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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分析与监管对策探究

薛妮    2019-02-10  浏览量:372

摘要: 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对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依赖性更强。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虚拟化和场景化特征,所以其安全性较低。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缺失,导致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为显著和特殊。对此,本文在考察了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和趋势基础上,针对互联网金融技术性风险、虚拟性风险、操作性风险、法律法规性风险和监管覆盖等风险特殊性进行分析,从而基于互联网技术层面、金融属性层面、法律法规层面、监管、行业自律五个基本层面,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先进经验,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特殊风险应对与监管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风险;特殊性;监管对策

正文:

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融合,催生了“互联网+”这一发展模式。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完美融合,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大企业不断向互联网金融领域渗透,从而加速了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与传统金融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的盈利和创新发展模式,其中间成本低、支付便捷、受众年轻化、透明度较高,可基于大数据对用户需求进行分析。但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难、虚拟化、技术操作要求高,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更具有挑战性与特殊性。因此,网络时代给刑法学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产生于物理时代的传统刑法规范能否适用于网络时代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事实,刑法解释能否弥补物理时代与网络时代的“代沟”。[1]故要想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转型,须结合现阶段不同层面的风险特殊性和复杂性,据此提出全面的风险监管与应对之策。
一、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势
互联网金融是早期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下的产物。在银行金融业务逐渐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产生。1995年“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相关网络金融业务全面展开,预示着传统金融正式进入互联网金融时代。据我国2016年互联网金融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数据显示,仅2016年上半年,中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融资市场产生的投融资案例共174起,共获得融资的企业数为168家,共获得融资金额约610亿元人民币。
首先,在投、融资总额方面,2016年与2015年同期数据资料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投融资总额增长率高达337%,而且单笔投、融资总额明显上升。[3]从互联网金融的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各方角逐、移动化、模式创新、大数据应用、市场下沉趋势更为明显;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风险与难度将越来越大。
其次,在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方面,我国当前传统金融在“互联网+”技术驱动下,第三方移动支付产业链图谱在逐渐扩大,并形成了四大基本的第三方移动支付矩阵体系:一是电商型,如支付宝、新浪支付、京东支付、易付宝、财付通、QQ钱包、百度钱包、网易宝等;二是互联网型,如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拉卡拉、在线支付、环迅支付、连连支付、贝付、盒子支付等;三是手机厂商型,如苹果、三星和华为、小米等手机网上商城;四是运营商型,如翼支付、沃支付、和包等。
另外,在移动支付数据方面,2016年第一季度达62011亿元,环比增长率为33.4%;2016年第二季度为93400亿元,环比增长率为51%。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我国2016年第一季度中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市场份额数据显示,支付宝占51.8%、财付通占38.3%,这两家公司占据市场份额超过90%;其他如拉卡拉、平安付、快钱、京东钱包、翼支付等交易规模不足市场份额的10%。
与此同时,我国互联网银行产业链图谱也越来越大,分支越来越多,逐渐形成了由互联网系、直销银行、银行电商三大体系为主导的“互联网+银行”矩阵,而且P2P网贷行业已从疯狂增长期过渡到理性调整期。
此外,在互联网金融众筹方面形成了三种基本模式,分别为股权众筹、产品众筹和公益众筹。2016年上半年,我国众筹行业共新增项目7042个,成功众筹金额为14.97亿元人民币,消费金融预计在2017年更为稳定,并形成了十大基本发展趋势:场景功能、生物特征、一站式购物平台、生态系统、主体扩容、预授额度、智能化、理财投资、虚拟钱包、信贷产品。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
通常互联网金融包含狭义与广义两大基本概念,一般所指的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指狭义概念,而广义概念是指囊括一切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网络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经营运作平台、中介机构及金融服务实体机构等。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互联网金融门户
互联网金融门户运作模式下主要通过“搜索+比价”方式为金融机构提供与之需求相适应的“91金融超市”、“好贷网”和“融360”、“第三方服务”及其它金融产品销售服务等。在互联网金融门户模式下,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合理把控和严格细分渠道,从而提升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运作效益。当前针对保险产品及理财产品和信贷产品、P2P产品等都有与之相适应的门户网站。
