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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公共财产法语境下的治理逻辑

刘剑文    2018-01-12  浏览量:257

摘要: 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法治框架下,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公共财产和改革发展成果为全体国民共享。现代财政制度的治理逻辑,在外部特征上体现为公共性,在推动方式上体现为建设性,在权力运行上体现为法治性,在实质内涵上体现为民生性。现代财政制度自身之正当性的证成依据是基于公共财产权控制的法治治理,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即财税体制改革过程之正当性的形塑核心是基于公共财产权控制的程序规范。在预算层面,公共财产的支配应法治规范、公开透明,并渐进实现财政民主;在税制层面,公共财产的取得应严格法定,并合理承担妥适的经济社会功能;在政府间财政关系层面,公共财产的权属应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厘清,并适时推动财政收支划分立法。在公共财产法语境下,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将促成我国财政治理从传统管制模式向现代治理模式演进,从单一的经济发展目标向综合的社会公平目标扩展,从公共财政的制度建构向公共财产的法治规范转型。

关键词: 财税体制改革;正当性;公共财产法;法治;国家治理

正文:

一、问题的缘起
“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所谓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是使国家治理体系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国家治理者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制度治理国家,从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方面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国家的效能。[2]而在决策层制定法律规则和执政政策来指导、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需要借由若干个主体性的政策工具和保障手段,予以重点突破和率先实现。在这些政策工具和保障手段中,财税体制改革成为首选和最重要的选项之一。一方面,财税体制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总开关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对经济、社会层面的影响效果较为直接、明显,且其温和、渐进的特点使得改革的政治风险能够保持在温和、可控范围内,有“牵一发而动全身”和“一呼百应”的效果;另一方面,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最理想、最妥适和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遵循法治理念,通过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来引导和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从而间接达到改革所需要的实际效果。
2014年6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以政治局会议决议的形式通过并施行的、具有整体性和总揽性的财税体制改革框架性方案。至此,新一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已经基本完成,在当前和未来一定时期,我国将依照《方案》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政策措施以及规定的时间表、路线图来具体贯彻落实和细部展开。从本质上说,财税体制改革是国家基于现实需要而在财税领域主动推行的系统性、全方位的制度创新和规则重构、对未来政府政策具有高阶指导性和约束效力。为什么要进行财税体制改革,怎样进行财税体制改革,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首先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其中,前一个问题指向的是必要性,后一个问题指向的是可行性,但两者都依托于一个基础性前提,即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目前理论界在论证财税体制改革的紧迫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具体方案的可行性、稳妥性方面着力颇多,但就最根本的正当性问题,则鲜有涉及。
目前,经济学界对财政研究的主流立论基础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理论,这与法学界主张财税法的核心范畴为公共财产法一脉相承,但公共财产法更关注公共物品的社会公平和正当性问题。[3]经济学理论在探索和分析财政正当性时,提出公共物品理论,但经济学未解决的问题是,公共物品对于市场环境具有效率性。公共财产权是政府基于其公共性特质行使的权力,是在现行财税体制和财税法理论中抽象出来的、兼具财产性和行政性功能的公权力,但更注重公共财产取得的正当性及分配的正义性。有别于财政权,公共财产权是一种面向财产属性转变及其过程控制的权力,其价值取向在于通过规制保护私人财产权,而非仅仅为了获得财政收入或者财政管理。建基于公共财产权之上的公共财产法理论,系从财产属性角度,规范、控制公共财产权为功能取向的现代财税法理论,是在财税法治思维下对国家治理模式的新探索。在未来财税体制改革过程中,厘清和检讨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尤为重要,公共财产权的控制将成为法治化的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
二、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其终极意义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4]如何界定好两者关系,并在其间寻求动态平衡成为评估和检验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而在现代社会,市场不断分化的新局面使得政府经济职能日益复杂和多元化,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理论困境下,传统的“不干预”或是超前的“过度干预”都会产生不可预期的连锁反应,甚至会带来财政危机和政治动荡。而从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财政角度而言,“从税收和政府支出角度出发,重新界定政府的经济职能是一个更为现实的长期调整策略。”[5]在财税领域,市场和政府的关系最主要的表现为合理界定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边界及其归属问题。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规则已经实现了功能扩展,即从政府通过税收、收费等形式将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的“定纷止争”过渡到应将公共财产通过预算制度实现绩效支出并在各级政府间“物尽其用”。[6]当前,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其重心将更多倾注在“定纷止争”和“物尽其用”两个层面上。
