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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理念
安旻 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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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CEL9245
【正文】

  一、研究的意义与思维进路 

  法律运动或法学思潮的兴起,其直接动力往往有赖于政治运动的推动,而非生产力,尽管生产力的发展是其根本动力。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与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密切联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治运动是持续法律运动与法学思潮生命力的保证。诚然,很多法律运动和法学思潮都随着推动它们的政治问题的消退而消退了。  

  事实上,法律运动或法学思潮兴起的直接推动力可能来自于政治运动,而能使其保持生命力的因素,一般则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该法律运动或法学思潮自身独特的形式理论范畴构建的日益完备;第二,法律运动或法学思潮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 

  以上分析当然地适用于中国经济法的兴起与发展:新中国真正的全面法制建设的开展,当是借“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的政治东风而起,没有思想在政治上获得解放,就没有新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勃兴。然而,这个解放过程还是有遗憾的:由于新中国缺乏法律传统的积淀,加之政治领域几千年以来形成的“一言堂”的习惯,严重的制约了新中国法学工作者的创新与独立构建法制体系的能力。法律和法学唯政治政策马首是瞻的情况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这就使得构建具有中国实践特色的法律及其理论体系更加必要。 

  如上所言,中国经济法运动的兴起与发展有赖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政治思想上的解放,但是,如果经济法不能像民法那样构建出一套自身的有别于政治政策的、科学的基础学科理论范畴,并使之应用和指导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经济法的发展则必然是昙花一现。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和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基本原则、功能是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本体论和价值论中的基本概念范畴,只有对它们进行逐个的深层的剖析,才会使经济法这座大厦具有夯实的理论基础。对于上述诸概念的研究当从它们各自的涵义、研究意义、所处位阶、所属范畴、确立标准、主客观属性、具体内容及彼此间关系八个方面入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捋清上述六大基本概念范畴究竟各自为何,从而平息经济法学界喋喋不休了二十多年的争论,建构出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也惟有此基础上提炼、升华出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才是真正科学和经得起考验的法学理论。而以往经济法学界关于此类概念的多种争论也无外乎以下两点原因: 

  第一,没有厘定清楚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和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基本原则、功能的基本涵义究竟为何,常常在上述概念相混淆的情况下采用直觉主义的论述,从而张冠李戴。一个科学的概念应该有着严格的内涵与外延界定,这就要求学者在展开自我理论论述的之前,当就法律、法学里的基本概念展开严格的界定,从而构建起一个在系列科学概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体系。单就经济法的理念而言,本文注意到由于该概念形成于中国经济法走向成熟之时,对其概念内涵的论述虽不丰富,但认知却还是相对科学化的,争论也相对较少,而之前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价值”的争论则要纷乱得多,至今也难以形成共识。 

  第二,不能从经济法学这个系统整体考虑上述各个基本概念范畴或曰子系统,使得相关的一些论述缺乏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高度,缺少内在的统一逻辑性和相互说明性,往往陷入“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无意义论战,而由此形成的某些局部真理当然担负不起建构科学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要求。 

  系统的理论体系需要系统的思维与方法去研究与构建,本着上述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通过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本体论和价值论两大基本范畴中各个概念的关系的解析,来清晰、完整和科学地构建出经济法的理念理论。 

  二、经济法理念的涵义 

  (一)目前国内学者关于“经济法理念的内涵”研究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理念的内涵”研究存在的问题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内涵过窄,以及由此导致的位阶错乱。 

  漆多俊教授认为:“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它包括对于理想目标的憧憬和对于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实现理想目标的信念两层含义。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论及理念,而理解不一,本书无意旁及。只是本书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并论述法和经济法的理念的。” 本文认为,将理念的“理”仅仅理解为理想是不够的,因为理想和信念都仅仅强调了理念的目标性,而淡化了理念的理性色彩。理念作为思想观念,必然属于理性范畴,而作为经济法的理念也必然应该是科学的理性范畴。 