(二)第三方支付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第三方支付模式,主要包括以支付宝和财富通为主的兼负担保和不负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模式两种。在此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在物流、支付和客户采购、结算等方面,均具有完整的互联网金融信息,从而便于使各个金融机构低成本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
(三)金融机构互联网化
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各个金融机构都通过信息化的互联网技术对金融业务进行电子化管理,如商业银行推出的“网银+金融超市+电商”模式。在该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客户体验越来越得到金融机构的重视,金融机构与客户群体之间以交互式体验为主,互联网金融平台更加开放,从而迎合了互联网时代不同金融机构以客户为中心的金融服务模式创新、升级需求。
(四)电商系金融
互联网背景下的电商系金融主要以京东和苏宁为代表,且以电商企业为核心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在此过程中,要想获得银行授信,需以未来收益现金流为担保,向供货商提供融资服务。以阿里小额信贷为代表的平台模式,则通过大数据平台为客户发放抵押和无抵押信用贷款。在电商系金融模式下,采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和云计算及大数据技术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功能,可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该模式具有中间成本低、受众参与广泛和操作透明度高、支付便捷以及信息数据丰富等特征。
(五)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
国内的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通过市场宣传,在互联网众筹模式下,基于创意项目募集资金,并从融资者手中获取股权或实物回报。
(六)P2P网络借贷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P2P网络借贷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拍拍贷和人人贷部分业务为代表的纯线上运营模式;一种是以“翼龙贷”为代表的线上、线下运营模式,将个人资金借贷双方的第三方网络平台连接在一起,从而完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体系和满足不同小微企业金融市场融资需求,在此基础上提高社会闲置资金的综合利用率。
从上述不同模式可以看出,互联网与不同金融模式融合发展,不仅传承了我国互联网用户价值行为化、渠道多样化、成本集约化和资源开放化等优势,更细化了我国传统金融领域的相关金融操作业务。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来源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之所以特殊,主要由于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数字化信息与货币信息会使金融交易双方信息不明确、交易不透明,再加上传统金融经营模式过度依赖现代信息技术背景下的金融交易模式,极易引发互联网金融风险;再加上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与高科技性,容易将传统金融领域的潜在和未知风险进一步放大。因互联网金融兼具金融属性与网络属性,所以其与传统金融模式一样,在运转过程中会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和金融业务操作风险以及资金流动风险,甚至道德风险等;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则是网络性,其交易载体和介质是互联网,因互联网技术本身具有虚拟性与开放性和高科技性等特征。因此,长期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进行发展的传统金融势必会形成许多显性风险。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竞争压力不断增大的社会背景下,各种法律案件频发,如个人金融信息被盗、银行网站遭遇黑客袭击等。与此同时,P2P网络借贷行业尚存在准入门槛低、标准低甚至监管力度小等“二低一小”现状,从而导致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等问题发生。
总而言之,国内的互联网金融目前依然处于起步、发展和探索阶段,再加上互联网金融本身存在行业交叉情况。所以,现阶段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约束和监管力度不大,由此导致诸多隐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模式运作中产生。常见的风险如网络洗钱、法律监管缺位、个别企业打互联网金融法律的擦边球及违规发行相关理财产品、线下业务暗箱操作等;此外,非法集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道德风险也在不断加大。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融合下的产物,从上述隐性与显性互联网金融风险中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互联网金融对现代信息技术和硬件装备过度依赖,一旦出现技术风险和设备问题,在金融领域势必会引发连锁风险反应;二是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交易、金融支付业务、金融结算业务等都极度虚拟化,导致双方信息真假难以辨识,身份无法确定,在此过程中极易产生互联网金融交易道德风险;三是互联网金融存在电商“淘金”、金融“触电”等跨界、跨境交易行为,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的不确定性与波动性;四是互联网金融领域方面的法律、法规依然欠缺,其对相关互联网金融违规操作行为的打击和约束力度不够,所以仅仅依赖道德自律和外部环境、法律制约,难以实现对我国互联网金融运作中存在的特殊性风险的全面监管。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运作模式越来越多样。因此,技术性风险和虚拟风险及金融业务操作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监管覆盖风险都在不断增大。
(一)互联网金融技术层面风险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壮大以先进和发达的互联网技术为载体。因此,互联网技术风险会嫁接到互联网金融领域。在此背景下,我国不同互联网金融交易用户的资金安全会受互联网操作技术影响,常见的互联网技术威胁包括网路故障、网道堵塞和停机等。与此同时,网络攻击者会通过黑客和病毒等手段与介质,对互联网系统进行人为攻击和破坏,由此导致网络硬件与软件系统瘫痪及信息被篡改或信息泄露等。这些主观或客观故障都极有可能导致互联网用户的资金被滞留或被盗。在此过程中,互联网TCP/IP协议和网络支付密匙技术的安全性都关系到互联网金融的健康、稳定与长效发展。