(一)政策表达的语义分析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决定》还从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制度以及建立与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等三个方面进一步展开。[7]《决定》中的要点在于:一是对财政及财税体制的地位有新的政策表述,首次将财政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并列专章阐释,提出了科学的财税体制的四个主要功能[见表1];二是明确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在完善立法等六个指导方针基础上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并协调好政府间财政关系。
与《决定》使用的语词相比较,《方案》在指导思想层面有如下新的表达:一是特别强调了财税体制的重要地位,“财税体制在治国安邦中始终发挥着基础性、制度性、保障性作用”;二是加强论述了此次财税体制改革的特殊性和根本性,“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是一场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刻变革,是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的制度创新”;三是清楚释明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即“建立统一完整、法治规范、公开透明、运行高效,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可持续的现代财政制度”。另外,《方案》还明确了财税体制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在重点推进预算、税制和政府间财政关系等三个方面的改革基础上,在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和任务,2020年基本建立现代财政制度。[8]
通过表1的比较可以发现,《方案》在《决定》基础上,对财政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政策表述有所突破和细化。申言之,具体体现为三个“更加注重”:一是更加注重改革顶层设计的功用和指导性。《方案》突出强调了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之于国家治理的相互关系,视其为具有全局性和长远性的制度创新。二是更加注重改革目标的层次提炼和可操作性。《方案》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行了概括和分层,并列明了时间表和路线图。三是更加注重规范权力运行和推动法治保障。《方案》强调了“法治规范”、“规范政府行为”、“实现有效监督”、“推进依法治税”等特定语词。应当看到的是,无论是《决定》还是《方案》,都将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内容和重要领域分解为预算制度、税收制度和政府间财政关系三个方面,并突出强调在此基础上进而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目标。
(二)形式目标和实质目标:终极意义的考问
《方案》确立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也即建立统一完整、法治规范、公开透明、运行高效,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可持续的现代财政制度。对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此一政策表述,可以从形式特征、功能取向和长远要求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在形式特征上,“统一完整、法治规范、公开透明、运行高效”是指现代财政制度的财政运行和预算过程的规范化、绩效化和法治化;在功能取向上,“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是指现代财政制度之于经济结构、市场运行、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正向推动作用;在长远要求上,“可持续的”是指现代财政制度应立足综合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未来永续经营,并维护代际公平。结合《决定》中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实施路径的相关表述,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内容构成已经较为明晰,可以作为未来制定具体配套措施的主要依据。
“现代财政制度”作为政策语词提出后,其内涵、外延和特征基本论证清楚,对于实践的指导功能也较为详细,且具有实际操作性。但至于何为“现代”,如何抽象和提炼“现代财政制度”的本质,理论界往往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回答此一问题,需要理顺如下关联逻辑和内生性问题:如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财政制度,那么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目标又是什么呢?《方案》将现代财政制度的形式目标表述得非常全面、系统,但对于其实质目标的提炼则未直接提及。按照《决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政策表述和相关精神,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来实现“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9]即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法治框架下,建立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财政制度,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收入公平分配,并实现公共财产和改革成果为全体国民共享。
三、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如何实现治理?
现行财税体制是在1994年分税制财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用历史的眼光评价之,分税制财税体制的政策功绩和制度效能是巨大的。但是,如果从发展的眼光看,这种分税制财税体制存在局限性:其一,从本体特征来看,1994年的财税体制是“分权”的体制,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上呈现有限性和不周全的特点,不仅在财权划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且事权和支出责任的相互关系仍未有效厘清。其二,从法治规范来看,1994年分税制财税体制一直没有解决改革过程中“行政主导”的问题。这种“行政主导”下的财税体制改革的效果确实立竿见影,但是带来的“后遗症”也是非常明显。尽管1994年分税制财税体制改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体现出了相当的优越性,但由于此次改革并不是在一个法治的框架下进行,所以对于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究竟要改到何处去,它的目标究竟是什么,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探索之中。因此,财税体制改革首先要解决正当性的问题。理解此一问题,需要将其分解成两个方面,一是财税体制改革目标的正当性,也即现代财政制度的正当性,二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过程的正当性,深化改革过程也即程序上的正当性。
(一)正当性的构成要素
