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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启示

邹明珠    2019-01-06  浏览量:419

摘要: 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赋予了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单方退货的权利,确立了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掌握着商品的绝大部分信息,消费者总体上对商品信息知之甚少但却是价格的最终承受者,商品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消费者成为交易中的弱者,而电子商务时代更加剧了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撤回权的相关制度安排在域外的发展已经十分成熟和完善,相较而言其在我国则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考察域外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方面的制度安排,对我国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方面的制度完善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 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冷静期制度

正文: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其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确认了消费者“撤回权”,权威解释称为“无理由退货”。[1]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历史沿革
消费者“撤回权”在国外早有立法保护,在英美法系中类似的制度被称为“冷静期制度”,其设定的初衷便是要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单方无理由解除特定交易意向的权利。冷静期制度最早在英国确立,见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该法第4条规定,“只要买方或租方在适当交易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租赁买卖合同或标的额超过30英镑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可以在自收到第二份法定副本之日起四日内取消交易”。[2]
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国家,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消费体系日趋复杂,随之带来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商品信息知悉上的巨大差异,各种社会交易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信息不对称现象日益突出,这一社会现象要求政府对此作出相应的改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特定权益保护关系中,向弱者也即向消费者一方倾斜。按照非对称制的法律家长制的观点,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愚笨且处于劣势地位,很容易受到经营者的蛊惑或者由于自身的认识缺陷或缺乏经验等原因而使自己陷于一个对自己并不十分有利的合同束缚中。因此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必须体现法律对消费者家长式的关怀,[3]制定一些有利于消费者而限制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冷静期制度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产生的。
不过早期的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较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上门交易和消费信用等方面,当时关于冷静期制度的立法也比较粗糙。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原本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群体的需要,各国相继对冷静期制度进行完善。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关于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场所交易的冷静期规则》,其对上门销售中的欺诈行为作了3天冷静期的规定,冷静期内解除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来确保消费者利益,进而美国1974年修正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第125条规定了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4]日本于1976年颁布《访问贩卖法》,其第6条规定,自贩卖者告知之日起4日内,可以书面行使撤回权。[5]德国于1986年颁布《上门交易法》,该法案对非营业地交易的情形给予了消费者一周的冷静期。
20世纪80年代,许多国家将冷静期制度应用到非营业地交易的交易模式中,由此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上门交易场合,而是进一步运用到各种新型的交易方式和新兴的交易领域中,比如远程交易、人寿保险、分时度假、消费信贷等领域。因为在这些交易情形下,如果没有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经常会受到侵害,容易造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因而需要引入冷静期制度来弥补传统救济手段的不足。
综观欧美各国,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已发展得比较完善,无因退货早已成为欧美消费者习以为常的法定权利。2011年11月,欧盟颁布了《消费者权利指令》,[6]该指令整合了之前多部指令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明显加强。如今网络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日益严重,长远来看,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是一个国际趋势。而对于我国来说,与冷静期制度相对应的消费者撤回权进入人们的生活时间还比较短,其相关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并借鉴域外的成熟制度安排,如此才能在我国法律适用中切实发挥它的作用。