据《2016中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报告》[4]对2016年我国移动互联网的安全态势(移动恶意程序数量、行为属性分布、操作系统分布、感染用户情况、传播源监测和控制端监测)等进行调查了解,结果显示,2016年遇到过个人资料泄露、钓鱼网站和网购支付不安全风险的总人数将近5亿人,占网民数的86.89%。而在互联网金融技术方面,很多大型的金融机构都依赖于外部技术解决内部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技术层面的安全隐患不断增大。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层面风险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金融交易模式相比,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交易更具开放性与便捷性。互联网金融平台不仅是一个开放、多元的金融交易平台,更是一个具有用户场景的虚拟交互社区,用户可基于互联网技术在金融平台中分享信息。在此背景下,海量信息使用户真假难辨,由此而引发一系列互联网金融层面的道德风险问题与逆向选择问题。比如,在虚拟的互联网金融社区中,因金融机构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于用户而言,其更希望通过衡量行业服务的平均质量确定预期的金融产品购买交易价格,因此,就会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用户之间出现“低质量”驱逐“高质量”金融服务机构等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个别用户还会钻制度与互联网金融法律的空子进行网络欺诈和网络洗钱等活动。与此同时,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充当着电商系金融和第三方支付等资金周转的角色,其与传统的线下严格审查相比,互联网平台交易的虚拟性更强,相关机构很难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资金周转过程进行监管和担保,由此使信用风险指数不断增大。
(三)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层面风险的特殊性
与传统金融服务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金融服务存在的操作风险更大。比如,大数据分析、互联网金融转型、互联网金融操作主体变换、互联网金融操作流程设置、账户授权、真假电子货币识别等。同时,在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中,经常需要对用户数据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所以,基于单一的用户交易数据和维度单一的评价指标对互联网金融运作风险进行评价,容易引发改评价与刷信用等行为,从而使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操作风险不断增大。对于客户自身而言,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金融业务操作都是在网络平台中进行,若用户对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操作不熟悉,极容易在相关业务操作过程中引发潜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如果用户或者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操作系统本身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则容易引发相关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与传统业务操作过程相比,更加及时和便捷。所以,金融机构一旦操作失误,就会给用户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层面风险的特殊性
与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技术风险、平台风险和操作风险不同,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制度的滞后性与制度的创新性之间的风险。互联网背景下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要求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能够满足时代变化需求和金融监管要求。但是,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依然处于起步与发展阶段,而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都有一定的滞后性。比如,证券、银行和保险、公司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在个别条文方面已存在明显的滞后性,甚至存在操作缺陷,无法满足金融风险监管要求。所以,在法律风险方面,又会出现法律的适用性风险问题及交易主体之间权、责、利边界不明确等问题。一方面,双方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交易会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虚拟货币违法与不违法界限难以区分,而且还存在法律空白风险。所以,导致相关机构和个人钻法律的空子,存在搭便车风险,最终使互联网金融风险积聚、交叉且延伸到其它相关金融领域。对于我国而言,互联网金融法律的立法工作依然需要不断加强,以尽快应对制约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协调发展的风险。比如,用户的隐私保护与实名制之间的矛盾处理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这些风险必然要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五)互联网金融跨界经营层面风险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本身属于互联网与金融的跨界,这对我国传统金融与互联网运作模式的监管而言,不失为一个巨大的风险和挑战。就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情况来看,不仅传统金融领域的监管较为滞后,而且互联网领域的监管也几乎一片空白,一方面监管不到位,另一方面监管过度,从而使互联网金融机构与个人发展阻碍重重,难以体现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与活力。另外,在跨界经营过程中,我国个别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地位无法得到相关部门认可,尤其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信用度不高,存在市场准入门槛低,所以,在短期内,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将依然存在,互联网金融运作模式与业务操作过程中的风险也不会尽快消失。与此同时,随着跨界融合的趋势不断增强,我国互联网业和金融业交叉属性更为明显。故其与传统金融运作和操作模式相比,信息量大、虚拟化及传播速度快等诱发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因素多,难以全面对行业内现存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跟踪、识别及监管。除此之外,在互联网金融跨界经营的时代背景下,不仅存在国内跨界,而且存在国际跨界现象,如近些年来随着“一带一路”、经济全球化战略的实施,中国对外金融贸易交易量不断增加,跨境自由贸易交易更为便捷和快速,但这也显著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时代的跨境交易风险。

