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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探究
安旻 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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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CEL9455
【摘要】经济法的责任制度是经济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通向经济法实践的关键性环节,然而学界对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研究却仍然存在较大争分歧和争论: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不是必须要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和社会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究竟有没有像传统民法、刑法、行政法一样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如果经济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当如何建构,以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试做回答。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制度 社会责任 社会公利责任 社会公益责任
【正文】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制度或曰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是经济法学总论中规范论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责任制度是经济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通向经济法实践的关键性环节。然而,传统的法理学教科书在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论述中却并没有给出我们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为何,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为何,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等诸多问题以明确的答案,只是列举出了经典的三种或四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国内经济法学者则对经济法责任的问题做出各具特色的论述: 

  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上的经济责任制,是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经济责任制并非简单地指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因违反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并无自身特有的或具有本部门特殊意义的责任制度……”在《经济法教学参考书》中,史济春教授进一步认为:“要研究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首先应该搞清楚为什么研究的问题:是因为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制度……还是因为经济法部门真正需要这样一项制度。……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都是依照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同时不是每一个部门法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裁和审判制度,公私融合的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无非是综合利用各种法的调整方法来对某种社会活动进行综合调整,所以是到了摒弃作为违法后果的经济法律责任概念的时候了。” 

  漆多俊教授认为:“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需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应付经济法责任,要受到经济法制裁。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性质不同,因此法律责任的性质也不同。……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是各种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必须依法正确实施调节和管理,以及服从和执行调节和管理。违反这些义务,即给国家经济调节和国家、社会或者具体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危害。所以,经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义务人应付出的代价),便是弥补给国家经济调节和给国家、社会或其他被侵害者的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消除上述方面已经造成和将会造成的不利影响。” 

  程宝山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所必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的强制力。我们这里所说的经济法责任,即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  

  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或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也就应当有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陈婉玲副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就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并不主张以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来作为判断经济法独立性的标准。但是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的提出,却是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和经济法体系系统性的客观要求,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在上述诸多学者的论述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学界认真思考: 

  第一,关于法律义务、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关系的问题。 

  第二,科学而完善的经济法责任概念的问题。 

  第三,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总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第二种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种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此种理解将法律责任与第一义务间做了一个明确的区分,在义务——责任的思维进路上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应该看到,这种所谓的特殊义务或曰第二义务的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其实质上还是将法律责任定位在法律义务的范畴内。而实践中,法律责任却不只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不当使用权利或职权同样会引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在经济法的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我们应当意识到:作为范式化的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常常要以静态来面对能动主体各种规避法律行为的挑战。而有意识的滥用权利或职权来获得形式上合法的利益便是其中重要的表现之一。法律责任的实质是违反了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或职权而应付出的法律成本而非是法律义务本身。事实上,现代社会条件下,不当行使权利或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比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程度轻、范围小。因此,我们当认识到造成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二:其一是违反了义务,其二是不当行使了权利或职权。关于法律义务、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关系的界定应当是违反义务和不当行使权利或职权导致了相应的否定的法律后果。否定的法律后果则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二则是强制违法主体担负法律责任的法律制裁。 

  基于上述对法律义务、不当行使权利和职权、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关系分析,本文认为:经济法责任或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经济法主体因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职权的行为,致使本经济法主体获得了非法的收益或它经济法主体的法益遭到了侵害,为此本经济法主体所应付出的法律成本。这一定义包涵了以下几个要点:第一,本定义强调的责任是由违反了义务和不当行使了权利或职权两方面造成的,而非仅仅是义务。就经济法而言,规制国家(政府)主体不当使用干预经济的权力是经济法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经济法作为规制国家干预之法的要求。第二,本定义强调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主体的密切关系,不能正确理解经济法主体的特征也就无法正确理解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第三,本定义强调了所谓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成本,而非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法律后果涵盖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以法律后果解释法律责任相对过于宽泛,是法律理论的自我解释,没有阐释清楚责任究竟为何。由于不履行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职权致使经济法主体获得的利益是主体不应当获得的非法收益,为此该主体必须付出相应的法律成本,这里所说的法律成本既包括对它主体的赔偿也包括对本主体的惩戒。运用收益——成本的理论来认知法律责任,是法经济学为经济法责任制研究提供的有力的研究工具。 

  此外,本文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对经济法独立责任形式的构建本身就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责任是经济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通向经济法实践的必由之路,如不能成功设立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所倡导的社会本位理念就得不到真正的贯彻与实施。依附于既往的经典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分责任模式或者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解构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都是无法完成经济法理念指导下的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历史使命的。鉴于现实传统中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形式而就懈于经济法独立责任形式的构建或者以此就否定经济法应有的独立责任形式是对历史发展的不负责任或者是历史观的形而上学! 