正当性[legitimacy],并不仅仅等同于合法性或合法律性[legality],而是更多地指向民众对制度的肯定与认同,关涉到民众对于财税制度的形成与调整中的价值判断。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指出,只有同时具备正当性和合法律性的政治秩序才能称得上公平正义,才能使社会长治久安。[10]在理论论证和制度设计中,正当性都是整个财税体制改革所须考虑的。现有的政治学理论认为,尽管税收需要从个人或机构等私人部门那里汲取超额的财富,但是如果没有税收支持的有组织的国家力量保护,私人的生活和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11]也即,考虑到安全保障的因素,税收制度本身具有正当性。法学学者则从财产权让渡的角度解释了财政税收的正当性。“因国家之财政需求须赖私有财产权人来分担,使国家无须自为经营财产,经税源——财产权长期得以保留在私人手中。其前提即为税法之存在,其存在使私有财产权保障得以实现。”[12]
无论是基于国家安全保护的角度,还是考虑到私人财产权保障的需求,财税制度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但是,毕竟财政税收来源于私人的合法财产,公权力行使应遵循特定的限度。因此,在财税体制改革和规则创新的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对私人财产权的妥适保障。一方面,财政的功能是“聚‘众人之财’,成‘众人之事’”,私人财产应接受一定的牺牲转换成为公共财产,以实现“公众”利益和人民福祉;另一方面,政府取得的此种公共财产并非政府的私产,而只是政府代替纳税人持有的财产集合,是“公众之财”或“公共之财”,其支配仍应受到宪法、法律的严格约束。因此,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应围绕公共性目标,推动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建设发展,遵循法治精神,通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以实现纳税人的整体民生福祉。申言之,现代财政制度的治理逻辑,在外部特征上体现为公共性,在推动方式上体现为发展性,在权力运行上体现为法治性,在实质内涵上体现为民生性。
财税体制改革的公共性,是指财政制度的存在及其变革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并弥补市场失效,与此同时,公众亦能基于此原理对财政进行规范、决定和制约,[13]也称“公共财政”。财税体制改革的建设性,是指财政制度的存在及其变革的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建设和保持经济增长,偏重于发挥财政经济杠杆和经济手段作用,也称“建设财政”。财税体制改革的法治性,是指财政及其运行过程应当遵循法治原则,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政监管均应纳入法治轨道,强调法律制度对财政及其运行过程的全面规范和制约,也称“法治财政”。财税体制改革的民生性,是指财政及其运行过程向民生倾斜,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来保障和改善民生,强调政府的公共服务功能,财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纳税人的整体福祉,也称“民生财政”。但在根本意义上,财税体制改革正当性的核心内容是基于私人财产保护的立场,从财产的角度去考虑政府权力的控制问题,特别是控制政府公共财产权的不当行使,这也是现代财政制度最为核心的构成要素,是其正当性的证成基础。
(二)正当性的程序安排
现代以来,随着国家职能的不断扩张以及政府行政作用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财政规模也随之大幅膨胀,而“此种‘量’的变化,终将迫使各方不得不正视财政规范之‘质’的低落问题”。[14]即未受到正当程序约束的财政权的滥用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普遍问题。就世界范围内的财政运行和制度变革而言,无论是欧洲国家通过民主选举和公共预算来实行政治问责和权力制约,[15]还是美国通过总统和国会的倾轧和角力而在利益衡平中寻求财政预算的正当性,[16]主要现代国家的财政制度都朝向更加稳健、有秩序和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向发展。归结于一点,通过程序安排来控制公共财产权已经成为重要的基础性共识。按照次序逻辑,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事前的协商参与程序;二是事中的预算监督程序;三是事后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总体来看,财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正当性,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公共财产权的规范和约束来实现对政府的正向控制,二是通过对私人财产权的实现和救济来实现反向保障。
就公共财产权的正向控制而言,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主要体现为制度设计中的财政民主。财税体制改革应当体现规则设立和立法过程中的开放性,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有关利益群体的诉求,在博弈、折中和协调中寻求正当性基础。[17] “鉴于传统秩序原理的特征,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交涉、议论等相互作用的动态中,通过程序和论证来形成合理的定向化公共选择机制。”[18]以房产税改革为例,其程序正当性在于以制定房产税法的形式推进改革,通过改革路径的法治化和可参与化来增强其民意基础。[19]就私人财产权的反向保障而言,其正当性主要体现为政治问责和司法救济。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纳税人通过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和司法方式可以获得具体的私人财产权的救济;而就抽象的私人财产权保护而言,则可以通过代议机构行使民主监督和政治问责的方式得以实现。以预算控制为例,纳税人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机制来实现对预算的监督和问责,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政府预算信息公开,并在未获支持时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政府履行公开责任。
在财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程序正义还能修正实体改革过程中的方向性偏差。当前,民生财政成为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财政“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财观念也基本确立,但在具体实践中,民生财政亦可能会被“错用”或者“滥用”。虽然民生财政的具体指向是财政应更多地投向民生和公共服务体系,但如何理解此种“更多地投向”则又具有不确定性,是更多地投向“民生五有”[20]、还是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抑或农村农机工程改造,仍需要决策过程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民生财政从制度设计上是一种目的性安排,财政的目的即民生。在推动民生财政建设过程中,应注重预算过程的公开透明并严格监管财政资金的使用,特别是财政项目的立项与审批程序,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对财政过程的有效控制。近年来,各地方积极推动的“省管县”、“扩权县”财政体制改革,虽然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财政安排,但可能会违反现行的法律框架,因而使得此种改革具有正当性的措施则是启动地方立法程序,以确保改革过程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反思与检讨:正当性的边界