  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不是别的基本观念,而是人们关于经济法宗旨的基本观念以及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根本性的意旨”,“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是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原则之上。其中,价值是更为抽象的,经济法的宗旨必须要体现经济法的价值。此外,由于宗旨的位阶是在法的原则之上,因此,在经济法的原则中,又要体现法的宗旨,并再现法的价值。”而史际春教授认为:“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看过上述三段引文,且不论“经济法的理念是关于经济法宗旨的基本观念以及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的内涵是不是过于狭窄,我们还不难发现:如果将经济法理念仅仅理解为是“经济法宗旨的基本观念以及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将会引发的经济法体系之逻辑上的矛盾:理念是宗旨和实现宗旨的途径的观念,而价值的位阶高于宗旨,理念却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那么理念的位阶究竟是高于价值,还是低于价值?此种逻辑的错乱正是缘于对理念的狭隘理解。广义的经济法的理念中可以提炼出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但是经济法的理念绝不能仅仅等同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观念。 

  (二)完整的经济法理念的涵义 

  首先,采用文字训诂的观点和方法。《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对“理念”作了如下解释:“1、思想观念;2、信念;3、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多具有个性、行业性和科学性。”结合词典所给出上述的三种解释,本文认为:理念至少有以下几层涵义:所谓“个性”指出了理念的主观色彩;所谓“行业性”则说明了经济法的理念应该是本部门法特有而区别于它部门法的理念;所谓的“思想观念”、“科学性”则指出了理念当属理性范畴;所谓的“信念”、“认定与追求的”则说明了理念是在对实然认定基础上对应然的构建,是一种理想与信念;所谓的“某种目标、原则和方法”则所指出了理念的内容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包括了要实现的目标,确立目标的原因和实现目标的方法。 

  其次,依据理性发生先后的次序,本文认为:理念原发自于意识,没有相关的意识就不会有相应的理念,而没有相关的法律理念也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实践。譬如,在资本主义前期,因为没有意识到市场竞争规则应该区别于“弱肉强食”的自然生存法则,也就没有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理念,也就更不会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只有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人们意识到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危害时,才会有相关理念下诞生的反托拉斯法。因此,理念是经过理性打磨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意识。法律意识也惟有上升到法律理念的高度,才可能转化为法律的实践。 

  再次,采用社会实证的观点和方法,本文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在经过一定时期的经济法运行与经济法学研究实践,对经济法既有的实然本质的归纳与把握后的一种理论升华,更多的体现了经济法未来的应然的要求,因而必然理念带有理想性和目标性,作为经济法未来实践的信念,经济法的理念要包含对经济法的客观价值的主观认知,也涵盖了经济法的发展方向,从而指导未来的经济法实践。因此,就此角度而言,经济法的理念由两部分构成:第一,经济法的理念不仅仅是对经济法本质的一种理性认知总结,更是对实然的理论升华;第二,经济法的理念是应然信念下的理想建构。因此,经济法理念的功能就是在应然的信念下对经济法的社会实践予以指导。 

  最后,采用哲学系统论的观点和方法,本文认为:要在整个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中去思考和把握经济法的理念,弄清楚经济法的理念与经济法的价值、基本原则、功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等其它五大基本概念范畴的层次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以避免将这六大基本概念范畴相混淆,从而在整个经济法体系的高度把握这一宏观性的概念。 

  程宝山教授认为:“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定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之所以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利益—法律关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本文基本认同上述的观点,并认为经济法总论或曰经济法基础理论是整个经济法学的基石,而经济法的理念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基石,因此,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基石之基石。 

  在法的整个体系中,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区别的首要标志。法律的变革与发展首先是理念的变革与发展,然后才是法律体系的内容和方法的变革与发展。同经济法的本质相比,经济法的理念带有主观色彩和对发展的一种构建性,因而理念比本质更能说明部门法间的区别,因为它不仅是对实然差别的一种说明,也是对应然的未来差别的说明。经济法的理念,在经济法价值论外同经济法本体论中的经济法本质的概念相联接,体现了主体对经济法本质的认知。在经济法学价值论之内,经济法的理念包含了对经济法价值的评价,引导并制约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功能等其它基本概念范畴。经济法的理念处于经济法价值论中的最高位阶,居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核心环节。经济法的理念同经济法的价值、基本原则、功能四者一起构成了经济法的价值论中的四大基本概念范畴,而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价值论中四大基本概念范畴中的基石范畴。 