五、发达国家及地区先进经验借鉴及启示
国外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主要以美国、欧盟、英国和日本等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
(一)美国
美国金融行业起步较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经营架构和法律制度框架都十分完善。如互联网金融出现后,美国在原有金融监管机制下,通过联邦和各州法律分级监管,对互联网金融做出覆盖方向的改变和侧重性的区分,确保了法律监管的严密性和全面覆盖性。
1979年11月,美国FFIEC颁布并实施了包括“Capital Adequacy”、“Assets quality”、“Management”、“Earning”、“Liquidity”在内的美国金融机构统一评级制度,据此对美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信等级进行评定。
美国还以立法为核心,分别以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银行机构监察委员会、多个监管机构为主导,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互联网金融技术操作层面的法律、法规。如《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1998年2月发布)、《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1997年12月发布)、《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审查程序》(1998年6月发布)、《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2000年11月发布)、《信息安全指引》和《关于电子银行服务和消费者守法之指南》。
在行业监管自律方面,美国互联网金融机构决策管理层非常重视对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的监管;通过互联网金融技术运用、风险衡量与识别,加强互联网金融技术监管。当金融机构采用新技术时,由高管层负责对新技术进行风险评估,由银行董事会决策是否聘请专业人士进行业务操作。当银行或金融机构不具备此类新技术应用与操作能力时,银行通过外包方式将相关互联网金融业务外包给专业人士或机构。
(二)欧盟
欧盟在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方面,主要以审慎战略为主,展开联合监管。其中,欧盟在互联网金融银行监管方面;通过营造一个公开、透明、清晰的法律环境,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适度审慎为原则。如德国,采用审慎监管战略依赖于其既有的法律,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监管。在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方面,欧洲银行监督机构通过银行间的合并与联合、跨境交易监管,重点对互联网金融数据处理与错误操作等层面产生的风险进行监管。
(三)英国
英国的第一家网上银行是1998年10月保诚金融集团设立的Egg,该机构最大的特点是注重行业自律。另外,英国的“P2P金融协会”(分别由FundingCircle、RateSetter和Zopa联合成立)通过内控机制和P2P信贷准则,针对金融机构的金融欺诈行为进行监测与控制。在监管过程中,所采取的监管对策主要有:各银行监管当局通过风险判断,以法律形式确定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形式,大力支持网络银行发展。各监管当局通过电子账单呈示和账户整合转变监管重心。在虚拟银行监管中,各监管当局通过虚拟银行的设立、变更,严格市场监管。各监管当局要求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广泛参与出具虚拟银行开办网上业务的安全评估报告。各监管当局普遍关注技术风险管理。
(四)日本
2014年5月23日,日本对《金融商品交易法》进行了修订,以立法形式将互联网金融业务系统纳入该新修订的法律之中。
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其中,第29条明文规定,“在日本,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主体为特殊市场参与主体,互联网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降至500万日元,从事小额电子募集业务的机构募集资金须交由第三方托管,但不再要求准备金融商品交易责任保证金。与此同时,从事小额电子募集业务的机构需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相关运营情况与财务信息”。进一步强化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业务体系。

六、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建议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与国外部分发达国家相比,因国内互联网金融具有便捷性、低成本性、竞争性和高风险性等特征,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表现在法律、技术、信用、操作多个层面。而在“开放、平等、共享与交互”等理念下,国外发达国家在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防范及监管方面已形成了成熟的监管体系,例如“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定权威性和专业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和机构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及完善网络硬件、软件设施、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等建设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通过上述手段,使互联网金融风险有效得到监管。