二、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域外立法例
(一)美国法上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中出现的“消费者撤回权”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冷静期制度”。美国对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虽然各州的规定有些不同,但都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加以规定的。美国最早的冷静期制度是适用于那些发生在消费者的家、工作地点或宿舍、卖方租赁的临时或短期的处所等地方的交易中。之后,美国的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发展,综合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上门交易。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上门推销所下的定义,如果消费者在家中或者其他非卖方固定营业地购买、租赁商品或者服务,则消费者有三天时间撤销买价超过25美元的商品的交易。例如,在买方的住宅或者租赁的临时场所,如会议中心、展览会、酒店房间、餐厅或者在买方的工作地点或住宅区的休息处。
第二,远程交易。远程交易指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同时在场,而是使用远程通讯手段订立的交易。这里所称的“远程通讯手段”是指直到经营者与消费者合同缔结为止所适用的任何技术,凭借该技术,经营者与消费者不需要彼此见面。远程交易的种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直在扩展的,最初其仅指以邮寄或者其他投递方式而为的商品买卖之交易,如目录交易、传真交易、电视交易和邮购交易等。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网络交易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由于网络交易的便利性和快捷性,其对于消费者来说可能更加经济,因此网络交易也被纳入远程交易之中,成为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之一。
第三,分期付款交易。法律之所以对分期付款交易中的消费者赋予冷静期权利,是因为立法者认为采用分期付款形式支付价金的交易标的额通常较大,每一笔分期都有可能对消费者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应当给予消费者一个冷静思考的期间,以保障消费者真正的意思决定自由。
第四,在美国的某些州中,还规定了冷静期制度适用的特殊情形,如为了课程、训练等购置商品的交易;分时不动产买卖交易;在卖方的固定销售地点,货物日常被销售地,发生的销售行为且销售是谈判、协商的结果;作为消费者请求的一部分,交易中包含经营者修理或者维护消费者的个人财产的内容;任何用自己的主要住宅做抵押的交易等。
(二)德国法上的撤回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德国民法典》不仅对消费者撤回权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包括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除斥期间、法律后果和各种类型的特殊交易形态,还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除外情形。
德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采用特殊销售形式的交易。这类合同有:上门交易、远程交易、电子商务合同以及远程教学合同。这些交易中消费者由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很难进行审慎的考虑,故而需要赋予消费者事后一定期间的冷静期,以使其在冷静状态作出自己的决定,允许消费者撤回当初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交易方式比较复杂且比较重要的交易。这类交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交易合同、分期交付合同、金钱消费借贷合同、部分时间居住权合同。这些交易具备一定的专业性,而消费者缺乏正确判断所需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十分突出,交易双方博弈力量显著不平等。就实质正义而言,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一些例外,以区别对待作为补偿相对弱势地位方的不利条件。[7]这类交易中消费者处于弱势,故而也需要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德国民法典》还对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除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以不妨碍其他规定为限,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存在撤回权或退回权:第一,除另有规定外,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准用于撤回权和退还权,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的口头磋商,是按照消费者先前的预订而进行的;第二,在磋商结束时立即提供给付和支付给付,且对价不超过40欧元的;第三,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已由公证人做成证书的。其也在异地交易领域规定了在一些不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例外情况。
(三)欧盟法令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
为了建立并完善欧洲内部市场,并保障其运行良好,欧共体制定了一系列的合同法指令,这些立法大多体现为对市场行为进行调整的保护规则,其主要保护对象即是消费者。如同在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国内法中一样,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由消费者的撤回权、经营者的信息义务以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三个基本支柱构成。[8]其中,第一个合同法指令,即1975年出台的《上门交易指令》,就详细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欧盟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一向极为重视,制定了多项指令以界定各成员国保护消费者的最低标准。根据其最新的指令,撤回权适用于传统及新型模式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适用于发生在欧盟内的所有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远程合同及无店铺合同,以减少各国法规之间的差别。其中还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不适用撤回权的十三种例外情形,其中也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不适用于对其成员国内公民的小额交易。