  法的理念与法的价值同属于法的价值论的范畴,极易混淆。法的理念当是学术现代化下形成的法学基本概念,同对法的价值研究相比较而言,对法的理念的专题研究尚显粗浅。法的理念与法的价值不同。法的理念应当是作为具有客观精神性(实然的理性归结)与主观特性(应然的建构理想)相结合的;法的价值则是客观性与主体性结合的产物。把握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要理解法的价值的客观性与法的理念的主观性的不同。不要把价值和评价相混淆。譬如,单飞跃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包含了“经济法发展理念论”、“经济法安全理念论”、“经济法程序理念论”。本文认为发展、安全、程序当属客观的法的价值范畴,将之赋予理念称谓,只能算作是广义上的经济法理念,即对法的价值的评价。价值是客观的,不管主体认识与否,是否去认识,认识是否正确,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人们对客体价值的评价,却是主观的,是价值在主体意识中的反映。法学的任务是要如实地认识客观的价值,使主观的认识和评价符合或接近客观的法律价值。法的评价是广义的法的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次,要理解价值的主体性与理念的主观性的不同。尽管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价值会因为主体的不同、主体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主体的需要是和利益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法的价值相应也是多方面多维的。理念强调的是主观对客观的理解,价值强调的客体对主体的有用与否和大小,尽管会因为主体的不同,主体状态的不同而会使价值发生变化,但其还是客观的存在,因而称之为价值的主体性。 

  正确理解了上述两个方面的不同,也就能从逻辑上清晰划分了两者的各自范畴,从而避免了两者混淆带来的无谓争论。 

  此外,法的理念还当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法的理念”包括了人们对法的精神、宗旨、任务等的主观认知以及对法的价值的评价,它们都是法的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广义的“法的理念”表示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实证法律的因素。这种因素的载体成为一些观念或具体化成为普遍的基本原则,在现实中往往体现为对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的理想和目的等进行的理性判断。经济法的理念中涵盖了对经济法精神的认知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宗旨和任务,正如前所述,意识引发了理念,而理念一旦形成,则必然含有要实现的宗旨和任务,否则就不能称其为理念,而只是对实然的一种归纳总结。宗旨是指主要的思想、意图或目的。在有些专著或论文中还会有经济法的目标的提法,本文认为目标是宗旨的有机组成部分。任务是指受委派担负的工作或责任,本文认为,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现代法律部门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虽然经济法的理念中可以提炼出对经济法精神的认知和经济法要实现的宗旨和任务,但是经济法的理念绝不能仅仅等同于经济法的精神、宗旨、任务或者其中之一。就层次而言,经济法的理念要高于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就内容而言,理念的内涵也要更丰富,就学理构建而言可以在经济法的理念之下设立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因此,本文把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基本原则和功能称为经济法价值论的一级概念,而把经济法的宗旨、任务称之为经济法理念下的二级概念。此种概念位阶的确立,对于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体系的建构乃至于经济法学教科书章节的科学设置当有重要意义。狭义的部门法的理念则专指部门法的基石范畴,即反映本部门法独特本质属性的本位观念。 

  综上所述,完备的理念内涵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理念是一个带有主观色彩的理性领域的范畴,经济法的理念当是为经济法所独有的理念,是区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志。 

  第二,理念原发于意识,是经过理性打磨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意识。法律意识也惟有上升到法律理念的高度,才可能转化为法律的实践。在实践而中,经济法的理念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处理问题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第三,理念由两部分构成:第一,是对实然的一种理论升华;第二,是应然信念下的理想建构。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灵魂,是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最高原理。 

  第四,广义的法的理念涵盖了法蕴含的本位精神及所要实现的宗旨和任务及其实现途径,就层次而言,经济法的理念要高于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就内容而言,理念的内涵也要更丰富。狭义的部门法的理念则专指部门法的基石范畴,即反映本部门法独特本质属性的本位观念。 