探讨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或者说厘定现代财政制度的正当性,需要从理论中抽象出价值体系并加以研识判断。目前,理论界对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理解,主要是从财政体制和制度改善的角度来谈。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涉及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各个方面,建立现代财政制度需要从公共性、建设性、法治性和民生性的治理逻辑的高度加以准确把握和理解。就财税法的本质而言,学界共识性的观点在于:其首要功能是依法组织公共财产,其次是公平分配公共财产,而宏观调控只是其次要的、非常态的和附随的功能。[21]与此同时,在国家治理的宏观战略层面,公共财产法更加注重公共性特质和民生立场,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22]公共财产法是治理“公众之财”之法、控制政府公共财产权之法、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之法,进而彰显其保护纳税人权利之法的本质。在根本意义上,公共财产法解决的是,财源从哪里来以及财源用到哪里去,归于一点,实际上是如何有效规范、依法约束和合理行使公共财产权的问题。
公共财产法理论为财税体制改革提供了框架性的制度支持,亦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客观要求并提升了其价值品格。公共财产权是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合法侵犯,其正当性应在宪法和基本权利的层面寻求答案。政府基于公权力对私人财产进行转化并支配这些公共财产的过程,应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纳税人在国家建设和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公平而均等地获得改革红利和社会福祉是一种具有高度正当性的公民权利,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此种类型化的宪法基本权利从更高位阶的层面展示了收益权功能,并从正当性的角度要求国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23]与此同时,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国家理应承担保护义务且应当与防御权功能并列处于最主导地位。[24]公共财产法的要旨是治理公共财产,通过限制或者控制政府的公共财产权来实现对纳税人权利和整体利益的有效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讲,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其证成依据和形塑核心是基于公共财产权控制的程序规范和法治治理。
四、三个重点领域推进的法理评析和制度建构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25],是我国古代政治哲学和治国观的精华所在。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而现代财政制度则是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基础上更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和市场以及部门间权力调整,亟须通过法治建设来实现其正当性。正确认识财税法的性质定位、调整立法主体的结构、加快立法或修法的进度、理顺立法与改革的关系,通过整体、全面的路径构建,强化全国人大的税收同意权和预决算审批权,进而达致财税法律体系完善、法治观念融贯、法权配置协调的“良法善治”目标,则显得尤为关键。“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26]就财税体制改革的题中之意而言,还涉及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财税体制改革及其法治化,具体而言就是贯彻落实财政法定原则,[27]包括财政收入的民主法定、财政支出的合理正当和财政监管的妥适有效。
(一)公共财产的支配:法治规范的阳光预算
无论是1951年《预算决算暂行条例》、1991年《国家预算管理条例》,还是1994年《预算法》,都是基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分配论”财政思想和“提高两个财政收入比重”时代背景,[28]强调的都是国家预算的工具性地位和调控性职能。[29]自1999年开始,我国持续启动了预算改革,包括部门预算改革、国库集中收付体制改革等,其目标是建立现代预算制度。预算改革首先在政府内部建立起统一的预算控制,资金分配权开始集中到财政部门,同时,国库集中收付体制改革和政府采购改革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建立起集中统一的预算控制。[30]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四审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更进一步明确了预算法是立法机关“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控权法”、“限权法”,不仅仅是政府管理收钱、花钱的“授权法”。[31]当前预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规范政府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实现有效监督,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制度,着重体现公共财产权控制的“法治性”。
预算公开本质上是政府行为的透明,是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需要,更是纳税人看紧政府“钱袋子”和监督管理好公共财产最有效的途径。现代预算制度是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基础和公共财产法的基石,其改进和完善除了推进预算公开和建立透明预算制度之外,还需要在完善预算体系、改进年度预算控制方式、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管理、规范地方债、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突破和创新。围绕《预算法》的修正,全口径精细化预算和预算程序法治化也是未来改进预算制度的重点,后续的财税体制改革将在全部政府收入纳入预算和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的相关程序,强化人大在审查和监督公共财产环节的实质作用[32]等方面重点推进。另外,人大在地方债规范和控制方面也须作出相应努力。除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还将继续扩大外,还要做好推行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立健全考核问责机制、探索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等多项基础性工作。对于地方持有的公共财产,既要做到取用便利的“物尽其用”,又要做到量入为出的“上栓加锁”。
“公共预算不仅仅是技术性的,它在本质上是政治性的。”[34]现代预算不仅是政治国家治理公民社会的财政工具,而且是公民社会治理政治国家的重要方式。至于预算的法律性质,学界有预算行政说、预算法规范说和预算法律说等三种学说,[35]但无论是何种观点,都赞同预算的类似法律的地位高阶性。当下,公共财产法为将哪些项目应纳入全面预算范围提供了理论模型,为未来政府预算制度改革提供了更具有正当性和妥适性的可能空间。在财政法领域,在预算公开基础之上的预算民主是预算法治的结构性原则。所谓预算民主,是指国家的年度财政收支,即公共财产的支配必须经由代议机构审议,通过财政预算给以明确规定。没有经由民主程序而获得法律效力的预算或者决议作为法定依据,政府不能进行任何超过预算的支出。换言之,政府不得在代议机构批准的预算之外进行任何开支,也不得变更预算所规定的用途。预算民主原则的实质在于国家的财政收支应当由纳税人及其选举产生的代表来决定,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财政支出民主原则,即控制公共财产支配的数量及用途。