三、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
相较于域外法律中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明显较窄,而且法律制度设计上同德国比较类似,对消费者撤回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的除外情形。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为: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这反映出目前我国消费者撤回权仅引入了域外立法例中以远程方式订立消费合同的情形,而排除了交易方式比较复杂和比较重大的消费合同撤回权的适用。
此外,新消法第25条还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说明如果退货商品不“完好”则不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在此,我们对“完好”的理解不应简单认为是“保持原样”,因为如果要求消费者对所有商品不拆封、不使用,那他们又如何发现其是否要行使消费者撤回权呢?由此,该要件应被理解为“不影响再次销售”。
相应地,新消法第25条也规定了不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情况,即消费者撤回权的除外情形,其体现在:“……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这一兜底条款中。消费者撤回权的除外情形可概括分为两大块,第一是法定不适用撤回权的商品;第二是约定不适用撤回权的商品。
1.法定不适用撤回权的商品
法定不宜退货的商品在新消法第25条是直接明确规定的,包括四类:第一,消费者定做的商品。因其是应消费者特别要求定做,商品针对性较强,退货后经营者很难再次销售。第二,鲜活易腐的商品。因鲜活易腐的商品保质期短,退货将极可能造成腐烂变质或者价值严重减损。第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这类商品具有一次消费性并易被复制、盗窃,如果准许其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将对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和利益造成极大损害。第四,交付的报纸、期刊。这类商品所赚取的正是时限利益,新闻消息具有时效性,退货极易导致时效性的丧失。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并没有对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商品进行最低交易数额的限制。法律在追求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之时,也不应忽视对效率这一法律价值的兼顾。网上进行的交易标的物大多价值较小,相对的该类商品退货对经营者影响较大,如果消费者对价值较小的商品随意适用撤回权,则增加了经营者所要承担的风险。此外,反复进行小额交易会使交易效率大大降低,且如果其行使权利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大于交易数额时,该制度就缺乏了效率性,如此一来,法律中的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则不能很好贯彻。
2.约定不适用撤回权的商品
约定不适应撤回权的商品规定,是来源于新消法第25条中“……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一项兜底条款,该项规定有两个要件:首先,购买的商品在性质上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如食品、化妆品、贴身内衣、图书等;其次,消费者购买时确认其购买的商品不宜退货,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已明确认可所购商品具有不宜退货的性质。
新消法第25条中的这一表述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法律适用上目前有两点不明晰:第一,何种情形是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第二,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当以何种方式确认其购买的商品不宜退货。现各大提供网购网站平台均按自身对消费者撤回权的理解增加了依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类目,其增加部分是否符合“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呢?另外,有些经营者并没有将诸如“本商品不接受七天无理由退货”这种规定放在能够清楚被消费者看见或者容易发现的地方,而是将其笼统性、隐蔽性地放在“店铺规定”等地方,这样是否也能称得上是“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呢?
(二)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完善建议
1.限制商品最低交易数额
我国在消费者撤回权的相关规定中没有限制最低交易数额,这样一来很容易导致交易的“无效率”“无效益”,如现今淘宝卖家“赔本赚吆喝”的现象普遍存在,此种情况若长期以往得不到改善,很有可能会埋下巨大的不安定因素。
对此,欧盟在消费者权益立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适用撤回权的十三种例外情形,其中就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不适用于对其成员国内公民的小额交易。德国消费者撤回权规定于债法之中,实现了撤回权的法典化,其规定交易双方磋商结束后,双方提供给付和支付,并在报酬没有达到40欧元的情况下不具有撤回权。美国立法在消费者撤回权方面适用的规定中也有最低交易数额的限制。
我国应该借鉴欧盟、德国和美国的消费者撤回权立法中限制最低交易数额的制度设计,设立交易数额的下限,解决消费者撤回权中利益的平衡和效率实现问题。
2.确定商品完好的评定标准
对于“商品应当完好”怎样理解,现实中有不同的意见,大致分为三种标准。第一,高标准的商品完好,是指商品的本身及包装、装潢等全部都好,没有任何开拆、使用的痕迹,否则就是不完好;第二,中等标准的商品完好,是指商品本身完好,商品的包装被拆封,由于包装不属于商品本身,尽管已经被拆封或者包装不完好,但只要商品本身是完好的并且附属于商品的标识、标牌等也保持完好,就是商品完好;第三,低标准的商品完好,是指商品只要没有特别的改变,即使类似于标牌、标识等附属部分不完好,也属于商品完好。[9]
新消法第25条规定的商品完好应当采纳中等标准,即商品本身完好无损,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另外,实践中对商品是否完好的标准适用应参照生活和交易习惯,不同的商品对外观和包装的要求各有不同,因此评定商品完好的标准也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区分。[10]具体而言,日常生活中一般退货商品适用上宜采用中等标准,因为消费者购完商品后需要拆封才能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此外,对于普通商品来说,外包装被拆除并不会影响商品本身的完好性。然而,类似于食品、卫生用品等,其外包装则是商品品质、卫生与安全的象征,这种情况下则要适用高标准。现实生活中电子产品的撤回权适用也应采用高标准,因其拆封后便会直接影响二次销售,易被判定为“二手货”。而司法实践中,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商品本身完好的,也应认定其符合撤回权行使的要件,如固定在服装类商品上的标识、标牌等属于商品本身,一旦脱离则该商品应当被视为不再完好。
由于商品种类繁多,本文不能一一穷尽,对此可以通过相关立法机关定期公布并及时调整更新适用高标准的商品清单,除此之外的商品则适用中等标准,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比较有效的处理商品完好的认定问题。
3.约定不宜退货商品的规则设定
新消法第25条中“……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这一规定是对约定不宜退货商品的兜底规定,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的界定标准在实践中大相径庭,“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实践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各不相同。
因此,这里的不宜退货的商品性质应当是指商品的自然性质,应类似于四种法定不宜退货商品特殊性,是由于商品本身价值波动大等原因而不适用撤回权,那么诸如“打折商品”“处理商品”则非此处商品性质的含义。为防止经营者以此排除消费者的撤回权,“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这一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网购中经营者应设置专门的提示程序、一对一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所购买的商品不宜退货,消费者仍然点击购买的即视为“经消费者确认”,则消费者对此商品不享有撤回权。若经营者没有以一对一的方式告知,而是以总体的退货政策、店铺声明之类的方式,即使消费者购买了也不构成确认,消费者仍可以行使撤回权,发生争议后由经营者对其已经告知消费者商品不宜退货负举证责任。

四、结语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从长远来看,并不只是对消费者的单方保护,而是对整个非传统消费市场的优化和保护。其赋予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单方退货的权利,使经营者改善经营方式,加大真实信息的告知义务,使不良经营者退出市场,利于营造一个健康持续的网络消费市场。
新消法虽然比修改之前的法律文本有重大进步,但立法技术依然不够精致,这可能会影响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者福利的立法意图。[11]我国消费者撤回权来源于域外的冷静期制度,目前该权利还散见于其他单行法,其立法规定和配套制度都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实践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和完善,域外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上的制度设计尤其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应当在积极借鉴域外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设计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及实践情况,以此发展和完善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的制度安排。

作者简介: 邹明珠,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2] Hire-purchase Act, section 4,1964.
[3] See Colin Camerer etc.,“Regulation for Conservatives: Behavioral Economies and the Case for ‘Asymmetric Paternalism’”,151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1(2003).
[4]参见菊晔:《论冷静期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构建》,载《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5]参见董新凯、夏瑜:《冷静期制度与消费者杈益保护》,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6] See Directive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25 October 2011 on Consumer Right, 2011.
[7]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8]参见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9]参见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撤回权及其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2期。
[10]参见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
[11]参见孙良国:《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主要规制技术》,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版权声明: 《法律与金融》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