  第五,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石范畴。经济法的理念处于经济法价值论的最高位阶,居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核心环节。经济法的理念同经济法的价值、基本原则、功能四者一起构成了经济法的价值论中的四大基本概念范畴。 

  三、经济法理念的内容 

  (一)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理念内容的研究与本文的评论 

  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宗旨的主要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其中,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是经济法宗旨的基本内容。……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主要内容是,将经济法协调主体的市场监管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和经济法协调受体的经济活动纳入经济法制轨道,以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其中,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是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内容。”  

  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既蕴涵现实利益,也蕴涵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含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合。” 

  史际春教授则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而单飞跃教授则认为社会利益不是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并提出了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如强调社会利益是经济法本位或者认为平衡理念的基点是社会利益,这无疑意味着社会利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优位性,意味着社会利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不平衡性,所以也就客观上否定了经济法的平衡理念……第二,社会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第三,社会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相比,它具有中介性和非终极性。……社会利益只是充当外表和表象作用。” 

  对上述的观点以及它们之间存在的冲突,本文作如下评述: 

  第一,如前所述,宗旨和实现宗旨的途径,是广义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不是广义理念内容的全部。 

  第二,如前所述,理念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经济法的理念即为经济法的基石,社会本位理念是经济法理念的初始化,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即社会公利)是狭义上的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平衡理念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广义理念范畴理解,二者不是同一范畴,不应混淆。 

  第三,要从国家、社会两个主体去考量,这样才会弄清楚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究竟为何。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问题,我国现代的法理学研究已经给出了清晰的答案,国家从社会中产生又凌驾于社会之上,再历经了多种社会形态之后,社会与国家终将复归统一,而法律将在国家回归社会的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对此,吕世伦教授作了如下论述:“法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使国家逐步退出微观经济领域,并实现经济利益多元化,形成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法保障实行广泛的社会自治,扩大社会权力,以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关系格局……国家回归社会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基本原理。除了法之外,在解决国家回归社会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其他的替代物。实现法促进国家回归社会,需要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坚持社会本位,抛弃国家本位。……社会主义国家就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使国家真正成为人民的自我规定,并表现出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国家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重新融入社会,也就是国家的消亡,人类的彻底解放。只有到那时,才能把社会变成每个人的自由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联合体,即大同世界。这当然是遥远的目标,但社会主义必须与它衔接起来,而不应遗忘和脱离这个大方向。” 

  显然,没有弄清社会的定位为何,就以社会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中介性来否认社会利益是经济法的基石是站不住脚的。国家回归社会的主题,看起来似乎是抽象和渺茫的,但却是极其现实的。也正是因为这是一个看上去遥远的目标,才更应该将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正如当年孔子布道一样,在春秋战国好似“天方夜谭”的儒家理念,经过多代人不断的努力与自我修正,终于成为贯穿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石。 

  (二)对经济法理念内容的阐释 

  本文认为理念具体内容的形成是有一个由肤浅到深入的渐进过程,当意识初步体系化为理念之时必然能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与现实需要性,从而体现出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其所要实现的一定的目标,本文称之为部门法理念的初始化。但是初始化的理念是不完善的,也是会随着时间、实践的推移而不断深化的,直至深化并最终形成的一个逻辑上完备和更加符合实际的终极理念。 

  如前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理念观,不同的本位理念观反映着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譬如,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对这一系列的理念观的认识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基本共识。从法律调整经济的发展历程看,既存在着资本主义国家的“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变,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以中国为代表)的“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换,淡化社会意识形态的因素,此种转换体现着“殊途同归”的趋向。这里的“社会本位”是与“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相对应的现代化的法律本位理念观,而经济法也正是因为具备了“社会本位”理念观,而成为了与传统法律部门迥异的现代之法。 