(二)公共财产的取得:税收法定与社会公平
现代国家一般应为税收国家,一方面国家征税的目的在于满足公共需要,另一方面国家也只能以税收作为唯一的财政来源。“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36]当国家以财政方式汲取岁入,人民即会提出课税依据的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则又通过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来体现。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收基本事项应当由狭义的法律规定,税种、税率等课税要素的调整均应经由代议机构同意。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稽征程序法定原则等三个方面。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旨在于,通过高位阶立法保障的形式拘束,来对政府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进行预先性规制,同时使税收立法进入民主统治的基本范畴,通过控制公共财产权的行使,以防止政府出于狭隘的财政目的而给纳税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一章中特别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执政党文件首次提出如此具体的政策表达。[37]
税收的功能不仅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民生福祉,也需要对促进社会公平做出贡献。税收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原则在税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具体又可展开为量能负担和税收平等原则。其中,量能原则又可具体化为支付能力原则,即私主体对公共财产的贡献“各尽所能”,即税收征收应考虑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以及税后的合理生活水准。目前,“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的政策表述是贯彻量能课税的重要改革举措。平等原则是指税收应当体现对纳税人的平等约束,不可区别对待。平等原则所述的“平等”,不仅包括横向平等,也包括纵向平等,确保税收中性原则。目前推进的“营改增”则是贯彻税收中性原则的重要规则安排。与此同时,在优化税制和完善税法的过程中,还应体现税收效率、财政需要、不溯及既往等原则,并在具体执行中贯彻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与禁止推定原则。只有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中确立这些基本原则,方可为财税体制改革划定必要的边界和进行适当的限制。
作为促进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改革,除了担当筹集财政收入的主体性功能外,还应合理承载妥适的经济社会功能,体现公共财产取得过程中的“公共性”。这些经济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调节分配和促进结构优化两个主要方面。就调节分配而言,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和房地产税制改革具有代表性。在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面,《决定》提出“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主要是考虑到“工薪层”的家庭总税负相对较重,以家庭为单位计量所得较为合理;在房地产税制改革方面,《决定》提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特别是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的房产税制,则具有调节分配和调控楼市的双重功能。就促进结构优化而言,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的改革则是较为典型的例证。《决定》提出“加快资源税改革”,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水流、森林、草原、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则是旨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决定》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将现行排污收费改为环境保护税,[38]则是进一步发挥税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促进作用。但无论如何,政府借由公共财产权将私人财产转换为公共财产而获得税收,应严加约束并研判其正当性与必要性,避免对私人财产的不当侵犯。
(三)公共财产的权属厘定: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协调
《方案》在调整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方面提出,“在保持中央和地方收入格局大体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合理划分政府间事权和支出责任,促进权力和责任、办事和花钱相统一,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此以表述有三层含义:一是格局稳定。财税体制改革需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相互关系,目前中央与地方的收入格局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社会经济原因,应保持相当时期的大体稳定。二是理顺关系。事权划分指的是各级政府负责提供何种公共产品和服务。支出责任就是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所需要的资金来源渠道。在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基础上,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三是权责统一。也即,有多大权力,承担多大责任;办多少事,花多少钱,这便是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其中,事权划分是国家宪制层面问题,财政要解决的是支出责任这一问题,事权划分清楚后,重点就在于优化支出责任划分。[39]归结于一点,公共财产的权属界定,应紧密围绕“法治性”和“公共性”以凸出其“建设性”和“民生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事权及其财力保障。