互联网金融“法无明文禁止便可为”的思维,与“法无规定便不为”的传统金融思维发生了碰撞,导致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进退维谷,一方面要鼓励创新,另一方面又要防范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面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刑法规制的红线将如何前进或后退,已成为一道考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机构决策智慧的关键之题。[5]通过对互联网金融技术性风险、虚拟性风险、操作性风险、法律法规性风险、监管覆盖风险等几大风险特殊性分析可以发现,互联网背景下金融风险与传统金融风险不同,其既有主观方面的风险,又有客观方面的风险。因此,下文将重点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几大特殊性,分别从互联网技术操作层面、金融属性层面、法律法规层面和互联网金融监管层面及行业自律等层面,构筑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体系。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互联网金融交易与服务的技术基础就是互联网金融技术。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技术层面存在的特殊性风险,应该建立由金融信息技术、大数据安全技术和计算机操作系统安全稳定技术、虚拟专用网络技术、防火墙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组成的互联网金融安全防范技术体系,分别在硬件和软件两个层面,构筑能够保障互联网金融稳定、健康、长效发展的安全体系。加大资金和技术方面的投入力度,进一步增强我国互联网系统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与此同时,还应采用安全认证技术和互联网加密技术及计算机网络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方面的技术,从而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特殊性风险防范和应对奠定重要技术基础。
(二)互联网金融合法、规范的内控操作体系完善
互联网金融同时具有网络属性和金融属性,但其本质属性是金融属性。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方面,具有金融牌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网络借贷公司等从业主体,都应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方面存在的潜在和隐性交易风险,严格规范内部业务操作流程,结合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流动性特点,对用户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慎管理;同时,要结合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网络属性和金融属性,构建科学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与评估、预警、管理体系,加强对整个互联网金融内部操作过程中的资金和业务流动性管理;同时,设立资金和信用风险防范管理制度。具体而言,要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两个角度,对其中尚存的特殊性风险进行标准化预警、识别与管理;重点对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模式中的“资金池”、“期限错配”等流动性风险识别与防范,消除互联网金融领域因信息不对称和无抵押而造成的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从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针对不适用和较为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废除并修订与完善,故国外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较为完善。我国由于互联网金融起步时间较晚,因此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尚未像西方国家一样建立起包括互联网金融交易保护、规则和标准等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但近年来,我国也加强互联网金融法规政策支持,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12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2016年3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出台《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2016年4月,人民银行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2016年8月,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一方面通过对现有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结合风险特殊性,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立法,明确各大主体市场的准入门槛、交易规范和交易主体的权、责、利关系;另一方面,要继续对现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对于过时或滞后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或废除,沿用依然适用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对于模糊的条款内容要进一步明确,继续完善我国对互联网犯罪责任追究的相关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还要增加适当的有助于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行业法规制度,比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公平交易规则等。
(四)创新与协调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协调监管中,要正确处理创新与协调关系。具体而言,要不断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方面的相关监管制度,进一步理顺各类模式、主体与法律法规、金融业务之间的关系,充分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互联网金融监管范围及具体监管对象。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模式的选择方面,要结合我国现阶段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建立跨部门的协调、联合监管体系。在监管过程中,重视对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通过风险预警预判与识别体系,加强现场与非现场风险监管。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管理部门要联合其他国家的法律监管机构进行跨国、跨行及跨地区统一、联动监管。
(五)通过行业道德自律与外部法律法规约束“他律”
