两者关系的直接干预。平台经营者在设置平台规则或服务时,应设置选择框或拒绝框,为用户选择权和拒绝权的行使提供空间。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这本质上就是要求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赋权均衡,即平台经营者在设置某种服务或者影响用户某些权益时,应关注到用户权益的保护,应通过算法等技术手段赋予用户相应权利。

此外,平台规则的备案机制亦可归属于平台规则制定、生效的程序系统。例如,《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交易规则应公示并备案。需要注意的是,为减少行政干预,尊重平台自治,推动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在备案时,公权力机构仅应对平台规则制定程序、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平台规则内容具有重大问题,工商局等备案机构可以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而不能直接否定相应条款的效力。

(四)平台规则内容应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权力行使的重要原则,是权力运行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平台规则的内容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比例原则源自行政法领域,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以保障人权作为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比例原则关注的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过度”之情形,其内蕴有利益衡量的方法取向。随着社会的发展,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已经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原则。

比例原则可以准用于对平台规则中涉及私权力的具体条款。比例原则的制度精髓在于避免权力的过度使用,解决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在网络空间,平台经营者以商业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的出发点,过度使用私权力侵害民事权益似乎是其天性。在以消费者为导向的运营逻辑中,平台经营者往往对商家的不当行为处罚常常过重。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之维护获得正当性基础。而平台私权力是社会发展自行衍生的权力形式,“权力—服从”是两者间的共性。由此更需要借助公平、正义理念对平台私权力的运行进行修正。这就有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正是基于比例原则之功能,将之作为平台管理权合法性与否的判断依据,有助于实现用户的法益保护和互联网企业创新之间的衡平。

比例原则是权力行使的重要原则,是权力合理行为的判断标准。比例原则解决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是利益衡量的另类表达。两者殊途同归,可相互印证。比例原则强调的是结果配置的最优性,各方权利在法律与事实之间最大可能获得实现,利益衡量之结果必须使得相互竞争的权利之间维持合适的比例。基于此,在平台经营者之行为即便以维护正当目的为价值追求,但此时平台经营者亦应坚持对用户最少损害与影响为运营前提。例如,禁止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过度推送信息等。

比例原则强调的是结果配置的最优性,相互竞争的权利之间维持合适的比例,以使各方权利在法律与事实之间最大可能地获得实现。从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存在“三阶理论”和“四阶理论”。三阶理论认为,比例原则主要有“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项子原则,最少损害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奥义。四阶理论认为,除了前述三阶内涵外,还需考量“目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性属于行为的根本要件,也属于不言自明之事项,将其纳入比例原则之内涵会导致该原则无所不包,难以与其他原则相区分。本文拟采三阶理论作为比例原则之内涵。基于此,在判断平台规则是否合法时,即便其能够满足透明性、程序性的要求,但其内容设置仍应坚持对用户的最少损害与影响。

在判断平台规则内容对用户造成的具体影响时,依据比例原则三阶理论,可以具体展开如下:平台规则内容应首先符合适当性原则。从适当性原则内涵看,其主要关注权力行为作为一项手段是否能够帮助目标之实现。依据该原则之内涵,平台经营者在开展平台内部管理时,且如果平台规则内容可能会损害用户的权利,此类平台规则施行需满足一定前提,即使该管理行为可以帮助达成相应管理目的或目标。

从必要性原则的内涵看,该原则是指“最小侵害原则”。从其内涵看,如果权力主体可以通过多种手段来达到一定“目标”时,在选择具体管理行为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法。从此角度看,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温和方式原则”。依据该原则之内涵,为实现管理目的,平台经营者如果存在多种行为可供选择时,平台经营者应当选择对用户影响最小的管理措施。

均衡性原则也被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法益相称原则”。“成本-收益”思考方式是该原则的逻辑基础。依据该原则之内涵,开展行政行为之目的所能获得“公共利益”,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本权利之损害(成本)之间应当是适度。在平台语境中,依据该原则,即便平台规则内容所展现的平台管理行为可以实现平台治理目的,但如果该行为对用户权益损害更为显著,则其缺乏正当性。例如,平台经营者为开展平台治理而对用户面部特征的收集,在很多时候都不符合均衡性原则。


四、结论

平台规则是平台内部运行的依据,对其合法性的控制有助于优化平台运行生态,限制平台经营者的不当行为,保护用户利益。随着平台经济发展,在网络空间,逐渐形成“国家-平台-社会”的治理模式,社会关系的变化对平台规则的法律属性有着深远影响。在平台内部,平台经营者掌握着私权力,通过“准立法权”的行使制定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已经超越私法领域,成为平台内的“法律”,不能再简单定位为格式条款。由此,在规制平台规则时,要充分发挥国家、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职责,确保用户参与,保障平台规则制定过程与内容的公开透明,通过程序设置保障用户参与权和选择权,规则内容应契合比例原则等内涵。平台规则同时具备市场属性,不能过度干预平台自治。平台规则控制本质上属于平台私权力规制的范畴,平台私权力的产生是对网络社会关系变化的回应。平台规则的规制并不是公法与私法的简单拼合。平台私权力本身属于公法与私法交融的第三域,对其规制需要突破公、私法二分地研究窠臼,进行体系性再造。


作者简介: 黄绍坤,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版权声明: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