中央和地方的政府间财政关系问题,体现在公共财产法框架下,是公共财产的权属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基于其公权力,通过税收等方式取得公共财产后,在本级政府范围内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由于分税制财税体制的存在,中央政府取得的公共财产往往多于地方政府,而且地方政府之间获得公共财产的财政能力亦大不相同。[40]当前,受困于财源的困乏而依附于“土地财政”和发债进行市政建设的地方政府,对财权“开源”的渴望日甚,其运用财政来解决民生问题的能力亦受影响。就目前而言,应当依据修改后的《预算法》之精神规范和行使地方发债权,优先明确事权,围绕“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来进行地方财源建设。[41]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承担的区域性公共服务大同小异,但不同地方的财源却千差万别,这使得财政不均衡的现象特别明显。财税法治应当从财政平衡的理念出发,在较高的效力层次上加强财政收支划分、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建设,尽快形成财政收支划分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协调配合的制度结构以解决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关系法治化问题。
五、变革与转型:新一轮改革承载的多重功能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42]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财税体制改革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关键抓手。目前,在财政领域,政府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作用不清,财政职能同时存在缺位、越位、错位情况。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法治方式来引导、制约和规范公共财产权的形行使,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实现财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财税法治如果灵活、有序地运转起来,必然能够相对温和地推动政治、社会等各项改革的整体进程。《决定》中关于财税体制改革的内容,除了“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一章以外,还包括“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九、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章的相关内容。新一轮的财税体制改革,不仅涉及面广,涉及全面改革的各个模块,而且关系到国家治理的基础性范畴,因而也承载了深化全面改革的多重功能和复合任务。
(一)治国模式的现代化:从传统管制模式到现代治理模式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时代,传统管制模式在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和角落均有体现。政府主导了国家全面、系统和纵深的科层体系,即便是社会转型和渐进改革进行到当下,到处也能发现政府取代市场仍在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决定》提出“国家治理”的概念取代“传统管制”,开拓了多元主体共治、强调治理权力和推崇综合治理的现代化治国模式。财政是国家获得和巩固其合法性的基础,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财政治理的现代化决定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如果将财政理解为连接经济体系、政治体系、社会体系三个子系统的纽带,那么“财政改革”也将带来社会整体系统的重大变化。[43]按照《方案》中的提法,财政的经济作用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财政的社会作用是促进社会公平;财政的政治作用是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现代财政制度下的国家治理要求,即是实现财政的经济作用、政治作用和社会作用相统一的治理效果。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检验国家治理水平的成熟程度。在当前,围绕公共财产法理论,财政领域的治理思维应完成三个转型:“财政工具论”应向“财政服务论”转型;从“技术财政”向“民主财政”转型;从“管理财政”向“法治财政”转型。从财政功能来看,现代化意义上的财政不仅需要取得和支配公共财产,而且更重要的是应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公平,应突出强调财政的服务属性而非工具属性。从预算本质来看,预算的存在意义就在于基于完整预算案的监督和问责,“收好”、“支好”和“管好”公共财产。现代预算制度将税收国家提升为预算国家,是一种更具现代性的公共财产的规则安排。[44]从治理方式来看,尽管财政特别是预算涉及会计、财务等专业知识,需要依托技术专家的技能,但现代国家的财政本原仍是政治性的,其治理的根本在于通过代议民主等有效方式对公共财产进行有效监督。从逻辑关系上,“技术财政”是标,“民主财政”是本;“技术财政”是形式,“民主财政”是内核;法治财政则是理念、规则、过程和目标的有机统一。
(二)执政目标的现代化:从优先经济发展到更加注重社会公平
“一个负责指导经济活动的政府,将必定用它的权力来实现某种公平分配的理想,这是确定无疑的。”[46]通常而言,社会公平需要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起点公平,二是过程公平,三是结果公平。在理论层面上,按照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第一个原则上的正义主要是指权利平等、第二个原则上的正义主要是指机会均等和规则公平。[47]在执政党政策层面,要“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48]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其实是与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密切关联的,目前最新的政策提法是“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49]。其实,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实质是规则公平优先、兼顾结果公平。[50]在财税体制改革过程中,效率和公平关涉改革的价值取向问题。若是单纯以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建设财政”和“民生财政”分别侧重于公共财产的效率和公平目标,前者旨在通过财政推动经济发展,后者注重财政服务于民生改善。
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要义,本身就包含“促进社会公平”。在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过程中,应注重以下两个方面的改革思路:一是公共财产的取得公平;二是公共财产的支配公平。公共财产的取得公平是指政府财政收入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排除政府未经民主议决程序而对民众课以税收、政府性基金等各项金钱给付义务。此种取得的公平性还因此种负担的类别有所区别。对于税收等非对价性给付而言,应进行严格的法律约束,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而对于公债、政府性基金等对价性给付而言,则应贯彻受益负担原则,推行民主议决的正当性约束。公共财产的支配公平是指政府的财政支出应严格遵循预算控制原则,并在技术上遵循正当性原则。一方面,政府将所有的政府收入支出纳入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开、公平而实现公正;另一方面,预算的编制本身也应体现公平性,更多的预算支出应投向民生领域。另外,代际公平和地方差异导致的公共服务体系不均衡也需要纳入预算的考虑范围,以此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现。