  应该看到:许多经典人类制度的建构并不是自然而然发展的结果,这些经典制度得以成功建构往往是所信奉这些制度理念的人们结合现实社会需要,竭力缔造的结果。这也正是人类社会能够相对独立于自然的重要标志。有鉴于此,我们在充分认知作为新兴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与其运行实践构建艰难的同时,更应看到社会发展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建立的重大现实需求,而勇于担负起创造历史的使命。 

  法律责任制度设置往往是具有一个历史的逻辑前提的,民事责任的历史前提是在商品社会的初期,社会化大生产的现代性特征尚不明晰,当时的人们还没有认知到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和宝贵性。在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大逻辑前提下,诞生了自由放纵即可实现自然平衡的经济观。而此种经济制度下构建出的民法责任制度,必然认为民法主体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弥补和赔偿的,此种观点其实际是夸大了人类主观理性的能力。而此种错误的理念也延续到了经济法发展的前期,当此种理念构建下的“绝对正确”的经济法在现实中遭遇了困境之时,也就引致了一些学者的质疑:经济法是否有必要或能够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而存在。而成熟的经济法责任的设置当是建立在自然资源是有限而稀缺的和人类理性也是有限的认知基础上的。现代的理性是成熟的,但不是万能的,理性也不应滥用,而且理性必然还要不断发展。现实中的某些法律主体对于自然和人类社会造成某些损害是不可逆转的,是无法实现传统民法学者预设的所谓补偿的。譬如,对森林的滥砍滥伐、自然能源的滥采滥挖,其恶果是几乎无法使之恢复原貌的。社会发展的现实呼唤着有一种同传统三大法律责任并列的新型法律责任来弥补传统法律责任之不足。在此基础上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初露端倪。作为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社会责任同传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对应,是经济法和社会法各自作为现代法和独立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以往我们在谈及社会责任时常常是从伦理学、道德化的角度来阐释,可以称之为社会责任的道德化。这里则突出的是作为法律责任的社会责任,可以称之为是社会责任的法律法定化。作为法律责任的社会责任同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现代化的法律责任。将社会责任升格为一种基本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进一步扩大而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提出的客观要求。 

  社会责任是社会本位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社会本位法则进一步划分为经济法和社会法。经济法主体所担负的责任同社会法主体所担负的责任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则又可以进一步细化为社会公益责任和社会公利责任两部分。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是“社会公利”责任,而社会法的责任形式则是社会公益责任。关于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利”的问题,我们已经在《论经济法的理念》一文中做过阐释,这里不再复述。 

  最后,还当正确理解经济法责任概念与经济责任概念、经济法律责任概念的不同。关于此一点学界已经形成共识,这里亦不再复述。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不同的部门法责任,其外在的具体形态可能是相似的,但是在内涵和本质上则一定是相区别而具有独立性的。同传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比较,经济法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社会公利”责任 

  经济法的责任发生在社会经济领域,往往是由于经济法主体不当行使经济职权或权利和不履行其所应当承担的经济义务引发的。因此经济法责任必然带有明显的经济性,而这种经济性表象上看是侵害了个别的主体而应承担的责任,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因为其侵害了个体所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社会公利)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宏观调控法的责任设置都是基于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护,这是作为社会本位法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个人本位法的民事责任最为本质的区别。 

  (二)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系统性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能够成为独立的部门法极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作为现代法的特有的系统性。而经济法责任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样都体现着这种系统性。关于系统性的涵义,我们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论之建构》一文中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阐释,本文不再复述。这里本文还要再次强调的是学界既有的关于“经济法综合责任论”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的责任简单的解构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形而上学的研究进路,是对系统论缺乏深刻认知的表现。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系统性的社会法律责任形式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形式存在明显的不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是传统三大责任形式所无法替代的。而以往一些学者所以将经济法责任简单解构为传统三大责任,还在于忽略了“责任竞合”现象的客观存在: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不同的部门法而引致法律责任的竞合,而又由于一些具体责任形式外在相似,常常就极容易将一些本质不同的责任形式相混淆,而误把经济法特有的责任作为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戒惩性”的法律责任。 

  现代社会,法律责任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作为一种通过法律的惩罚、补救,以期达到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以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维护法律秩序。就具体部门法而言,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首先旨在预防犯罪,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则旨在补救被侵害人的损失。而经济法责任设立的目的首先旨在保障社会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传统民事责任明显不同的是,违反经济法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明显的社会性,此种损害范围大,一般不可逆转、不能恢复,也就无法实现像民法那样的所谓补偿。由于这种损害大、不可逆转、不能恢复,经济法的责任设立当首先具有“儆戒性”,而此种“儆戒性”当以加倍的惩罚的威慑为体现,以增加违法成本。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传统的非公即私的、单一的、平面式的法律责任形式划分的局限性已经非常明显:民法强调经济赔偿,其实现的假设前提是主体地位的绝对平等,而事实上由于实施侵害的一方往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致使被侵害的相对弱势的一方因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而难以实现法律救济;刑法则只侧重于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惩罚,而往往忽视和淡化了法律应有的对被侵害社会领域的经济补偿功能,致使在现实的经济犯罪中常常出现“牺牲一个人,富裕一个家族,而相应的社会经济损失却无人赔偿”的现象。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这种缺憾是传统条块分割的平面思维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表现,也是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形式——具有“戒惩性”的经济法责任登上历史舞台的重要原因。 