  不同理念本位的法对主体的行为模式有着不同要求:国家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义务”,个人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而社会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可以简称为“权责”。所谓的“权责本位”,就是指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已经不再允许“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和“极端国家主义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认个人、社会组织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之实施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滥用权利(力)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禁止甚至惩罚。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社会本位”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个人本位”和社会主义高度集权时期的“国家本位”最重要的区别标志。我们可以把法律强调法律主体行为模式重心的发展过程进一步归结为:从义务本位或权利本位到权责本位。 

  在现代社会,我们称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领域的代表法,行政法是“控权法”,是公法领域的代表法,而经济法是“权责法”,是第三法域(社会本位法)的代表法。也正是基于对此的大致认同,我国经济法学者经过与其他部门法学者长期的“论战”,为经济法赢得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应有地位。基于上述论述,本文将“社会本位”与“权责本位”理念称之为经济法理念的初始化。 

  然而这种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出仅仅是将经济法从传统非“私法”即“公法”的僵化思维中解放出来,为经济法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第一步。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就第三法域内部而言,还存在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分,而以往正是我们对此问题研究的不够深入,才导致了一些经济法学者在某些具体法律规则的归属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也引致了一些社会法学者的“异议”。 

  同样以“社会为本位”,同属第三法域,同是新兴部门法,甚至就我国而言,社会法的兴起比经济法还要晚,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厘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限?进一步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为经济法彻底的、科学的独立与完整扫清最后的障碍,这就需要我们将“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进一步明确化。 

  本文认为虽然经济法与社会法都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但各自侧重点并不相同,社会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利”,“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共同构成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对“公利”和“公益”的区分则基本明确了两种部门法的差别与调整范围。经济法所强调的“公利”带有明确而突出的经济性,社会发展之本是社会生产力发展,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人类历史上主要就表现为经济发展。没有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不可能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所追寻的恰恰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经济法无论在调整对象、运行机制、法益目标和评价效果都突出表现为是遵循经济规律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促进,因此简称为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而社会法则更多关注的是带有公共目标性和人文关怀性的“社会公益”问题,如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保护问题)、社会的安全与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问题)、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改善与发展(卫生文教问题)、社会传统的公序良俗(妇女儿童老幼病残的特殊保护问题),这些问题明显侧重的是“公益”,而不带有直接的经济性。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在不少情况下并非截然分开,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而且在一些特定的社会领域中总会存在着既有“公益”又有“公利”而难以硬性区分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公利与公益所占的比重大小由主体自行选择部门法来解决问题,或由两种部门法协调解决,而没有必要采用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一定要将之划归到哪个部门法调整。现实中在法律的范畴里亦有很多先例,比如民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常常竞合,而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留给主体更多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法律成熟、完善的重要表现,也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律调控领域的延伸。 

  经济法与社会法社会本位理念定位的不同,是明确划分经济法与社会法各自调整范围的首要标志和逻辑起点,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性”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它们一起完整地构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 

  综上所述,狭义的经济法理念的内容是指: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中的“社会公利”为最高精神本位的部门法;而广义的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则在狭义经济法理念内容的基础上,还包括:经济法是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即社会经济资源和经济权利的分配正义和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为宗旨的部门法;经济法是以建立民主、自由、安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任务的部门法。

【注释】
  有关此种现象的论述,可参看理查德·A·波斯纳著,凌斌、李国庆译:《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P102。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P158-166。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P53。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P41。 
  史际春、李青山著:《论经济法的理念》,《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02期。 
  关于此一点,本文将在后面的“完整的经济法理念的涵义”中做详细的论述。 
  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1月,P804。 
  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P106-107。 
  单飞跃著:《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P75-124。 
  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1月,P1736。 
  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1月,P1102。 
  杨紫烜:《经济法》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P53-54。 
  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P106-107。 
  史际春、李青山著:《论经济法的理念》,《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02期。 
  单飞跃著:《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P128-130。 
  关于此一点,本文在后面将作详细论证。 
  吕世伦著:《理论法学经纬》,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P3-23。 
  董保华著:《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110-132。 
  郑尚元著:《社会法的定位和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17-134。 
  李昌麒、单飞跃、甘强著:《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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