(三)理财能力的现代化:从公共财政向法治财政的思维转型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财政事项成为治国理政的首要问题,由此可引申出“理财治国”的观点。在此框架下,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成为当下我国财税法治的重要议题,并推演出以关系平衡为核心的治国之道。[51]就国家与纳税人关系而言,“从法律之观点,人民之金钱给付,系作为财政中国家财政收入之核心要素,国家经由课税权之行使,将人民财产权转换成公法之强制性财政收入。”[52]是故,此种公共财产权应受到严格权利保障原则的约束。就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而言,财政资金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基础,制约和影响着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各个政府部门间的具体权力的配置及行使,其均衡性和正当性应通过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而体现。就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而言,在当前我国,人大对公共财产的预算监督处于从形式到实质的艰难转变阶段,[53]通过法治来培育和构建立法与行政的真实权力关系非常重要。
现代财税制度其实就是一个以法治为主导的制度建构过程。在财税的主要领域都制定法律,而且这些法律都是良法,更是善治。从无法到有法,从有法到良法,从良法到善治,这是财税体制改革必经之路。基于公共财产法的视野,新一轮的财税体制改革和财税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公共财产权的“全面梳理”,即对公共财产取得和支配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全面梳理,在合法性和绩效评估的基础上厘定公共财产权的“权力清单”,目前执政党已经形成了《方案》;第二阶段是对公共财产权的“渐进控制”,即按照财税体制改革的时间节点,对关涉公共财产取得和支配的公共财产权进行渐进控制,确保重点工作和任务按时完成,时间节点是“基本完成重点工作和任务”的2016年;第三阶段是对公共财产权的“法治规范”,即在全面梳理公共财产权及其法律规范基础上,结合业已完成的财税体制改革,推动法治规范下公共财产权的最终确定,形成财税体制改革成果正当化的财税法律制度,时间节点是“基本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2020年。[54]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治理体系法制化和治理能力法治化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两个基本面向。[55]在当下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物质前提是坚实的财政基础,而使得财税体制改革正当化运行的根本保障是法治框架下的现代财政制度。公共财产法语境下的财税体制改革,既肩负宏观体制改革的政策性使命,同时又承接国家法治建设的社会重任。立足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这个背景下,财税体制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高度重视正当性的建构。这种正当性既包括财税体制改革之目标,即现代财政制度本身的正当性;还包括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之过程,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程序正当性。正当性涵括了财税体制改革的方方面面,其内涵是丰富的,要公平,要因循适度,更要符合时下的民主主流意识。如何让民众认可、接受和参与,不是只有法律就可以解决。不是所有的法都能治国,不是所有的法都能治好国,要治国还是要强调良法善治的问题。基于我国经济历史和社会变革的视角,可以通过“两阶段论”来考察和展望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政治转型:如果说当前三十年我国转型的重点、难点是经济体制改革,财税体制改革目的是为国家“尽力聚财”,那么未来三十年我国转型的关键任务则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基础上的国家建设,财税体制改革的目的则是为国家“依法理财”。但所有问题归结于一点,就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应遵循法治方式,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财政领域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而财税体制改革应将实现“公共财产和改革成果为全体国民共享”作为其正当性基础。

作者简介: 刘剑文,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2]参见江必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光明日报》2013年11月15日,第1版。
[3]财税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法,是指[1]经由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之正当化的法律规范,以及②该转化之公共财产的支配[用益和处分]与保护的法律规范。公共财产法紧密围绕公共财产的取得、用益和处分而展开,通过对公共财产在静态权属与动态流转两个层面的调整,统摄整个财政体系的基础属性、功能价值和运行过程,对财政收入、支出和监管进行全面、立体和全环节的调整和规范。
[4]参见前注[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5页。
[5][美]维托·坦茨:《政府与市场——变革中的政府职能》,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56~357页。
[6]刘剑文、王桦宇:“公共财产权的概念及其法治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134页。
[7]参见前注[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9~21页。
[8]参见“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载《人民日报》2014年7月1日,第1版。
[9]前注[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页。
[10]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33页。
[11]参见[美]菲利浦·T.霍夫曼、凯瑟琳·诺伯格编:《财政危机、自由和代议制政府[1450-1789]》,储建国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12]葛克昌:“宪法对公私法间法秩序之指导协调功能”,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40页。
[13]“公共性”着重于参与机制和公众基于该机制参与公共活动的过程,唯当“公”或者“公意”是在这种参与中得以达成时才具有公共性。参见李友梅、肖瑛、黄晓春:“当代中国社会建设的公共性困境及其超越”,《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25~139页。
[14]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建立财政法学之必要性”,《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6期,第55页。
[15]See Webber Carolyn & Wildavsky Aaron,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Expenditure in the Western World,Simon & Schuster:New York,1986,p.318.