  (四)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角色性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角色性的法律责任,这是由经济法主体所具有的角色性决定的。譬如,国家主体既可作为规制主体角色出现,又可作为普通市场主体角色而出现,因此国家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也就因为其担任的角色不同而不同。 

  此外,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现代性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从应然性角度正在构建的法律责任,可能还不够成熟,不会像传统责任那样是一种已经形成了的绝对的必然的责任,这也就要求我们在法律实践中不断根据现实情况,努力使之进一步完善和成熟。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 

  (一)经济法责任归结的基本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判断、确认和追究法律责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定的标准和规则。经济法责任的归结同其它传统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责任设定和追究的一般性原则,诸如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法律责任的及时性原则和法律责任不可避免性原则。此外,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责任归结也有其特殊的原则要求: 

  1、维护“社会公利”原则 

  2、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 

  3、无过错原则 

  (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种类 

  1、依据经济法主体的不同,经济法责任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1)国家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具体包括:作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作为一般市场主体的责任) 

  (2)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责任 

  (3)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此种根据经济法主体分类的责任分类,虽然简单明了,但其形式意义大于现实意义,本文认为下面论及到的第二种分类方式现实意义更为突出。 

  2、依据经济法责任性质的不同,经济法责任具体分为以下四种: 

  (1)经济财产责任。经济财产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规定的经济法主体以其经济财产作为其违法的法律成本。经济法责任中的财产责任与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最大不同在于经济法的财产责任是一种惩罚性的责任,而非仅仅是补偿意义的责任。如前所述,经济法主体所造成的侵害往往是具有社会性的,且不可逆转、不能恢复,同时作为被侵害的弱势群体一方在诉讼中常常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因此侵害方负有的经济财产责任必须是具有惩罚性和遏制性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倍数的财产惩罚。譬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有“生产者销售者欺诈消费者的,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规定。 

  (2)经济行为责任。经济行为责任是指要求违反经济法规定的经济法主体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某种行为或不能实施某种行为,即以限制或促进其行为的方式作为其违法的法律成本。譬如,对某些房地产开发商恶意囤积商品房以哄抬炒高房价的行为,就可以要求其在单位时间内将囤积的房屋必须出售,以恢复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 

  (3)经济资信责任。经济资信责任具体包括两种责任:经济法主体资格责任和经济信誉责任。经济法主体资格责任是指因经济法主体实施了严重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以剥夺或限制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资格来作为其违法的法律成本。经济法主体资格是经济法主体的生命,剥夺或限制违法主体的经济法主体资格就意味着禁止其永远或者在一定时期内再参与同类经济活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限制经营范围都是经济法主体资格责任的具体表现。 

  发达国家的现状昭示着现代化的商业社会是以信誉制度作为基础的,没有信誉制度作为基础,现代社会下很多领域的商品流通就无法得以实现。如果说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是经济法主体的生命,那么经济信誉就是经济法主体的身份,是经济法主体的无形资产。现阶段由于我国正处于建立市场信用机制的懵懂期,市场主体诚信缺失,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建立信誉责任制度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信誉包括信用和声誉两部分。信用是和资金状况密切联系的,声誉是和产品、服务质量密切联系的。经济信誉责任包括公示经济法主体的信誉评价等级、降低经济法主体的信誉评价等级、公示经济法主体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对不达标、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批评等。 

  (4)经济职权责任。经济职权责任是作为调制主体特有的责任,是由于调制主体不当行使职权而应付出的法律成本。经济职权责任具体包括改变或者撤消调制主体的不当调制行为、调制主体的经济赔偿、调制主体的相关负责人引咎辞职等。这里当强调两点:其一,因为国家主体的经济法角色性,导致了国家主体可能作为调制主体出现,也可能作为普通市场主体出现。在国家主体作为调制主体出现时当负经济职权责任,在国家主体作为普通市场主体出现时当以前三类责任标准来归责。其二,调制主体的责任单独归结为一类具体的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作为规制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客观需要,以便在诉讼实践中更利于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 

  

【作者简介】
安旻(1976-),男(汉族),辽宁沈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经济法学)。周运(1976-),男(汉族),重庆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学士。
【注释】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390-39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P404。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148-149。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 
  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P90。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P190。 
  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P200。 
  陈婉玲等:《经济法责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P1-3。 
  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144。 
  对于此,薛克鹏博士在《经济法综合责任论质疑》一文中曾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该文在经济法网(www.cel.cn)可以查阅到。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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