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种类多、监管难,因此,在不同阶段,要采用不同手段进行风险应对,防止风险集聚和暴露,要形成以道德约束为主,以法律监管和打击为辅的多元互联网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我国目前已全面进入了依法治国时代,法律只是外在约束和规范,而要想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不断朝着积极、健康方向发展,就必须要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体的互联网金融内在约束体制。在此过程中,一方面要完善互联网金融组织,壮大其运作规模,加快其成长速度,增强其市场竞争意识,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中介视角,为中小企业、个体发展提供系统、完整和独立的互联网金融行为准则。依靠自律与他律双重约束作用,抑制互联网金融特殊风险。除此之外,我国相关部门更要切实维护互联网金融组织整体利益,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互联网企业与传统金融企业之间的关系。通过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创新性保护,处理互联网金融模式之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长效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经济和社会环境。
(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中心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是金融。尽管云计算和大数据等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绕开了传统金融熟悉的交易规则与社会场景,但本质上其依然是陌生人之间展开的规则化与公开化交易。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方面,依然要遵循传统金融风险监管的思维逻辑,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中心。一是要重新梳理互联网背景下,传统金融业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由第三方机构负责监管用户交付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资金。二是要尽可能规制互联网金融交易市场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通过投资评估,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风险。在此基础上,以日本和欧盟及美国的实践经验为主,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明确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退出机制与准入门槛。结合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公司法》,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运营情况进行监管。三是要设立公开、透明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强制P2P网贷平台定期向我国银监会披露资金借贷信息。四是要结合P2P网贷平台业务,设立合格的投资者制度,确定最低与最高投资金额,鼓励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6]除此之外,还要设立严格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警示与预警制度。尽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等,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的平衡性与动态性,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并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公示平台,定期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进行公示,便于消费者熟知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用情况。

结语
综上可知,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尚存在诸多特殊性风险,如技术性风险、虚拟性操作风险、法律监管风险等。通过风险来源分析不难发现,此类风险主要存在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电商系金融、P2P网络借贷、众筹、金融机构互联网化、互联网金融门户模式中的各个层面。对此,从互联网金融技术层面、金融属性层面、法律法规层面、监管、自律及消费者六个不同层面应对特殊性风险,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实现、健康、长远、协调、稳定发展。

作者简介: 薛妮,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周遵友、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306页。
[2]http://b2b.toocle.com/zt/16hlwjrbg/,2016年(上)中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3]《2016年(上)中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数据监测报告》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数据。
[4]中国互联网协会、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在京联合发布的《中国移动互联网发展状况及其安全报告(2016)》。
[5]该观点参考了华东政法大学毛玲玲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第十届刑法学博士论坛”上的发言。
[6]例如,根据金融工具指令,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应依据《说明书指令 PD》(Directive 2003/71/EC)第3条,对项目发起人履行说明义务进行监督;该指令第3 条规定发行投资工具的发行人负有发布说明书的义务;但若向合格投资者、发行金额或对象符合该条第2 款规定则不在此限。See 2003 EU Directive 2003/71/EC,supra note32,art.3。
[7]参见“英国众筹监管规则”第12(3)及2011年《统一欧洲市场银行卡、互联网和移动支付绿皮书》,See 2014 UK The FCA’s Regulatory Approach to Crowdfunding Over the Internet,and the Promotion of Non-Readily Realiz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supra note 30,art.12(3); also see 2011 EU the Green Paper Towards an Integrated European Market for Card,Internet and Mobile Pay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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