[16]参见[美]乔纳森·卡恩:《预算民主——美国的国家建设和公民权[1890-1928]》,叶娟丽等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196页。
[17]在《预算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将《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18]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19]参见刘剑文:“房产税改革正当性的五维建构”,《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31~151页。
[20]“民生五有”是指“学有所教、老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2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第1条表述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款的新表述去除了修正前原条款中的“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字眼,也从侧面证成了宏观调控并非预算法或者财税法的主要功能,这是财税法观念的重大变革,凸显财税法区别于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
[22]公共财产法是财税法的基石范畴。财税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法,是指经由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之正当化的法律规范,以及该转化之公共财产的支配[用益和处分]与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共财产法紧密围绕公共财产的取得、用益和处分而展开,通过对公共财产在静态权属与动态流转两个层面的调整,统摄整个财政体系的基础属性、功能价值和运行过程,对财政收入、支出和监管进行全面、立体和全环节的调整和规范。公共财产法是在对私人财产进行公法保护的基础上提出的,其特征和功能在于:一是控制政府在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过程中的权力,强调对私人财产的直接保护;二是控制政府对已转化形成的公共财产的支配过程中的权力,强调对“公众之财”的间接保护。
[23]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1~36页。
[24]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51~60页。
[25]《尚书·五子之歌》。
[2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27]参见刘剑文:“论财政法定原则——一种权力法治化的现代探索”,《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26~31页。
[28]“国家分配论”以财政活动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作为理论研究的起点,也称“国家财政论”;财政收入的“两个比重”,是指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
[29]1951年8月1日,政务院公布施行《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对预算决算的编制及核定、执行以及决算之编造及审定等技术性事项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新中国最早的关于预算的行政法规。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导入现代意义上的预算管理制度。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通过《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并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2日,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并以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同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预算法实施条例》,并以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0]从2002开始,各级财政部门更是加大了“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力度,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至2007年上半年,国务院批准的收费项目90%以上已纳入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则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2004年广东省开始探索支出绩效评价,2006年中央也开始这一试点。在部门预算改革基础上,财政部门也一直致力于深化预算改革,提高政府编制预算的完整性和透明度,2007年,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和清晰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政府预算编制开始使用新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2008年,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汇总进政府预算;改革土地出让金制度,将土地出让金纳入预算管理。2013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并提交给全国人大审议。
[31]围绕立法宗旨的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还对预算的完整性、预算的公开透明、地方债、预算编制、预算审批前的支出授权、预算调整权限、预算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
[32]在我国新阶段,一个迫切的任务是加强并落实立法机关的预算权,合理分配、平衡处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预算权力关系。全国人大亟须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越是加强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越是在激励和帮助政府依法行政,并有利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
[3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0条规定如下:“关于财政: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34][美]爱伦·鲁宾:《公共预算中的政治:收入与支出,借贷与平衡》,叶丽娟、马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35]关于预算的法律性质特别是日本学说及其相关评介,参见蔡茂寅:《预算法之原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5~65页。
[36][澳]杰佛瑞·布伦南、[美]詹姆斯·M.布坎南:《征税权——财政宪法的分析基础》,载[澳]杰佛瑞·布伦南、[美]詹姆斯·M.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7]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税收行政法规。截至目前,以特别授权形式进行的专门的财税授权立法主要是1984年9月和1985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对国务院的两次授权。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将1984年9月通过的授权决定列入废止的第五项法律规定予以废止。
[38]对于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特定受益的人是应征税还是收费,目前还有不同观点和看法,但受益的人应承担更多的金钱负担却是通用性原则。参见[美]B.盖伊·彼得斯:《税收政治学:一种比较的视角》,郭为桂、黄宁莺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1页。
[39]从“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机制”[1994年分税制改革方案],到“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中共十七大报告],再到“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这些提法的变化,对应的是执政党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认识,是对深化政府间财政关系改革的手段状态,目标状态和治理状态不同描述。“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更加强调治理理念,弱化财权概念,强化财力保障,突出支出责任。
[40]就未来趋势来看,虽然分权决策体制的状况仍将存在,但集权的趋势仍将继续且有增无减,并共同提供更加完备和均衡的公共服务。参见[美]华莱士·E.奥茨:《财政联邦主义》,陆符嘉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226页。
[41]参见刘剑文:“地方财源制度建设的财税法审思”,《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25页。
[42]前注[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5页。
[43]参见[日]神野直彦:《财政学——财政现象的实体化分析》,彭曦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4~325页。
[44]参见马骏、谭君久、王浦劬主编:《走向“预算国家”:治理、民主和改革》,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第1~38页。
[45]表3中的阿拉伯数字代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条款,如[17]为第17条。
[46][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王明毅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47]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5页。
[48]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5页。
[49]同上,第14页。
[50]参见吴增基:“坚持‘规则公平优先、兼顾结果公平’的公平观——兼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实质与合理性”,《学术界》2006年第1期,第144~153页。
[51]参见刘剑文:“财税法治的破局与立势——一种以关系平衡为核心的治国之路”,《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20~34页。
[52]黄俊杰:“财政国与课税收入之立法”,《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84期,第81~86页。
[53]参见魏陆:“人大预算监督:从形式向实质的艰难转变”,载前注[44],马骏、谭君久、王浦劬主编书,第153~177页;林慕华、马骏:“中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预算监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73~90页。
[54]参见前注[6],刘剑文、王桦宇文,第144页。
[55]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5~27页。

版权声明: 原文载于《清华法学》(京)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